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8,上易,98,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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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98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訴外人杜明祥為伊之配偶,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8日晚間,在苗栗縣竹南鎮○○里○○路1500號御和園汽車旅館126號房內,與杜明祥相姦1次,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為伊會同警方當場查獲,並在房間床頭櫃上扣得2人相姦後擦拭精液之衛生紙團。

上訴人所涉妨害家庭犯行,業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伊因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受有:⑴長期承受壓力,引起腦神經緊張、衰弱、焦慮,時常住院及門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0萬元,⑵身心受創、痛苦異常,需以100萬元為慰撫,⑶支出委請徵信社調查上訴人妨害家庭犯行之費用30萬元,合計共150萬元之損害,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賠償伊150萬元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5萬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症皆與本件侵權行為無關;

且徵信公司之統一發票亦未詳列明細,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付款事實,該費用亦非必要,是醫療費及徵信費部分應全數剔除。

至慰撫金方面,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額及原審判准之數額,均顯然過高,盼能降至20萬元以下及分期給付,蓋刑事判決僅認定一次之通姦行為,且被上訴人之夫始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始作俑者,他也有錯,他應該負責一半;

而伊之犯後態度良好,亦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並承擔不遜於被上訴人之壓力,且迄今仍遭被上訴人之夫騷擾及糾纏,況伊已於93年間經判決離婚,須獨力扶養一子,每月收入僅區區三萬元,經濟狀況不佳,如除已依法繳付之刑事罰金外,尚須賠付25萬元予被上訴人,則對伊顯然過於嚴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並以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分期給付20萬元部分廢棄。

(二)上揭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原審法院於9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參見原審法院卷第75頁):

(一)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承認原審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

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爭執事項:⒈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何?

五、就上列爭執事項審酌如下:

(一)按上訴審之審理範圍係以上訴人對原判決之不服為限。而上訴係上訴人請求法院將不利益判決變更為對自己有利之一種方法,從而,上訴審之辯論也必須在此限度內進行,上訴審法院在裁判之際,不許為超越不服主張範圍之判斷。

換言之,上訴法院不許為較原判決更不利之裁判(即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超越不服之範圍為更有利之裁判(即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是被上訴人既未對原審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提出上訴或附帶上訴,上訴法院自不得就原審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更為不利益之判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

從而,若上訴人對一審判決認可被上訴人主張而為不利於其之判斷表示不服,上訴二審,被上訴人則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依不利變更禁止之原則,第二審法院於審理時,對於上訴人在第一審勝訴部分,不得列入審理範圍,僅得就上訴人表示不服部分加以審理(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固曾主張因受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致支出上開醫療費用及徵信社調查費等情,惟,經原審略以被上訴人主張之此部分費用難認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及被上訴人所提醫療費用收據所載金額與其請求金額不符,而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均屬無據,進而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後,被上訴人既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則揆諸上開說明,上開上訴人在第一審勝訴部分(即否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不得列入本院審理範圍,是本院自無庸再就此部分為審酌,先予敘明。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件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再按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其配偶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41年台上字第278號判例亦分別闡釋甚明。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上訴人既已自認與被上訴人配偶杜明祥相姦之事實,而被上訴人與配偶育有7名子女,因上訴人與其配偶相姦,夫妻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遭受侵害,難免受週遭親友、鄰居之指點議論,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屬當然,是上訴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正當。

次查被上訴人高中畢業,結婚至今皆無工作,名下有2筆股票、1筆投資、1輛汽車;

上訴人高中肄業,現任職於天仁茶業股份有限公司作業員,目前月薪約為3萬餘元,名下有1輛汽車,96年薪資所得為370,880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提出畢業證書、96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等件(參見原審法院卷第25、70至72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參見原審法院卷第52至60頁)。

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夫杜明祥相姦被查獲之次數1次等犯罪情節,暨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25萬元,方屬允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因而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且以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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