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8,保險上,19,20100302,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兩造之聲明
  4. 一、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國泰人壽保
  5. (一)原判決廢棄。
  6.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7.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8. 二、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南山人壽保
  9. (一)原判決廢棄。
  10.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11.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12.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13. (一)上訴駁回。
  14.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15. 貳、兩造之陳述
  16.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17. (一)被上訴人甲○○、乙○晟、乙○焬之父暨被上訴人丙○○
  18. (二)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20條第1項第4款關於被保險人飲
  19. (三)縱認系爭契約保單條款第20條第1項第4款約定有效,被保
  20. (四)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應
  21.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約定
  22. 三、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於原審答辯略以:
  23. (一)被保險人林裕添於85年11月25日投保美滿人生312終身壽
  24. (二)因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平安保險附約第21條第1項
  25. (三)系爭契約保險單條款第21條第1項第4款與財政部頒佈之團
  26. (四)依原法院96年度沙保險簡字第1號判決,原法院沙鹿簡易
  27. (五)被保險人林裕添於事發當天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龍井
  28. (六)保險公司就系爭條款第20條第1項第4款約定之除外責任,
  29. (七)就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4年1月25日校附醫祕字第094
  30. 四、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31. (一)依另案即96年度沙保險簡字第1號判決引用原法院檢察署
  32. (二)再者,即使據童綜合醫院與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
  33. (三)末者,原法院96年度保險簡上字第5號判決與本案原因事
  34. 五、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於原審答辯略以:
  35. (一)要保人林裕添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於93年3月30日與上訴
  36. (二)被上訴人4人主張系爭意外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消費者保護
  37. (三)系爭南山傷害保險附約約款第14條及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38. (四)被上訴人4人雖主張童綜合醫院於病人死後始採取檢體檢
  39. (五)由原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57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
  40. (六)訴外人勇立興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立興公司)
  41. (七)綜上,被上訴人4人無法證明被保險人林裕添生前未飲酒
  42. 六、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43. (一)依童綜合醫院之病歷摘要,被保險人林裕添係於發生意外
  44. (二)再者,為進一步排除醫院用以消毒之酒精棉可能會影響血
  45. 參、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訴訟資料在卷可證,足
  46. (一)要保人即被保險人林裕添於85年11月25日投保上訴人國泰
  47. (二)要保人林裕添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於93年3月30日與上訴
  48. (三)前開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2份平安保險附約及上訴
  49. (四)被保險人林裕添於95年5月16日下午6點55分,駕駛車號F
  50. (五)童綜合醫院於95年5月16日為被保險人林裕添急救時曾抽
  51. (六)原法院96年度保險簡上字第5號林宥珊等人(即本件被上
  52.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53. 一、系爭團體保險契約第20條第1項第4款除外責任之約定是否違
  54. 二、系爭保險事故產生時,被保險人林裕添是否有飲酒後駕車,
  55. 伍、法院之判斷:
  56. 一、系爭團體保險契約第20條第1項第4款除外責任之約定是否違
  57. 二、系爭保險事故產生時,被保險人林裕添是否有飲酒後駕車,
  58.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59. (二)上訴人抗辯:被保險人林裕添係飲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且
  60. 三、系爭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所屬2份平安保險附約及上訴
  61. 四、末按保險法第34條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
  62.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林裕添係因車禍之保險意
  63. 六、本件待證事實既已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64.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6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6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丁○○
訴 訟 代理人 陳錫宗
上 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戊○○
訴 訟 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己○○
被 上 訴 人 林宥珊
乙○晟
乙○焬
兼上三人共同
法 定 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關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甲○○、乙○晟、乙○焬之父暨被上訴人丙○○之夫林裕添向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意外險,保險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320萬元。

而被保險人林裕添於民國95年5月16日下午6時55分,在臺中縣龍井鄉○○○○道路北上161.3公里處臨時施設之機車道,因天色昏暗,又無照明設備,為閃避前方訴外人王正料所騎之腳踏車(該腳踏車亦無照明及反光設備),因而撞擊路旁臨時架設之紐澤西護欄後當場死亡。

上訴人2人認為被保險人林裕添係飲酒後騎車,血液內所含酒精成分達104.3mg/dL,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屬契約約定之除外責任,未准許被上訴人請領保險金額。

