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8,上易,70,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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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祥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訴
  4.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2月18日簽訂「廢顯定影液清理合
  5. ㈡、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6.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查從廢液中回收之海波銀,回收率為每公
  7. 二、被上訴人則以:
  8. ㈠、兩造對於清運費用之計算,係粗估為400元萬/年,並非確定
  9. ㈡、上訴人94年度實際運送數量,未達當初所約定之數量,自無
  10. ㈡、於本院補充抗辯:
  11.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原規劃之清運
  12.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41-43頁):
  13. ㈠、上訴人祥璟公司於93年12月間,依訴外人亨翰公司所提供廢
  14. ㈡、兩造就亨翰公司以外之廠商所生廢顯定影液之清理工作,於
  15. ㈢、兩造依前開「廢顯定影液清理規劃書」,於94年2月18日簽
  16. ㈣、兩造與訴外人亨翰公司於94年2月21日簽訂「有害事業廢棄
  17. ㈤、三方又於95年2月22日再行簽訂「有害事業廢棄物委託清理
  18. ㈥、被上訴人經準公司於94年7月20日匯款15萬元給上訴人祥璟
  19. ㈦、被上訴人經準公司依兩造於93年12月間簽訂之「廢顯定影液
  20. ㈧、被上訴人經準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祥璟公司印製合約書費用(
  21. 五、得心證理由:
  22.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4年2月18日簽訂「廢顯定影液清
  23. ㈡、查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補足其每季不足100萬元之費
  24.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實際清運之數量究為若干與其所負之成本
  25. ㈣、至於上訴人於前開清理規劃書第四項固又記明:其每月之清
  26. ㈤、再查,依兩造於備忘錄㈠雖約定該專案於執行兩季後,由兩
  27. ㈥、從而,上訴人依備忘錄㈠第三條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
  28.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2,332元,及自起訴狀
  29.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30. 六、據上論結,本件經準企業有限公司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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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祥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經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第334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命經準企業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台幣九萬二千三百三十二元及其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祥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經準企業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祥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經準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餘由祥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祥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訴人祥璟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2月18日簽訂「廢顯定影液清理合作契約書備忘錄㈠」(以下稱備忘錄㈠),為雙方規範及合作時之條件並共同遵守。

簽約後,兩造於同年2月21日與訴外人亨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亨翰公司)共同簽立「有害事業廢棄物委託清理契約書」(以下稱清理契約書㈠),另於95年2月22日再簽訂「有害事業廢棄物委託清理契約書」(以下稱清理契約書㈡)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契約書備忘錄」(以下稱備忘錄㈡),合先敘明。

依上開清理契約書㈠約定,由上訴人負責運送貯存容器至亨翰公司所屬各往來據點之柯尼卡照相沖印專門店(以下稱沖印專門店)及清運所產生之廢顯定影液(以下稱廢液),交付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經準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上訴人經準公司)處理。

且三方於簽訂合約前,由亨翰公司先提出必須清運之專門店及數量(全省專門店地點、數量及清運次數),上訴人負責全部清運工作,並交由被上訴人處理,並由亨翰公司支付清理費用。

上訴人依亨翰公司所提供之客戶數量地點及清運次數,估計出每季(三個月)清運成本至少需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未稅)始能清運,否則執行清運即會虧本而不願簽訂合約。

且被上訴人為取得占有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市場之先機,及基於處理該有害事業廢棄物可獲取稀有高價「銀」金屬之利益,遂同意就亨翰公司每季所支付之清理費用全部支付上訴人為清運費用,並就每季亨翰公司支付上訴人之金額不足100萬元(未稅)部分,由被上訴人負責彌補上訴人至100萬元,因此兩造簽訂備忘錄以約定日後與亨翰公司簽約後之執行方式。

又被上訴人預計於94年3月初即可取得合法執照,故於兩造與亨翰公司訂立清理契約書㈠時,約定於94年3月1日開始執行處理廢液之工作。

惟被上訴人卻無法如期取得合法處理執照,遲至同年5月30日始取得處理許可執照,因此上訴人乃依清理契約書㈠第八條第四項將廢液運送至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先行執行清運工作,以取得亨翰公司同意並維持合約運作,待被上訴人取得執照後,始依約執行對亨翰公司之合約內容。

被上訴人對其無法於94年3月取得處理執照,因違反兩造與亨翰公司所簽訂清理契約書㈠之約定,三方乃於94年6月22日在亨翰公司開會,決定下一年度續約時,被上訴人須免費清理一個月廢棄物,以補償亨翰公司因被上訴人違約所產生之損失,期間所產生之清理費用,亦由被上訴人全額支付予上訴人。

㈡、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上訴人依約將亨翰公司所提供之客戶資料,分為中區及其他區域,中區有228家,其他區域有381家,中區價格為每家3000元/年(未稅),其他區為每家5000元/年(未稅),所以將總額分為四季向亨翰公司請款,如每月或每季家數有所變動,所增加或減少之家數,於第四季請款時,再加以增減核算實際家數費用差異。

上訴人依約分別於94年4月20日、同年7月1日、同年10月6日請款,每次款項為647,250元(未稅),不足100萬部分,依前揭兩造先行於94年2月18日簽訂之備忘錄㈠同時向被上訴人請款,款項為352,750元(未稅),含稅金額為370,388元;

