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8,上易,73,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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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73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⒈緣上訴人執經原法院94年度票字第9223號就票據債務人共同簽發、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200萬元、發票日民國(下同)91年4月29日及未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中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30萬元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以之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85970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向訴外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被上訴人於該公司每月應領之薪津,在1/3範圍內核發扣押及移轉之執行命令在案。

然查,系爭本票上以被上訴人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簽名及指紋均非被上訴人所為,係遭偽造,此由對照系爭本票上發票人3人簽名之字跡,係由同一人所為,且該票據上所載之地址,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前夫丙○○之父母親所居住之處所等情,足資證明。

退步言,上訴人係於91年4月29日聲請94年度票字第9223號民事裁定,竟遲至96年12月7日始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逾越票據法第22條規定之3年時效期間,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

再者,因被上訴人已於系爭本票簽發之前6天即91年4月23日與前夫丙○○離婚,故前揭本票裁定向「台中市北屯區碧柳二巷7號」址為送達,並由丙○○之兄代收,對於被上訴人不發生送達之效力。

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又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債務,上訴人應就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簽名及指紋確為被上訴人所為,負舉證責任,否則,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無庸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

且上訴人分別於97年1月12日、2月12日及3月12日受領執行所得共25萬8558元,依前揭所述,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則上訴人自無受領上開金錢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其返還該金錢及自受領日起計算之利息。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本票債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㈠確認上訴人就原法院94年度票字第9223號民事裁定所示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8597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258,558元,及自97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關於系爭本票簽發之過程,被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一再主張係由被上訴人親簽,然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又同時引用有關代理行為及表見代理之判例。

是以上訴人究竟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代理人責任,抑或表見代理人之責任?陷於不明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則以:關於被上訴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不當得利部分,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保其配偶即訴外人丙○○積欠上訴人債務之履行。

又被上訴人擔保之200萬元債務,屆期尚有130萬元未履行,上訴人據以求償難謂有不當得利。

又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即上訴人於發票日起後向被上訴人提示之日始為到期,時效期間始開始計算;

況上訴人於94年4月29日3年內即為請求,聲請法院裁定准為強制執行,而被上訴人又償還70萬元,亦視為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依民法第129條規定,消滅時效進行因而中斷,並在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起,時效始重新計算3年時效期間,故96年12月7日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尚未滿3年之時效期間。

另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於91年4月23日與丙○○離婚云云,惟其既已離婚卻又到場為丙○○擔保,且除簽發91年4月29日為發票日之系爭本票外,又在系爭本票上記載住所為「台中市北屯區碧柳二巷7號」,不論是否已離婚,被上訴人於收受送達時上居於上開地址,依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裁定之送達自係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㈡、於本院補充抗辯:⒈被上訴人與丙○○於夫妻關係存續中,設址於台中市西屯區○○○路二段122-19號5樓之1,共同經營問聞社企業有限公司,且於89年9月間即與上訴人有借貸之往來,其所借款項係公司經營資金之用。

且丙○○簽發系爭本票又係在上開公司辦公處所,而被上訴人至上開公司93年6月4日止均為公司股東之一。

又系爭本票裁定經原審在94年5月9日送達於系爭本票上所載之被上訴人住所,其送達證書蓋有同居人朱振勳為收受送達人印章,且載明「夫兄代」;

顯見被上訴人與丙○○所謂離婚僅係形式,而仍維持實質夫妻關係。

則被上訴人之行為,足有使上訴人信以丙○○有代理權存在,被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責任。

⒉上訴人於原審雖曾陳述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所親簽,係信任丙○○於簽名時將系爭本票持至隔壁辦公室,而所謂有交予被上訴人簽名,故上訴人自始善意信賴,主張被上訴人有簽發或授權丙○○簽發系爭本票。

況且130萬元並非小數,其二人感情深厚,丙○○不顧其罪為被上訴人脫卸債務,合乎情形。

⒊又系爭本票發票人為被上訴人、丙○○及游秀玲3人,發票時3人均在場,且游秀玲親自簽署其名字,請求傳訊證人游秀玲,證明丙○○簽署被上訴人姓名於系爭本票上時,被上訴人亦在場,而有授權行為。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系爭本票上關於被上訴人之簽名係屬偽造,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被上訴人依據該本票取得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而為之原審96年度執字第85970號強制執行程序,固屬有據,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僅在被上訴人依上開執行程序之執行所得,即被上訴人96年12月及97年1月之部分薪資,金額合計193,161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因而判決如原審主文第1、2項所示,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則予以駁回。

上訴人對於原審上開判決結果不利於己之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系爭票號0000000、票額200萬元、發票日91年4月29日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張,向原法院聲請就其中之130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經獲准後,上訴人即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85970號受理,並向訴外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被上訴人於該公司每月應領之薪津,在1/3範圍內核發扣押及移轉之執行命令在案。