(二)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20條第1項第4款關於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者之除外責任,未區分被保險人為加害人或被害人,而一概列為上訴人2人之除外責任,而否准受益人請領保險理賠,明顯牴觸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2款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1、4款之規定,違反誠信原則,並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上開法律規定,該條款應為無效。

上訴人2人以無效之契約條款,否准被上訴人請領保險理賠,顯已違反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

(三)縱認系爭契約保單條款第20條第1項第4款約定有效,被保險人林裕添於到醫院前已死亡,依檢驗本件酒精數值之童綜合醫院所使用之貝克曼爾特協康酒精試劑之使用說明書玖步驟之注意事項⒉在所載:死去病人採取之檢體中,若是Lact ic acid與LDH數值上升的話、可能會造成酒精數值上升。

經被上訴人丙○○查詢,當時為被保險人林裕添做血液酒精濃度檢驗之童綜合醫院檢驗師陳威全表示,95年5月16日當天抽取被保險人林裕添之血液做酒精濃度檢驗時,因該抽取之血液樣本雖經分離儀器處理,但仍混濁不清,因檢驗誤差會增加,並不適合做酒精濃度檢驗,但礙於警方要求不得不做,因此做出檢驗結果之準確性,可能會被質疑;

且同院放射技術師施虹翡為被保險人林裕添做超音波掃瞄時,曾搬運被保險人林裕添遺體,有近距離接觸,其證實並無聞到被保險人林裕添身上有酒味。

綜合前述各證人所陳,童綜合醫院所為被保險人林裕添之酒精數值檢驗並不正確,不足以證明被保險人林裕添於酒後騎車致生意外事故,實乃單純意外所致之死亡。

(四)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丙○○60萬元;

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丙○○120萬元及給付被上訴人4人200萬元,並均自9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1分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約定,契約解釋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文字,如有疑義,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又上訴人2人提出之其他個案檢驗情形或判定,都僅針對該個案;

本件被保險人林裕添接受之檢驗方法,非對酒精濃度測定具有特異性者,所驗出之酒精濃度,不能代表事發當時實際情況,其結果無法用於進行任何酒精濃度之推測與判斷,童綜合醫院與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均已函覆清楚。

而上訴人2人所述之乳酸,於生化檢驗中CO2即代表乳酸值,上開2家醫院亦已說明被保險人林裕添死亡前後、敗血症休克狀況下,均有乳酸大量累積情形。

至被上訴人4人就原法院96年度保險簡上字第5號之再審案件,未繳納裁判費用,係因鄉公所告知,同一事件有一案件勝訴即得請求理賠,被上訴人4人始未繳費等語。

三、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被保險人林裕添於85年11月25日投保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30萬元,附加平安死殘附約30萬元(保戶號碼0000000000);

於89年7月4日投保真情101終身壽險30萬元,附加平安死殘約30萬元(保戶號碼0000000000)。

其不幸於95年5月16日車禍死亡,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已給付主約1,109,743元。

(二)因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平安保險附約第21條第1項第4款約定: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者,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茲因被保險人林裕添飲酒後駕車,血液內所含酒精成分達104.3mg/dl,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之50mg/dl,屬契約約定之除外責任,故拒絕被上訴人4人請領保險金。

(三)系爭契約保險單條款第21條第1項第4款與財政部頒佈之團體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條文完全相同;

且系爭契約保險單條款亦經財政部審核通過後〈奉准文號(83)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始販售,並無被上訴人4人所指有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情事;

且被保險人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上開標準時,本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不得駕車,並能以自我意志決定不駕車,如仍恣意違反規定而駕車,致自己或他人發生傷亡之風險將提高,若責令保險人就此傷亡結果負理賠責任,無異要求保險人負擔被保險人違法所生之風險,對保險人並非公平。

故系爭保險契約上開除外責任之約定,尚難認為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處。

(四)依原法院96年度沙保險簡字第1號判決,原法院沙鹿簡易庭曾函詢童綜合醫院被保險人林裕添車禍後送醫救治之經過,該院於96年2月8日以(96)童醫字第0187號函覆以:「病患林裕添19時26分到院時無自發性呼吸、心跳、量不到血壓,過去稱之為”到院前死亡”,現稱”到院前心跳停止”。