第四季之款項經上訴人與亨翰公司核算客戶數後,由上訴人向亨翰公司請領清理費用為524,875(未稅),不足100萬元之餘額為475,125元(未稅)。

因被上訴人表示其資金周轉不足,故上訴人以原先之請款額於95年1月25日向被上訴人請款352,750元(未稅),含稅金額為370,388元,不足100萬部分為122,375元(未稅、未開立發票),因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總共請款1,411,000元(未稅),含第四季請款不足100萬元之部分122,375元,被上訴人應支付訴人共1,533,375元,含稅金額應為1,610,043.75元。

⒉兩造為維持業務運作,與亨翰公司於95年2月22日在亨翰公司處簽訂清理契約書㈡及備忘錄㈡,契約中除約定費用之調整外,並依三方於94年6月22日之會議結論,即因被上訴人先前違反清理契約書㈠之約定,合約需延長一個月以補償亨翰公司,且延長一個月之清除成本由被上訴人支付予上訴人。

而其清除成本由上訴人提出經被上訴人同意為235,988元(含稅),且備忘錄㈡中並要求被上訴人開立95年3月10日期票支付此款。

但被上訴人以期票短時間內無法開立以商業本票代替,並於合約及其備忘錄中影印黏貼為憑。

⒊兩造所製作與亨翰公司專門店之合約書費用,亦由上訴人先行支付,費用為5,250元(含稅),亦於94年4月20日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仍未支付。

⒋被上訴人對於上述依合約所應支付之款項遲未給付,迭經上訴人催促後,於94年7月20日匯款15萬元給上訴人;

於95年5月29日、95年9月18日、95年10月3日及96年1月31日、96年3月30日、96年5月4日支付共20萬元(未稅)。

被上訴人於給付前揭款項共計35萬元後,剩餘款項均以沒錢作為無法還款之理由或置之不理。

至上訴人雖依兩造於93年12月所簽訂廢顯定影液清理合作契約書備忘錄,需給付被上訴人自94年12月至96年11月底共392,281元(含稅)之進廠處理費用,然因被上訴人均未依約支付上訴人前述款項,故將該進廠處理費用扣抵被上訴人所欠上訴人之費用。

⒌綜上,被上訴人自94年4月至96年11月30日止共欠上訴人1,845,165元,扣除被上訴人業已支付部分、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處理費用共742,281元後,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1,102,884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2,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

並陳明願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查從廢液中回收之海波銀,回收率為每公斤平均回收1.8公克即0.0018公斤,有經濟部工業局廢棄物處理技術研討資料可稽。

而海波銀每公斤可在提煉成0.95公斤白銀;

白銀提練後扣除5%管銷歸還之重量百分比為95%,乘以當月白銀價格,即為當月回收銀之販賣收入。

則縱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清運重量352890公斤計算,被上訴人回收銀之販賣收入約為520萬左右,與預計之168萬元差距甚大,是被上訴人獲有極大之利益,應無條件給付補足每季不足100萬元之清運費用。

另兩造未依備忘錄㈠第四條檢討執行成效,是因被上訴人的因素即被上訴人未在執行前取得合法處理之執照,此可歸責之事由應由被上訴人承擔。

且上訴人在未執行前已將成本詳載於廢顯定影液規劃書中,所以雙方在未檢討前被上訴人對成本就沒意見。

至原審固以實際清運數量僅原來規劃數量的58%,而認本件實際回收銀收入是974,400元,與預定的168萬元相距甚遠,並認定被上訴人於本案中無獲利。

也才會以上訴人之清運費用為原清運計畫之收入400萬元乘以清運達成率百分之80計算,認定為320萬元。

惟其所認定的58%是依照被上訴人提出的數量,而此數量不包含94年3-5月份所清運的數量,但應包含這三個月的數量才是正確的清運數量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對於清運費用之計算,係粗估為400元萬/年,並非確定為400萬元/年,故實際清運費用為何,尚應由兩造依備忘錄㈠第四條約定,共同檢討清運成本後決定:⒈依備忘錄㈠第三條及第四條約定,可知兩造對於清運費用之計算,係以每年400萬元為粗估費用,並非確定費用,此由備忘錄㈠第四條特別加註約定「於執行兩季後由甲乙雙方檢討執行成效,對於清運實際成本由此檢討中可評估而知。」

即可證悉。

至於執行兩季之起算時點,應依合約生效日開始計算。

⒉上開粗估費用400萬元,係依照上訴人於93年9、10月間自行提出之廢顯定影液清理規劃書(以下稱清理規劃書)所計算之數量及成本而來。

經查,該清理規劃書第二條第三項第四點指出「處理量依計算約為560噸」,並以此560噸清運數量作為第三條清除規劃、第四條清除及處理費用分析及第五條清理費用請款及超量計算方式之依據,並在第七條結論中明白敘明本專案為「試行合作清理計畫,初期實行時因屬於試驗階段,對於成本控制與整合均屬不確定性」,足證兩造確實有依備忘錄㈠第四條規定,於執行兩季後雙方有檢討執行成效之必要。

而上訴人亦因以粗估之每年560噸為計算基礎,始得出每年400萬元之清運費用。

換言之,該數量及金額僅係一粗估值,至於實際清運費用,依約自應由兩造於執行兩季後共同檢討始能確定。

因此,被上訴人於執行兩季後,遂依約於94年11月25日以經準管字第094112501號函請上訴人提出兩季執行之總量,以便計算實際所需之執行費用,然上訴人卻以需時間整理資料討論為由,延宕至今仍未提出。

㈡、上訴人94年度實際運送數量,未達當初所約定之數量,自無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不足100萬元部分款項之餘地:⒈上訴人於94年間(即94年3月份至95年2月份)實際清運之數量,扣除上訴人清運非亨翰公司之清運量,計算後僅為255.2噸(且係以滿桶20公升作為計算標準,實際噸數應低於此數字),距離當初估算予被上訴人之數量560噸,明顯不成比例。