然查,系爭本票上以被上訴人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簽名及指紋均非被上訴人所為,係遭偽造,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係被上訴人授權其前夫朱永濬所為,被上訴人自應負票據發票人之責任,縱被上訴人未授權,因被上訴人與其前夫共同經營問聞社企業有限公司,並為公司股東之一,上訴人當時係善意信任朱永濬於簽名時係將系爭本票持至隔壁辦公室交由被上訴人簽名,是本件亦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等語置辯,故本院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本票上有關發票人「乙○○」是否被上訴人授權朱永濬所為,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㈡、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

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7年台上字第178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上有關其簽名之真正,依前開判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即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

㈢、經查:就系爭本票上有關被上訴人乙○○之簽名是否為其本人所親簽,上訴人於原審先稱:系爭本票確係由被上訴人親自簽發(見原審卷第28頁),並具狀稱: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前夫朱永濬(即丙○○)之母丁○○於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亦在場等語(其意指被上訴人確實親自簽發系爭本票),嗣證人朱永濬在原審到庭證述:系爭本票上關於被上訴人之簽名部分係伊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偽簽(詳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之後,上訴人隨即改口稱:並未親見被上訴人簽名於系爭本票,而係朱永濬告知係被上訴人所簽名,核其陳述前後已有出入,自難採信。

參諸系爭本票上有關發票人之簽名,其運筆、結構、特徵,依肉眼觀之,顯係出於同一人之手,與證人朱永濬所證相符,此外證人吳永濬於原審又進一步證實:今年五月份呂隆峰有打二次電話給我說要我指認這個是乙○○簽的或乙○○同意我代簽的,並跟我說我這樣做不會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問題(原審卷第79頁反面);

可見證人朱永濬亦明知其如據實陳述,將有受刑事追訴之風險,斯時被上訴人與朱永濬又已離婚,按理證人朱永濬當不致為脫免其前妻民事債務之緣故,即甘冒刑事制裁之風險,而為偽證之必要。

況被上訴人當時若確實在場,則由其本人簽名為已足,又何有由朱永濬代簽之理?朱永濬前開證詞應足採信。

㈣、上訴人雖又聲請傳訊證人林信佑以證明朱永濬簽發本票當時,被上訴人確實在場且不為反對,據以主張本件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然證人林信佑雖證稱:「當時伊與上訴人都在忙黃仲生第一屆縣長選舉,有天晚上與上訴人一起去處理丙○○欠他錢的問題,確實日期不記得,是在第一次選舉時到丙○○中港路辦公室處理的」(本院卷第31頁);

然現任黃仲生縣長第一屆任期係90年12月20日起至94年12月20日止,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中縣政府網站資料足參,可見其選舉期間應在90年12月20日以前,與本件本票之發票明相隔長達約4 個月之久,二者間已難謂有何關連。

就系爭本票之簽發經過如何?證人林信佑則坦稱:伊當時係在門外等候故不知裡面之情形,亦不知本票之事(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參照),是證人既不知本票之事,自不能依其證言,逕謂被上訴人有授權朱永濬簽發系爭本票,更不能因之即謂本件有何表見代理之適用。

雖上訴人又請求傳訊朱永濬之母丁○○到場作證,然證人與朱永濬為母子關係,證詞已難期客觀中立,且上訴人既自承:朱永濬進去裡面當時,伊與其母丁○○二人在外面談如何處理債務之問題,是游秀雲當時既在外頭,就系爭本票上有關乙○○簽名之經過自無從與聞,故無傳訊之必要。

再者,被上訴人於夫妻關係存續中,固與其夫即證人朱永濬共同經營問聞社企業有限公司,並為公司股東之一,但代簽本票非屬夫妻日常家務之代理,亦非屬公司業務所當然、必要之行為,況被上訴人與朱永濬於系爭本票尚未簽發前之91年4月23日即已離婚,此有戶籍謄本附卷足稽(原審卷第55頁),故不能因渠等之前有婚姻關係及同為公司之股東甚至共同經營公司,即推論被上訴人於有授權其前夫在系爭本票上簽署其名。

㈤、末按上訴人雖又稱:系爭本票裁定之送達地址台中市北屯區碧柳二巷7號,其上並蓋有同居人朱振勳為收受送達人之印章及載有「夫兄代」可見被上訴人與朱永濬之離婚係形式,仍維持實質夫妻關係,客觀上已足令上訴人信朱永濬有代理權之情形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有居住在前開送達地址,且其設籍地址與上址確有不同,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為憑,而被上訴人既已於91年4月23日與朱永濬離婚,其前夫或其家人當無代其收受送達文件之權限,且系爭本票簽發之日期在前,上訴人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於後,上訴人自不能因嗣後發生之送達,而回溯於簽發本票當時即產生信任被上訴人有授權朱永濬代理之情,上訴人據此主張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亦無可採。

㈥、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被上訴人有何授權朱永濬在系爭本票代理簽名及有何表見代理之情事,其本票簽名之真正即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因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訴人依據該本票取得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原審96年度執字第85970號),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執行之所得計193,161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因之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洵無不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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