病患經急救後恢復心跳入住加護病房,後來20時55分辦理自動離院返家,故死亡時間以驗屍證明書上之95年5月16日21時30分為準。」

,而關於人體死亡後血中酒精濃度之變化,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曾以94年1月25日校附醫祕字第0940200108號函說明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科鑑定意見為:「(二)一般而言,人體死亡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應屬該人生前之血中酒精濃度。

(三)採自屍體之血管或心臟的血液,其酒精濃度可能有些差異,但一般應在±20%以內。」

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

被保險人林裕添於95年5月16日18時55分發生車禍後,於當日19時26分即被送至童綜合醫院,縱其係於急救前心跳停止之狀態下抽血,惟其心跳停止至抽血歷時不到2小時,依上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科鑑定意見,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應屬被保險人林裕添生前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縱有差異,亦應在百分之20以內。

則縱使以少百分之20,被保險人血液中酒精濃度仍有83.44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72毫克,仍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五)被保險人林裕添於事發當天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龍井鄉西濱橋上往北161公里300公尺處,其所駕駛機車之車頭先碰撞同向在前騎腳踏車之訴外人王正料車尾,致雙方摔倒受傷,被保險人林裕添因頭部受傷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經檢察官偵查後,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保險人林裕添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訴外人王正料並無過失而獲不起訴處分,堪認被保險人林裕添係飲酒後駕車,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致成身故,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據以拒絕理賠,應屬有據。

(六)保險公司就系爭條款第20條第1項第4款約定之除外責任,固應負舉證責任以免除其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惟只要提出合法機構所作之檢驗結果超過酒測值為抗辯即為已足,不需連其所採用之檢驗方式無誤也要一一證明。

而被保險人林添裕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值,係經由公正、客觀之專業醫療機構童綜合醫院於急救被保險人林添裕時所測得,其相關檢驗資料充分代表病患當時之一切生理跡象,且該相關檢驗資料為醫療機構或專業醫療人員施予適當急救或治療方式之依據。

故急救當時,由童綜合醫院所測得之所有生化檢驗值皆為正確且可信之數值。

退萬步言,有關採用貝克曼庫爾特協康酒測試劑之問題,縱使依97年6月20日(97)童醫字第0726號函,承辦人蔡正熙回覆「此項測定方式已被證實會與許多平時身體內部常存在的物質,在死亡前後可能會存在的物質有交互作用,異丙醇乳酸(Lactate)、乳酸脫氫(Lactate dehydrogenease)、、、使用此種方式將使得測定的結果異常上升,甚至有偽陽性的可能。

故本院採用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定方式,無法證明此病患生前血液中是否含有酒精。」

該承辦人之真意應為:雖無法證明生前血液中含有酒精,但同時亦無法證明生前血液中未含有酒精;

再依96年10月15日(96)童醫字第1349號函,臨床病理科陳順良回覆「Lactic acid(乳酸)及LDH乳酸並非急救時所需,故未作檢驗,因此無法判斷酒精濃度數值上升是否與Lactic acid及LDH有關。」

已明確告知該院並未作相關檢驗,既然未作檢驗,即無法證明被保險人林添裕生前血液中是否含有酒精或受到何種影響。

故被上訴人4人之抗辯事實根本不存在,如何能要求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去證明根本不存在之事實。

(七)就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4年1月25日校附醫祕字第0940200108號函全意旨觀之,所謂「死者於案發死亡到相驗抽取血液,時約七小時。

在此時間內,死者之內臟器官尚不至於腐敗,故不致產生酒精。」

、「一般而言,人體死亡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測得之血中酒精濃度,應屬該人生前之血中酒精濃度。」

意即必須人死亡24小時後所測得之血液才會有酒精濃度變化之問題。

而依童綜合醫院96年2月8日96童醫字第0187號函,本案自事故發生(95年5月16日下午18時55分)經送達童綜合醫院急診室(當日下午19時26分)至自動離院返家(當日下午20時55分),全程不過短短2小時,如何會有足夠時間讓血中酒精濃度產生變化,而此濃度變化又超過酒測標準值1倍以上?此乃事實上不可能發生之情形。