⒉被上訴人於95年間自行清運南部廢液,計算出每噸廢液成本不過3000多元,依此標準計算上訴人於94年間實際清運數量300噸,上訴人94年度清運成本約100多萬元,依衡平原則,不能容許上訴人請求高於四倍之暴利。

⒊上訴人在清運過程中,均以一台車、一個工作人員進行廢液之清運,且同一趟車次中上訴人可同時清運好幾家公司,且平均每一車次即可回收40至50桶,並非每一家店均需清運一個車次。

且上訴人係一負責廢棄物之公司,其公司所屬車輛及相關人員之配置,均為上訴人原本即有之配置,並非因與被上訴人合作後始增加之設備,自無任由上訴人將所有車輛、人員之費用均計算在內之理。

是以上訴人於97年2月27日所提之「柯尼卡專案營業成本預估」,其內容並非真正。

⒋上訴人於94年清運全部廠商之車次,最多僅為266車次,尚包括運送其他非亨翰公司廠商之車次,益證上訴人運送亨翰公司廢液之車次應低於266車次。

而依車次計算其達成率,上訴人亦絕對少於清理規劃書上所約定每年467車次之56%。

且上訴人所提出之柯尼卡專案營業成本預估與規劃書相互比對後,關於車輛部分成本預估有浮報情形,其他關於人員、交通費、租金、稅捐及其他費用部分,均有不實。

⒌綜上,無論依「清運車輛」、「清運人員」、「清運數量」或「清運車次」,上訴人之達成率均未達到每年560噸、467車次,並估算出400萬元之清運標準。

故上訴人之達成率少於45%(依清運量計算)或56%(依清運車次計算),其清運費用至多為180萬元至224萬元(400萬45%=180萬、400萬56%=224萬),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已達2,589,958元,顯已超過依上開標準所計算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抗辯:⒈原審雖認定被上訴人實際廢液回收銀之收入為原規劃168萬元的58%,惟該58%的回收率只是以被上訴人所提出的清運廢液數量,不能作為被上訴人廢液回收銀販賣收入的依據。

而對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供的清運重量是352890公斤部分雖無爭執,但否認被上訴人的回收銀販賣收入約520萬元之主張,因上訴人所提出之經濟部工業局九十四年專案計畫2005廢棄物處理技術研討會講義與計算表之依據有誤,無法據以計算被上訴人之收入。

且五百多萬只是收入,並非是被上訴人的獲利。

被上訴人除了跟上訴人有清運廢液的合約外,與其他公司也有合約,所以被上訴人於原審無法提出上訴人的廢液占被上訴人處理的廢液之百分比為多少,而且藥水的濃度不同,而上訴人的含量較低,於回收時混在一起,賣的時候已經無法分了,無法切割是哪一家的了。

⒉又被上訴人並不同意原審以原規劃成本每年400萬元乘以清運達成率百分之80作為清運費用之認定,因每年肆佰萬只是規劃成本,並非實際清運費用,不能據以作為求償之依據。

此由備忘錄㈠第四條及清理規劃書的結論可知初期實行屬於實驗階段,對於成本控制與整合均屬不確定性,當初預估一季壹佰萬只是試驗階段,試驗兩季後才算出實際的費用,之後若虧損由被上訴人補足其虧損。

⒊又按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4年度合作清運統計表、94年度清運處理廢棄物數量總表、95年度營業分析表等各表冊,94年是由上訴人執行,95、96年南部是由被上訴人執行,97全部由被上訴人執行。

而依照上訴人清運總數量255200公升,每公升成本2.6元,所以直接成本是663,520元,加上行政支出,車輛保養費等,估算上訴人成本大約120萬元。

而上訴人總共請領246萬6625元,所以應該有126萬6625元的利益。

另94年3月到5月上訴人即有和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大發廢棄物處理場簽有進場合約,並已交付合約金,所以上訴人於該期間是履行與榮工公司的合約。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原規劃之清運廢液收入與上訴人實際清運廢液之收入間之清運達成率,作為計算上訴人之實際清運廢液成本數額,而認上訴人之實際清運廢液成本為每年320萬元。

並以訴外人亨翰公司已給付上訴人2,466,625元清運費用,進而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貼補之清運費用為733,375元。

另加上兩造不爭執之對於印製合約書費用(含稅)5,250元及違約金235,988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350,000元後,而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2,332元,及自9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因而判決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上訴人其餘請求則予以駁回。

兩造對於原審上開判決結果不利於己之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請求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70,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至被上訴人方面,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廢棄部分,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41-43頁):

㈠、上訴人祥璟公司於93年12月間,依訴外人亨翰公司所提供廢液560噸之清運數量製作「廢顯定影液清理規劃書」(內容詳參該清理規劃書)。

㈡、兩造就亨翰公司以外之廠商所生廢顯定影液之清理工作,於93年12月間簽訂「廢顯定影液清理合作契約書」,內容為:「祥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為甲級清除機構與經準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為甲級清理機構,茲對廢顯定影液(以下簡稱廢液)清除處理合作及策略聯盟相關事宜,雙方同意訂定以下條款,以茲共同遵守:第一條:甲乙雙方對廢液的清理,同意在共存共榮的基礎理念下,共組團隊一起對外來開發及接洽市場,由甲方負責清除乙方負責處理。

