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8,上易,9,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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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9號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上訴部分:

(一)乙○○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乙○○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乙○○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二)甲○○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上訴部分:

(一)甲○○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甲○○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二)乙○○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乙○○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因有債權債務糾紛,甲○○不循正當途徑解決,竟不時用電話恐嚇騷擾乙○○,於97年1月28日撥打行動電話向乙○○恫稱:「沒有錢就得去死,你假瘋我就開車撞乎汝死」、「呷你撞就呷你撞,怕你什麼小,撞撞ㄟ再叫保險去賠就好,怕你什麼小」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舉家遷移,以避其兇,案經報請偵辦,業由原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46號判處甲○○拘役確定在案。

惟甲○○毫無悔悟,甚且更為兇燄,尋蹤乙○○,致乙○○居不敢定所;

甲○○仍不停恫嚇騷擾,造成乙○○心理壓力與恐懼,致患高血壓、失眠、焦慮等症狀,身心痛苦異常,為此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甲○○應賠償60萬元,聊資慰藉等語。

二、乙○○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乙○○原為身心健康、開朗樂觀之人,於員林鎮經營數十年窗簾裝潢店,參與各類公益團體志工,卻因還不出經營地下錢莊之甲○○之借款利息,遭討債集團討債、恐嚇索命,並公然於乙○○參與之公益社團恐嚇、誹謗乙○○,致乙○○飽受折磨,辭去志工。

如檢視乙○○之就診紀錄,即可確認乙○○確係因遭恐嚇以來,始有上述症狀。

甲○○謂乙○○甩賴欠賬,誣指乙○○設局陷害,藉錄音提告恐嚇,惟乙○○從未致電甲○○,一邊搬家躲債,亦陸續返還本金20萬元,多年來並繳付約百萬元之利息等語。

三、甲○○於原審答辯略以:依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原法院得就自行所調查之證據認定被上訴人甲○○有無侵權行為,毋庸受原法院97年度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拘束。

本件起因乃乙○○積欠甲○○債款,為乙○○所承認;

乙○○故意設局,迭次打電話激怒甲○○,並錄音提告甲○○恐嚇,然甲○○係受激怒始為「沒有錢就得去死,你假瘋我就開車撞乎汝死」、「呷你撞就呷你撞,怕你什麼小,撞撞ㄟ再叫保險去賠就好,怕你什麼小」等言語,並無恐嚇故意。

乙○○目的無非藉由司法脫免債款,其心可議,何有精神損害?縱認甲○○之上開言語已構成恐嚇,然甲○○無非係因要乙○○還款,此種基於防衛財產權之動機及附條件,不確定之危害通知,尚不構成恐嚇罪。

且即使乙○○罹患高血壓、失眠焦慮等症狀,與甲○○亦無涉,乙○○以此主張有損害,不足採信等語。

四、甲○○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乙○○雖提出診斷證明書主張,因甲○○之恐嚇犯行,致罹高血壓、失眠、焦慮等症狀,惟此等症狀乃一般人工作忙碌、壓力倍增之通病,難認與甲○○之言語有何因果關係,原審未審酌於此,率認甲○○應予賠償,殊嫌速斷。

又乙○○誣指甲○○經營地下錢莊,然甲○○有正當職業,並加入公益社團、貢獻社會20餘年,且乙○○簽發以償還向甲○○所借款項本票上,均無利息或違約金之約定,亦證甲○○非營地下錢莊。

乙○○另狡辯其為善人,其雖參與眾多社團,惟涉挪用公款被迫離開,且與友人財務問題傳言不斷。

乙○○因嗜賭如命而向甲○○借款,其再激怒甲○○,錄音提告,藉此免除債務,甲○○雖未就遭判恐嚇拘役乙案提起上訴,然係為免浪費司法資源,非承認有罪,因激怒而說出之不當言語,亦非本意等語。

參、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乙○○主張遭甲○○恫稱:「沒有錢就得去死,你假瘋我就開車撞乎汝死」、「呷你撞就呷你撞,怕你什麼小,撞撞ㄟ再叫保險去賠就好,怕你什麼小」等語,為甲○○於97年11月25日原審言詞辯論庭中與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7頁背面、本院卷第156頁、第184頁背面)。

甲○○上開所為,經乙○○訴請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1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見原審卷第16頁、原法院97年度偵字第2124號卷第9至10頁),為原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等事實,業據乙○○提出該刑事判決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24至26頁、原法院97年度易字第946號刑事卷第39至4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

且查甲○○於前開刑事案件97年6月20日審理中確已坦承:「我是為了要討債,討不到錢一時不滿,我才說這些話。」

、「我認罪。」

等語(見原法院97年度易字第946號刑事卷第34頁背面);

則甲○○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乙○○主張其因甲○○前述恐嚇行為,致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乙○○因甲○○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致心生畏懼,自屬人格權受有損害,則乙○○請求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賠償乙○○精神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 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乙○○為高中畢業,目前作窗簾裝潢,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元,已婚,有3個小孩,分別就讀國中、高中、小學,無其他不動產,兩造原是員林螢光慈善會志工,10年前因為周轉向甲○○借錢,及因甲○○恐嚇犯行造成心理壓力與恐懼,致有高血壓、失眠、焦慮等症狀;

甲○○小學未畢業,目前與人合夥經營慶宜電鍍工廠,景氣不好,收入不定;

甲○○因向乙○○催討債務未果而出言恐嚇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原審卷第37、47頁背面),並有乙○○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32頁),兩造之財產資料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至33頁)。

本院斟酌上開實際情況,認上訴人乙○○請求60萬元尚嫌過高,原審核減為5萬元,尚屬公允。

四、綜上所述,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應給付5萬元及自9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如上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洵屬無誤。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翁芳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桂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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