四、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依另案即96年度沙保險簡字第1號判決引用原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850號、95年度偵字第13585號卷宗,本件車禍經檢察官偵查,認係因被保險人林裕添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原審解為天色昏暗,復無照明設備,被保險人林裕添為閃避訴外人王正料所騎之腳踏車,因而撞擊路旁臨時架設之紐澤西護欄後,當場死亡,與事實明顯不符。

原審擷取96年度保險簡上字第5號案件部分證據,未經言詞辯論程序,亦從未詢問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任何對調查證據之意見,遽下判決,論斷實屬粗糙。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明定,被上訴人4人對其所主張之變態事實,應舉證以實其說,不能憑臆測為判斷依據。

而童綜合醫院96年10月15日(96)童醫字第1349號、97年6月20日(97)童醫字第0726號函,均明確告知該院未作任何相關檢驗,當然無法證明被保險人林裕添生前血液中含有酒精,亦無法證明其生前血液中未含有酒精,類此無效證據本應捨棄,惟原審在缺乏具體數字佐證情況下,片面解釋為其酒測值不值得相信,未參酌其他證據,自不可採。

(二)再者,即使據童綜合醫院與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所稱,採用貝克曼庫爾特協康酒精試劑,可能使酒測檢驗數值增高,但是否適用於全部案例,尚有疑問。

1、在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陳正在」理賠案中,自事故至到院時間已距1小時,童綜合醫院自認酒精濃度檢驗值會受乳酸影響,將檢體轉送臺中榮總以頂空氣體層析法(GC法,即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9年1月22日回函㈢所稱94年鑑定案例)檢驗,檢測數值甚至較貝克曼庫爾特協康酒精試劑更高,同理,本案自事故至到院時間不及1小時,更不可能發生酒測值異常升高之情形。

另原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7號判決中,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長庚紀念醫院對陳秀芸死亡後採取之檢體檢驗結果,亦可證死亡前確有飲用含酒精食品之情形。

另案鈞院9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3號事件中,對造亦主張死亡後之乳酸物及乳酸去氫酵素會增加,死後血液檢體之酒精檢測值不足採信云云,為鈞院判決所不採,並認酒後駕(騎)車之高危險行為等同於被保險人之自殺自殘行為,如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高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應足以推定被保險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若就此情形仍由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但易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獲取不當利益,且已逾保險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

2、又以貝克曼庫爾特協康酒精試劑與身體內所產生之物質,如異丙醇乳酸(Lactate)、乳酸脫氫酶(Lactate dehydrogenase)等產生交互作用為前提,才會產生造成酒測值異常上升之結果,而無論童綜合醫院、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或被上訴人4人,均無法證明被保險人林裕添於抽血時,其體內曾有大量產生上述物質之事實,則被上訴人4人主張童綜合醫院就被保險人林裕添所為之血液檢驗報告,不足為被保險人林裕添血液酒精濃度之證明,並不足採。

另依類似案例,臺灣大學醫學院94年1月25日校附醫秘字第0940200108號函意旨謂:人死亡後24小時後,所測得之血液才會有酒精濃度變化之問題;

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號判決並指出「使用血清作生化檢查者,血液採取2小時內,應立即分離出血漿或血清之部分,一般臨床生化作業均在4至8小時內完成」,始符合檢體作業程序時效。

而本案依童綜合醫院96年2月8日(96)童醫字第0187號函,自事故發生、經送急診室、至自動離院返家,全程不過2小時,符合檢體作業程序時效,亦不會有足夠時間讓血中酒精濃度產生變化,況此濃度變化超過酒測標準值1倍以上,乃事實上不可能發生之情形。

另依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被保險人林裕添死亡時間為95年5月16日21時30分,而童綜合醫院是在當日19時40分對之進行抽血,被保險人林裕添係於抽血後2個小時才死亡,期間雖陷入昏迷,失去意識,仍有血壓及心跳,應仍屬死前抽血,非死後抽血,無乳酸堆積影響酒測值之情形。

(三)末者,原法院96年度保險簡上字第5號判決與本案原因事實相同,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獲勝訴判決,雖經被上訴人4人提起98年度再易字第18號再審之訴,惟因未納裁判費遭駁回確定,為免兩案判決結果不一致,宜廢棄原判,以維法益。

五、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要保人林裕添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於93年3月30日與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簽訂「南山不分紅平準型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額1萬元),另附加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保額100萬元)、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額20萬元)、傷害醫療保險金─無社會保險附約(保額2萬元)。