第二條:中部市場(台中縣市、南投縣、彰化縣)由甲方為主,乙方為輔,其餘市場由乙方主導,甲方為輔來負責業務開拓及建立相關清理事宜。

第三條:付款方式⑴費用支付:廢液處理單價,經議訂以公斤計價,中部地區處理費用為6元/kg(含稅),其餘區域為5元/kg(含稅),但若市場行情在清理費用低於13元/kg(含稅)以下,則乙方應向下調整處理費用,對於非中部區域市場之處理費用,應考慮路程給予合理調整。

⑵支付方式:……第八條:本契約有效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若有異議,於契約期滿三十日前告知,若無異議則契約自動延長一年。」

㈢、兩造依前開「廢顯定影液清理規劃書」,於94年2月18日簽訂「廢顯定影液清理合作契約書備忘錄㈠」(即前述備忘錄㈠),內容為:「茲對祥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與經準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所簽訂之廢顯定影液清理合作契約書(以下簡稱契約書),針對亨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方)所往來之柯尼卡照相沖印專門店與甲方雙方所簽訂之廢顯定影液委託清理契約書(以下簡稱專門店契約書)之相關事宜,甲乙雙方同意另立此備忘錄以茲共同遵守,備忘錄條文如下:第一條:甲、乙雙方同意將此專門店契約書當作一專案來處理,其收費方式與原契約書中第三條之付款方式不同,在此備忘錄中另定。

第二條:……第三條:專門店契約書之費用收取由甲方負責收取,並支付於此專案之清運成本支出。

此專案之清運費用粗估為400萬元/年(未稅),每季為100萬元(未稅),當甲方依專門店契約書每季向丙方請款時,不足100萬元(未稅)部分同時由甲方向乙方請款,其支付方式為發票開立之當月月底期票。

第四條:本專門店契約書於執行兩季後由甲、乙雙方檢討執行成效,對於清運實際成本由此檢討中可評估得知。

第五條:乙方因有回收銀的販賣補貼,所以甲、乙雙方對於此專案應以不讓甲方虧損為原則,若甲方有虧損,則以此專案獲利補足甲方之虧損。

第六條:此專案扣除所有甲、乙雙方成本後之獲利,由甲、乙雙方依協調後以平分方式來分配獲利。

第七條:乙方應於此專案執行前取得環保機關核可之執照,否則當專案計畫執行時乙方不能配合,導致甲方需更換處理廠處理所需之處理費用及清除費用增加部分,乙方需負責支付。

第八條:專案之其他執行細節,若於此備忘錄未提及部分,將隨時由甲乙雙方研議後增列,並共同遵守之,其他事項均以原契約書之規範為依據。」

㈣、兩造與訴外人亨翰公司於94年2月21日簽訂「有害事業廢棄物委託清理契約書(C-0107廢顯影液;

C-0108廢定影液)」(即前述清理契約書㈠),其前言為「立契約書人亨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祥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為甲級清除機構,經準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方)為甲級清理機構,茲為甲方所往來之柯尼卡照相沖印專門店(如附件一,即《廢液回收統計表》)所產生之廢顯定影液(含廢漂白液及廢安定液」(以下簡稱廢液)委託清理事宜,經三方同意簽訂本契約,條款如下,以茲共同遵守」,第五條約定:「⒈收集頻率:以每季清運一次為原則,量大者為二個月一次,澎湖地區以半年一次為準。

參照甲方所提供本合約(附件一)所列。

⒉收集點:參照甲方所提供本合約(附件一)所列各專門店家地址。」

第六條約定:「收費方式:⑴中區(新竹、苗栗、台中縣市、彰化、南投、雲林、嘉義):3000元/年。

⑵其他地區(中區除外之區域):5000元/年。

……」第十一條約定:「本契約之委託期限自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起至95年2月28日為止。」

㈤、三方又於95年2月22日再行簽訂「有害事業廢棄物委託清理契約書(C-0107廢顯影液;

C-0108廢定影液)」(即前述清理契約書㈡),其第五條約定:「⒈收集頻率:以三至四個月清運一次為原則,量大者為二個月一次,澎湖地區以半年一次為準。

參照甲方所提供本合約(附件一)所列。

⒉收集點:參照甲方所提供本合約(附件一)所列各專門店家地址。」

第六條約定:「收費方式:⑴台灣省不分縣市區域:每家1800元/年。

⑵澎湖地區:每趟25,000元。

……」第十一條約定:「本契約之委託期限自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起至97年3月31日為止。」

另同時簽訂「有害事業廢棄物委託清理契約書備忘錄」(即前述備忘錄㈡),其內容為:「立備忘錄人亨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祥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及經準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方),茲對丙方因處理許可執照延期取得違反合約相關事宜,經三方同意於九十五年所簽訂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委託清理契約書」(以下簡稱契約書)中另立此備忘錄,以茲共同遵守,備忘錄條文如下:第一條:甲、乙、丙三方於九十四年所簽訂之契約書,約定從九十四年三月開始執行清理工作,但丙方卻遲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才取得處理許可執照執行契約工作;

雖由於乙方已執行契約工作以維持合約延續,但丙方之行為已違反三方所簽訂之契約,無法依約如期履行契約行為。

第二條:對於丙方之違約行為,三方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四點於甲方之會議室開會決議『九十四年之合約將延長一個月,增加一個月所產生之所有費用由丙方支付』,也就是九十四年所簽訂之契約書期限將延至九十五年三月底,以補償甲、乙方因丙方行為所受的損失。

第三條:丙方將支付原先依契約書中規定甲方所需付給乙方之費用235,988元/月(含稅價)給乙方,以補償乙方所需另行清理一個月之費用;

另若此支付之費用不足以支付乙方之清除及行政費用,由乙方另行依乙、丙雙方之契約約定向丙方請款,與甲方無關。

第四條:丙方對於因執照的延遲取得所需支付的補償費用,丙方應於二方簽訂九十五年契約書時,開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期票支付此款(235,988元),於簽約時交於乙方。

第五條:九十五年度之契約期限則由九十五年三月份起至九十六年三月底止。」

㈥、被上訴人經準公司於94年7月20日匯款15萬元給上訴人祥璟公司、於96年5月29日匯款3萬元給上訴人祥璟公司、95年9月18日付現4萬元給上訴人祥璟公司、95年10月3日付現2萬元給上訴人祥璟公司、96年1月3日匯款3萬元給上訴人祥璟公司、96年3月30日匯款4萬元給上訴人祥璟公司、96年5月4日匯款4萬元給上訴人祥璟公司,合計共350,000元。

㈦、被上訴人經準公司依兩造於93年12月間簽訂之「廢顯定影液清理合作契約書」,於94年7月至96年11月為上訴人祥璟公司處理亨翰公司以外之廠商所生廢顯定影液之清理工作,其處理費用共計392,281元,上訴人祥璟公司尚未給付予被上訴人經準公司。

㈧、被上訴人經準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祥璟公司印製合約書費用(含稅)5,250元。

五、得心證理由: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4年2月18日簽訂「廢顯定影液清理合作契約書備忘錄㈠」,簽約後兩造於同年2月21日又與訴外人亨翰公司共同簽立有害事業廢棄物委託清理契約書㈠,另於95年2月22日再簽訂有害事業廢棄物委託清理契約書,依清理契約書之約定,上訴人依亨翰公司所提供之客戶數量地點及清運次數,估計每季清運成本至少需100萬元(未稅)始能清運,否則將虧本而不願簽約,被上訴人為取得市場之先機及基於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可獲得稀有高價「銀」金屬之利益,遂同意就亨翰公司每季所支付之清理費用全部支付上訴人為清運費用,至亨翰公司每季支付上訴人金額不足100萬元之部分,則由被上訴人負責彌補上訴人至100萬元,上訴人遂依約分別於94年4月20日、同年7月1日及同年10月6日各向亨翰公司請款各季之清理費用各64 7,250元(未稅),不足100萬元之部分,則依約向被上訴人請款,其金額為每季352,750元(未稅),含稅各為370,388元,至第四季之款項,經上訴人與亨翰公司核算客戶數後,由上訴人向亨翰公司請領清理費用524,875元(未稅);

不足100萬元之餘款為475,125元,因被上訴人表示資金不足,故上訴人先按原先請款即370,388元(含稅)向被上訴人請款,尚不足122,375元(未含稅,未開立統一發票)總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之不足額部分計1,603,927元。

再加上被上訴人原預計於94年3月初即可取得合法之處理執照,但因被上訴人未能如期取得,兩造與亨翰公司遂於95年2月22日簽訂清理契約書㈡及備忘錄㈡,約定因被上訴人違反前開清理契約書㈠之約定,因此合約須延長一個月以補償亨翰公司,至延長一個月之清除成本235,988元則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及兩造為製作與亨翰公司專門店之合約書費用,係由上訴人先行支付,費用為5,250元,合計被上訴人自94年4月至96年11月30日止共欠上訴人1,845,165元(即1,603,927+235,988+5,250=1,845,165),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之35萬元及上訴人依約需給付給被上訴人之處理費392,281元(自94年12月至96年11月底),合計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1,102,884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關於清運費用之計算,僅粗估每年400萬元,並非確定每年為400萬元,故清運費用為何,依備忘錄㈠第四條之約定須共同檢討清運成本後方能決定,且上訴人迄未提出其清運之實際成本,兩造亦未共同檢討,上訴人就其成本亦有浮報,且被上訴人實際運送之數量根本未達當初所約定之數量,上訴人自無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不足100萬元部分款項之餘地等語置辯,故本件首應審究者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94年3月至95年2月前三季之每季清潔運費370,388元,及第四季清運費用492,763元是否有理由?

㈡、查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補足其每季不足100萬元之費用,無非係以系爭備忘錄㈠第三條之約定:專門店契約書之費用收取由甲方(指上訴人)負責收取,並支付於此專案之清運成本支出,此專案之清運費用粗估為400萬元/年(未稅)每季為100萬元(未稅),當甲方依專門店契約書每季向丙方(指亨翰公司)請款時,不足100萬元(未稅)部分同時由甲方向乙方(指被上訴人,下同)請款,其支付方式為發票開立之當月月底期票。」

及第五條約定:「乙方因有回收銀的販賣補貼,所以甲、乙雙方對於此專案應以不讓甲方虧損為原則,若甲方有虧損,則以此專案獲利補足甲方之虧損。」

為其依據,然同約第四條亦約定:「本專門店契約書於執行兩季後由甲、乙雙方檢討執行成效,對於清運實際成本由此檢討中可評估得知。」

依此可知:兩造於締約當時,因每年實際清運數量為多少,尚在未知之數,故所謂每年400萬元之清運費用明定為粗略估計之性質,而有待雙方執行兩季再行檢討並確定成本以為何,是所謂每年400萬元之清運費用(每季則為100萬元)既屬粗略估計之結果,與實際情形未必吻合。