(二)被上訴人4人主張系爭意外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消費者保護法、民法及保險法之規定,惟該條款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頒布之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條文完全相同,且上開保險契約條款亦經財政部審核通過〈奉准文號:南山傷害保險附約─(88)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及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86)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始為販售,並無被上訴人4人所指摘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形。

(三)系爭南山傷害保險附約約款第14條及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約款第15條,均有飲酒後駕車除外責任事由之約定。

而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理賠單位於95年5月23日親訪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龍井分駐所值班警員,依其工作記錄簿記載,被保險人林裕添係酒後駕駛,且車上載著一名乘客「施嬌霞」(即被上訴人丙○○),被保險人林裕添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52毫克(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遠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訂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

揆諸前揭除外責任事由約款,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四)被上訴人4人雖主張童綜合醫院於病人死後始採取檢體檢驗酒精數值,並依貝克曼爾特協康酒精試劑之使用說明書,欲說明若以被保險人林裕添死亡後所採得之血液檢體之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因其死亡後血液內的乳酸菌(lacticadcid)及乳酸去氫酵素(LDH)值上升,即會干擾血液酒精濃度測試,造成酒精數值的高檢測值,以此作為認定被保險人林裕添生前有無飲酒之證據資料。

惟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另件訴訟當事人死後血液濃度變化相關疑議所出具之94年1月25日校附醫祕字第0940200108號函載:「一般而言,人體死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測得之血中酒精濃度,應屬該人生前之血中酒精濃度。」

,被保險人林裕添於95年5月16日下午6時55分發生車禍後,經救護車送至童綜合醫院,其於同日下午9時40分自動出院,縱被保險人林裕添為到院前已死亡,其係於死後始抽血檢驗血中酒精濃度,歷時僅15小時(不到24小時),在此短暫時間內,死者之內臟器官尚不致於腐敗,故應不致產生偽陽性之檢驗結果,本院96年度保險上字第13號判決亦採認相同見解。

而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4人應舉證證明被保險人林裕添無飲酒後駕車之情形。

(五)由原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57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觀之,本件車禍應是被保險人林裕添在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情況下,仍駕駛重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騎自行車之訴外人王正料,雙方摔倒受傷,被保險人林裕添因頭部受傷送醫不治死亡;

訴外人王正料因無過失而獲不起訴處分。

被上訴人4人雖主張被保險人林裕添是為閃躲訴外人王正料致發生車禍,其並無肇事責任,惟此並不可採。

(六)訴外人勇立興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立興公司)為要保人,為其員工投保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保障內容為身故及殘廢保險金,保額為200萬元。

被上訴人4人曾於95年6月20日就團體險保險金部分向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惟因被保險人林裕添係酒後駕車,屬系爭南山人壽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契約第14條第3項除外責任,經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理賠單位委由送件業務員向被上訴人4人說明原委後,被上訴人4人同意撤回該案理賠申請。

(七)綜上,被上訴人4人無法證明被保險人林裕添生前未飲酒駕車,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依閱卷後得知之童綜合醫院之急診生化檢驗單,認定被保險人林裕添係因酒醉駕車發生車禍而死亡,屬系爭酒醉駕車除外責任事由約款,因而拒絕給付保險金。

六、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依童綜合醫院之病歷摘要,被保險人林裕添係於發生意外後,入加護病房治療,心跳、血壓、呼吸均靠呼吸器及藥物維持,於95年5月16日21時15分生命徵象下降,最後依家屬要求回家過世;

再依原法院檢察署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死亡時間:95年5月16日下午21時30分」;

故被保險人林裕添係在急診送醫後,立即抽血檢驗血中之酒精濃度,測定時間約在下午20時2分至20時25分間,檢體為被保險人林裕添生前所採集;

童綜合醫院亦曾於96年10月15日以(96)童醫字第1349號函說明:「、、、無法判斷林裕添之血中酒精濃度數值上升是否與Lactic acid(乳酸)及LDH(即Lactate dehydrogenase)有關。」

可知,童綜合醫院所測得被保險人林裕添血中酒精濃度值,確為其飲酒後所留存之生化反應,與「在死去病人採取的檢體」所可能產生的Lactic acid及LDH無關(因被保險人林裕添尚未死亡,故不會產生Lactic acid及LDH)。