再由原審卷附「廢顯定影液清理規劃書」之內容,可知上訴人係依據亨翰公司所提供廢液560噸之清運數量估算而來,依其製作之「廢顯定影液清理規劃書」前言亦明載:該規劃書為永準公司、祥璟公司及經準公司針對永準公司所代理販售之顯影液、定影液,經照相業使用後之廢液由祥璟公司負責清除至經準公司處理之清理規劃且為參考資料,依規劃書之內容則記明:永準公司為台灣Konica公司耗材之總代理廠商,依永準公司所提供之資料分析如下:⒈Konica全台分佈約為700家,每年廢液之產生量約為500噸(本專案以此預估)⒉Konica所提供之各縣市廢液百分比之資料,分北、中、南、東區,百分比依序為43.36%、29.66%、23.14%、30.84%⒊以永準公司所提之收取一次費用及永準公司之核定量處理(一年500噸)之費用預估:⑴中區每家收取清理費3000元/年,其他區域收取5000元/年,以700家計算,按照比例得知總收入為3,066,000元。

⑵以噸數計算,依永準公司統計約700家,每家一季平均約10桶20公升裝之廢液,每季收取一次,一年至少收集四次,所以一年有28,000桶之廢液,約560噸。

⑶廢顯定影液之含銀回收價值,每公升約為3元,所以每年處理廢顯定影液銀回收之收入以560噸計,約為1,680,000元。

⑷所以清理廢顯定影液總收入約為4,746,000元,而處理量依計算則為560噸。

(清理規劃書二、永準公司(Konica)資料分析及要求之⒊之~參照),並據此推估本件之清運用費用為每年400萬元,且於結論記明:「本專案計畫是由永準公司、祥璟公司與經準公司對於永準公司所屬體系Konica照相沖印店之廢顯定影液之清理,做一試行合作清理計畫之規畫,初期實行時因屬於試驗階段,對於成本控制與整合均屬不確性…」益證上訴人主張之每年400萬元或換算每季為100萬元之清運費用,並非確定之數,所謂之「560」噸及回收銀收入約168萬元,係預估之數,並非實際執行之結果,自不能單依前揭備忘錄上載有「不足100萬元部分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款」之字句,即不論本案實際執行之情形如何,逕謂被上訴人應補足上訴人每季不足100萬元之款項,否則雙方殊無於契約第四條明定須俟執行兩季後檢討實際清運成本之必要。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實際清運之數量究為若干與其所負之成本無關,且成本要以家數及公里數來計算,故與數量無關等語,然依卷附廢顯定影液清理規畫書所示:上訴人就成本之估算係以每年560噸之廢液作為計算之基礎,並以每月清理量53.67公噸作為其每公斤清運之計算依據,另被上訴人回收銀之收入168萬元亦以560噸作為計算之前提,是有關數量自攸關被上訴人收入及上訴人清運成本之計算,自有探究之必要。

經查:上訴人稱其實際清運廢液之數量為374.02公噸一節,業據其提出數量計算表一紙為憑(見原審一第137頁及本院卷第44頁),核其所載94年7月~94年12月清運數量即39.606公噸、32.591公噸、40.043公噸、37.996公噸、41.998公噸、43.355公噸。

與被上訴人所提經準公司94年度清運處理廢物數量總表上載之數量互核一致,自堪採信。

至上訴人主張:94年6月及95年1月之清運數量雖各為45.195公噸及41.193公噸,但被上訴人就94年6月份僅承認44.781公噸、95年1月則承認其中之39.657公噸,上訴人就其餘超過部分之清理數量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自應以被上訴人承認之44.781公噸及39.657公噸為準,另95年2月之清運數量,上訴人主張之30.406公噸,並未超過被上訴人承認之32.87公噸之範圍,是其主張該月份之清運數量亦足採信,總計上訴人94年6月~95年2月清運之數量應為350.847公噸。

次查,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於94年3月及5月因試運轉而各清運各874公斤及2714公斤之廢顯影液至被上訴人公司,但此部分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無法提出相關經被上訴人簽收之單據以為佐證,自難採憑。

至送往高雄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處理之部分,上訴人主張共12049公斤,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但查,依兩造及亨翰公司於94年2月21日簽立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委託清理契約書之前言已記明:「本契約係在乙方(即上訴人)及丙方(即被上訴人)取得之清除及清理執照之許可項目下清理甲方(指亨翰公司)之專門店廢液至丙方處理廠處理…」;

第八條第四款約定;

「若丙方處理廠因故無法處理廢液時,乙方將以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大發處理廠為緊急應變之處理廠,因此所增加之清除處理費用由丙方負擔」;

另第十一條亦明定:委託期限為94年2月2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是在被上訴人遲延取得清理執照之許可以前,上訴人依前開契約第八條第四款之規定,自得將清運之廢液載運至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大發處理廠處理(原審卷一第12頁)。

又查,本件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遲至94年5月底始取得清運執照之許可,上訴人遂依前開契約第八條第四款之規定,將廢液載往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大發廠處理,已據上訴人陳明於卷,參諸兩造及亨翰公司嗣於於95年2月22日簽立之備忘錄㈡之前言亦載明:「因被上訴人處理許可執照延期取得違反合約相關事宜…」;

同約第一條約定:「甲、乙、丙三方於九十四年所簽訂之契約書,約定從九十四年三月開始執行清理工作,但丙方卻遲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始取得許可執照執行契約工作,…丙方之行為已違反三方所簽訂之契約」;

第三條約定「對於丙方之違約行,三方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四點於甲方之會議室開會決議【九十四年之合約將延長一個月,增加一個月所產生之所有費用由丙方支付】…以補償甲、乙方因丙方行為所受的損失」可見本件確係因被上訴人未如期取得許可執照,上訴人始將廢液運往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大發廠處理,依法自屬有據。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數量,並無爭議,空言此部分係因上訴人與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大發處理廠簽有進場合約,並已交付合約金始送往該處,與伊無涉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自乏依據。