嗣童綜合醫院又於97年6月20日以(97)童醫字第0726號函表示,依該院之檢測試劑會與Lactate、LDH交互反應,2函覆內容前後矛盾,而後函應係該院針對死後才為酒精檢測之一般情形,不適用於本案,被上訴人4人持為理由,顯屬無據。

(二)再者,為進一步排除醫院用以消毒之酒精棉可能會影響血液中酒精濃度之疑慮,原法院96年度保險簡上字第5號(被上訴人4人與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間因相同事實所進行之訴訟案件),曾就本案病歷送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回覆意見為:「抽血時以酒精棉球消毒可能會影響血液中酒精濃度,此和酒精棉球消毒後,酒精揮發多少後採血,採血量為多少毫升等,眾多因素都會影響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定。

、、、但林先生的檢體為血清,、、、血清中酒精濃度較全血為高,血清中酒精濃度與全血中酒精濃度的比值平均為1.14~1.18之間,故酒精棉球可能影響林先生血清中酒精濃度平均值為5.7~5.9mg/dl(最高為20.52~21.24mg/dl)之間」,然被保險人林添裕之血中酒精濃度高達104.3mg/dl,可證,縱其抽血時係以酒精棉球消毒,其影響酒測值之範圍仍為極小之差距,其酒後駕車之事實,堪可認定。

參、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訴訟資料在卷可證,足堪信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要保人即被保險人林裕添於85年11月25日投保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30萬元,並附加平安死殘附約30萬元(保戶號碼0000000000);

又於89年7月4日投保真情101終身壽險30萬元,並附加平安死殘約30萬元(保戶號碼0000000000)。

上開2份平安保險附約之受益人均為被上訴人丙○○(原審卷第5、26、165、176頁)。

(二)要保人林裕添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於93年3月30日與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簽訂「南山不分紅平準型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額1萬元),另附加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保額100萬元)、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額20萬元)、傷害醫療保險金─無社會保險附約(保額2萬元)。

上開2份傷害保險附約之受益人均為被上訴人丙○○;

又被保險人林裕添之僱主即訴外人勇立興公司為其員工投保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保障內容為身故及殘廢保險金,被保險人林裕添之保額為200萬元,其未指定受益人(原審卷第57、60、135、136、203、208頁)。

(三)前開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2份平安保險附約及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2份傷害保險附約暨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均將「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列為保險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之原因(原審卷第33、66、68、71頁及第72頁反面)。

(四)被保險人林裕添於95年5月16日下午6點55分,駕駛車號FQ5-877號機車,在臺中縣龍井鄉○○○○道路北上161.3公里處,與訴外人王正料所騎自行車發生碰撞,被保險人林裕添人車倒地受傷,經送往臺中縣梧棲鎮童綜合醫院急救後,於當日因頭部外傷併腦挫傷不治死亡。

(五)童綜合醫院於95年5月16日為被保險人林裕添急救時曾抽血檢驗,依其血液檢驗報告單顯示,檢查項目Alcohol部分為104.3mg/dl,相當於吹氣法0.52mg/L(每公升0.52毫克)。

(六)原法院96年度保險簡上字第5號林宥珊等人(即本件被上訴人4人)與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承審法院曾於97年5月28日以中院彥民厥96保險簡上5字第58342號函向童綜合醫院查詢「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時,如於抽血時以酒精棉球消毒,是否會影響血液中之酒精濃度,而使檢驗數值增高?如會影響,其影響之程度如何?」等事項。

而童綜合醫院於97年6月20日以(97)童醫字第0726號函復知謂:「說明:、、、二、由於傳統酒精消毒皮膚方式經常引起爭議,本院外傷病患採血時,現已改以異丙醇消毒皮膚。

採血時之消毒方式是不會記載於病歷及護理記錄,且發生時間已超過貳年,當事人之記憶已無法確認。

、、、四、本院檢測酒精(Ethanol)是採用貝克曼庫爾特協康酒精試劑BECKMAN COULTER SYNCHRONAlcohol(ETOH)Reagent。

是一種酒精試劑測量乙基酒精濃度的方法,乃是藉由在一定時間內偵測終點反應時吸光度發生改變,進而換算出濃度的多寡,在反應中,酒精去氫脢(AHD)催化乙醇氧化成乙醛,並且同時NAD還原成NADH。