依此,上訴人清運之數量合計應為362.896公噸(即94年6月~95年2月清運數量350.847公噸+94年3-5月送往高雄之12.049公噸(即12049公斤)=362.896,兩造於原審就容量噸數與重量公噸之比例,亦一致是認:一公升等於1.15公斤,一千公升就是一噸,等於1.15公噸(見原審卷一第193頁反面),依此換算噸數為315.54噸。

㈣、至於上訴人於前開清理規劃書第四項固又記明:其每月之清理及處理之成本為33萬元,全年清理噸數為644公噸(換算噸數約560噸)並以此33萬元除以每月平均清運噸數,計算出其每公升之清運成本為7.07元,但此每月33萬元之成本係由上訴人一方估算而來,並無實據,與合約實際執行之情形未必相符,自不能以此33萬元作為上訴人實際每月成本之依據,且規劃書所寫之清運費用為7.07元,處理費用1元,逕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成本之負擔為7:1。

至上訴人雖又提出:經濟部工業局94年度專案計畫2005廢棄物處理技術研討會講義,據以主張從廢液中回收之銀稱為海波銀,被上訴人回收銀之販賣收入,依每公斤平均回收1.8公克計算,扣除5%之提煉成本,再按被上訴人承認之清運重量即352,890公斤計算,其回收銀之販賣收入高達520萬元與當時預期之168萬元差距甚大,被上訴人自應依備忘錄㈠第六條平分其獲利云云。

然所謂學術研討之講義,係屬書面研究之資料,不足作為當事人實際營收之依據。

而本件被上訴人除上訴人外,尚與其他公司有合約,於回收時均已混合,故無法切割是哪一家,且一般回銀沒有上訴人所主張1.8公克之含量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抗辯在卷,是被上訴人所回收的廢液銀既有多家,非獨上訴人一家而已,且每家廢液之銀含量又不一,此外又無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各家回收銀之含量確為若干,上訴人前開主張,無非其個人之意見,已難採信。

上訴人嗣雖又改稱:被上訴人既稱平均其回收廢銀之含銀量約0.7-1.24公升,依此平均值計算(0.97公克/公噸),再依被上訴人處理之重量即3,624,858公斤計算,亦有281萬元之收入,高於當時預計之銀收入168萬元,故仍應依清理合作契約書備忘錄㈠第六條平分其利潤,並依同約第三條、第五條規定給付上訴人清理廢棄液之差額等語。

然被上訴人所稱海波銀之濃度為0.7-1.24乃指各種廠牌、沖洗設備及回收廢液方式的不同而有不同之濃度,並非謂其濃度可以用平均值來作為計算標準,業據被上訴人抗辯在案,而被上訴人所回收之廢液銀業已混合,各家所含海波銀之含量及可提煉為白銀之數量暨售價已均無可考,上訴人所稱:每公升海波銀可提煉之白銀重量為95%,扣除管銷歸還重量後,精煉為白銀之計算式,亦為其個人單方面之主張,缺乏客觀之依據,自不能採為計算被上訴人獲利之標準。

是以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實際回收銀之獲利為何,乃逕依契約第六條請求被上訴人應以獲利彌補其每年不足100萬元之成本損失,尚無可採。

至被上訴人雖又提出94年6月至95年2月合約執行期間之營業收支分析表一紙,用以證明伊計負債136萬3057元云云(本院卷第51頁),然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且為被上訴人單方面所製作,亦難採憑。

從而,兩造當事人因系爭合作專案實際支出之成本及被上訴人回收銀之收入究竟為何,既乏客觀之憑證,又未經雙方會算核對,自無從逕採一方之主張,自不待贅言。

㈤、再查,依兩造於備忘錄㈠雖約定該專案於執行兩季後,由兩造檢討執行成效,以評估清運實際成本。

惟兩造迨至清運契約書㈠之期間屆滿(即95年2月28日),仍未依上開約定檢討執行成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兩造雖未依約定於該專案執行兩季後檢討執行成效以評估清運實際成本,惟參諸清理規劃書結論所言:「本專案計畫是由永準公司、祥璟公司與經準公司對於永準公司所屬體系之Konica照相沖印店之廢顯定影液之清理,做一試行合作清理計畫之規劃。

初期實行時因屬於試驗階段,對於成本控制與整合均屬不確定性,本著合作共存共榮的精神,將此計畫執行」等語,並審酌兩造於清運契約書㈠屆滿結算時,雖各自提出成本,但均為一方所片面製作,並為對造所不採,已如前述,是本件自應由本院本諸契約誠信原則及共存共榮之精神,按全案辯論意旨,判斷本件清運契約書㈠執行一年之實際清運情形評估其清運成本,資以確定被上訴人是否應補貼上訴人清運之費用及其數額以多少為適當。

茲就該專案執行一年之相關情形分析如下:⒈原規劃清運廢液數量為560噸(即644公噸),實際清運廢液數量約為315.54噸,故實際清運廢液數量約為原規劃數量之56%(計算式:315.54560=0.563)。

⒉原規劃廢液回收銀收入約為1,680,000元(以560噸計算),因實際清運數量僅原規劃數量之56%,故實際回收銀收入約為940,800元(計算式:1,680,00056%=940,800)。

⒊原規劃清運收入為3,066,000元,廢液回收銀收入約為1,680,000元,總收入約為4,746,000元。

而實際清運收入為2,466,625元(即亨翰公司給付之數額),廢液回收銀收入約為940,800元,總收入約為3,407,425元。

從而該合作專案達成率約為72%(計算式:3,407,4254,746,000=0.7179,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⒋原規劃清運收入為3,066,000元,實際清運收入為2,466,625元(即亨翰公司給付之數額),故清運達成率約為80%(計算式:2,466,6253,066,000=0.80)。

⒌按前開4種比例之計算以何者為宜?查本件該合作專案實際清運廢液數量約為原規劃數量之56%,惟就上訴人之清運成本而言,其主要計算基礎在於清運地點及趟數(即清運頻率),而非每一沖印專門店之可清運廢液數量。

故於評估實際清算成本時,不應以專案清運總數量為依據,誠屬灼然,是前開⒈之方式自不足採,至於⒉僅計算被上訴人回收銀之收入約多少,無法反應上訴人實際清運之成本,亦無足採。

至前述⒊及⒋之部分,若僅參酌⒊之專案達成率,則依原規劃之收入3,066,000元來計算上訴人可取得之清運收入,其金額僅2,207,520元(3,066,00072%=2,207,520),已低於亨翰公司實際支付上訴人清運費用2,466,625元,與兩造間備忘錄㈠第五條約定:此專案應以不讓甲方(即上訴人)虧損為原則之契約精神不符,可見專案達成率係僅就收入計算,就成本問題並未計入。

至前述⒋之部分,因上訴人原規劃清運收入3,066,000元部分,係以700家,依清運地點分中區每年3,000元,其他區域每年5,000元之預定年費用,按收集頻率及收集點計算而來,故若採前開⒋之計算方式,即以每年400萬元按清運達成率80%計算成本為:320萬元,但本件實際清運之噸數約僅315.54噸,不如當初預估之560噸,依兩造間清理理規劃三之3所載:上訴人將安排清除專用車輛3.5噸兩台,在中部地區更配合2部3.5噸及2部1.75噸之清除車輛進行清除工作,至清除人員則規劃:對於專用之廢顯液之清除車輛,每車搭配2名清除人員,以增工作效率及行車安全(見原審卷一第72頁),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兩造有關亨翰公司95年1月及2月份之清運三聯單,顯示上訴人針就亨翰公司清運業務所指派之車輛,幾乎僅固定一台,司機亦僅一位,與當初未開始實際執行前所預估之情形有所差別,若以每年400萬元作為成本之計算基準,無異將其因此節省成本亦轉嫁向被上訴人求償,殊欠公平。

雖上訴人稱其載運之車次為489車次,超出原規劃之460車次,且其為定時定期清運,不論數量多寡均須派車及人員至指定地點清運,成本不因之減少,反因回收噸數不足,造成成本增加等語(原審卷一第193頁反面、194頁、卷二第384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上訴人實際清運至被上訴人處之車次,縱包括非亨翰公司公司廠商在內,依三聯單計,至多亦只有266車次(原審卷一第146頁、同審卷第384頁),是兩造就上訴人實際出車之車次既有互有爭執,且未經核對及確認,自不能以上訴人單方面主張之車次作為其成本是否增加或減少之依據。

再按,本件上訴人除載運被上訴人一家外,亦同時清運其他公司之廢棄液,此亦為上訴人所自承(原審卷一第194頁);

是有關行政人員、員工勞健保、稅捐、水電、租金、退休準備金等費用(見原審卷一第166頁),即屬公司營業之固定開銷,而非專供本案合作之用,故不能悉數逕歸由上訴人負擔,若依前述⒋所示之運送達成率來,作為計算其成本之基礎,則無異將上訴人應自行負擔之人事及費用成本,全部轉嫁向被上訴人請求,亦有未洽。

本院因之參酌上訴人清運達成率固為80%,並對照兩造當事人依清運收入及回收利益核算之合作專案達成率僅72%(如前述⒊),其間8%之差異,實包含清運成本之負擔,再參諸雙方備忘錄㈠第六條所示以平分方式來分配獲利之精神,認此部分亦應由兩方均分為宜,依此以計,上訴人清運達成率應扣除4%後即76%為宜,是以原規劃之成本即每年400萬乘以76%,其數額應為每年304萬元,茲因亨翰公司給付清運費用為2,466,625元,兩相扣除,被上訴人應補貼上訴人清運費用593, 375元(計算式:3,040,000-2,466,625=593,375,不含稅)。

㈥、從而,上訴人依備忘錄㈠第三條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94年3月至95年2月前三季每季清運費用370,388元(含稅)及第四季清運費用492,763元(其中370,388元含稅、122,375元不含稅),尚非有據,其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之清運費用應為593,375元(不含稅)。

又查,除前開清理費用外,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印製合約書費用(含稅)5,250元(不爭執事項㈧參照)及違約金235,988元(不爭執事項㈤參照),此部分業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本院卷第36頁),依此核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費用合計共834,613元(計算式:5,250+235,988+593,375=834,613),但因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350,000元,另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進場處理費392,281元,此亦為上訴人所自認,兩相扣減結果,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92,332元(計算式:834,613-350,000-392,281=92,332)。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2,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宣告,自無不合,經準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失當求予廢棄,自屬無據,原審其餘所命給付既屬無據,經準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洵屬有據,其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不利於經準公司之判決廢棄,並駁回上訴人祥璟公司於原審就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至上訴人祥璟公司得請求之金額既以92,332元為限,其上訴意旨又請求將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之部分予以廢棄改判,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一經判決即告確定,並無諭知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經準企業有限公司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祥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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