此項測定方式已被證實會與許多平時身體內部常存在的物質,但在死亡前後可能會存在的物質有交互作用,如異丙醇乳酸(Lactate)、乳酸脫氫酶(Lactate dehydrogenase),而在敗血症、休克、或是死亡前後,身體會大量的產生乳酸及乳酸脫氫酶,因此使用此種方式將使得測定的結果異常上升,或甚至有偽陽性的可能。

故本院採用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定方式,無法證明此病患(指林裕添)生前血液中是否含有酒精。」

此有該二函文影本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06、108、109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團體保險契約第20條第1項第4款除外責任之約定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二、系爭保險事故產生時,被保險人林裕添是否有飲酒後駕車,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之百分之五,而有保險契約約定之除外事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團體保險契約第20條第1項第4款除外責任之約定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蓋駕駛人飲酒後駕車之肇事率較一般正常人為高,對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均構成重大威脅,故近年來政策及法令均加強對於酒駕之取締與處罰。

系爭保險契約第20條第1項第4款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身故、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者」,核與卷附財政部頒布之團體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21條第1項第4款除外責任之規定相同,且被保險人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上開標準時,本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不得駕車,並能以自我意志決定不駕車,如仍恣意違反規定而駕車,肇致自己或他人發生傷亡之風險將提高,若責令保險人就此傷亡結果負理賠責任,無異要求保險人負擔被保險人違法所生之風險,對保險人並非公平,故系爭保險契約上開除外責任之約定尚難認有何牴觸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2款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1、4款規定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系爭保險契約上開除外責任之約定,有違誠信原則,並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違反前揭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規定,應認無效云云,為不可採。

二、系爭保險事故產生時,被保險人林裕添是否有飲酒後駕車,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而有保險契約約定之除外事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僅須證明保險事故之損害業已發生即可。

保險人如主張其有免責事由,應由保險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國泰平安保險附約第2條第5項約定:「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

(原審卷第30頁)第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第二條之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身故、殘廢或醫療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原審卷第30頁)第11條1項第4款: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故致成身故、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原審卷第33頁)。

系爭南山傷害保險附約第2條第2項約定:「本附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是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6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第14條1項第4款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故致成死亡、殘廢、失能、…,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見原審卷第66至68頁)。

系爭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3條約定:「被保家庭成員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重大燒燙傷、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15條1項第4款約定「被保家庭成員直接因下列事故致成死亡、殘廢、…,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四、被保家庭成員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見原審卷第71、72頁)。

故本件保險受益人即被上訴人僅就保險事故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後,保險人即上訴人即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若上訴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主張有拒絕給付之事由,則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保險人林裕添係因發生車禍之保險意外事故而死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上訴人既抗辯本件保險事故係因被保險人林裕添飲酒後駕車,且其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依系爭保險契約除外規定,其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除外事由,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抗辯:被保險人林裕添係飲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無非是以被保險人林裕添於95年5月16日事故發生後送達童綜合醫院,童綜合醫院為被保險人林裕添急救時曾抽血檢驗,依其血液檢驗報告單顯示,檢查項目Alcohol部分為104.3mg/dl,相當於吹氣法0.52mg/L(每公升0.52毫克)為據。

惟查:1、原法院96年度保險簡上字第5號林宥珊等人(即本件被上訴人4人)與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承審法院曾於97年5月28日以中院彥民厥96保險簡上5字第58342號函向童綜合醫院查詢「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時,如於抽血時以酒精棉球消毒,是否會影響血液中之酒精濃度,而使檢驗數值增高?如會影響,其影響之程度如何?」等事項。

而童綜合醫院於97年6月20日以(97)童醫字第0726號函復知謂:「說明:、、、二、由於傳統酒精消毒皮膚方式經常引起爭議,本院外傷病患採血時,現已改以異丙醇消毒皮膚。

採血時之消毒方式是不會記載於病歷及護理記錄,且發生時間已超過貳年,當事人之記憶已無法確認。

、、、四、本院檢測酒精(Ethanol)是採用貝克曼庫爾特協康酒精試劑BECKMAN COULTER SYNCHRONAlcohol(ETOH)Reagent。

是一種酒精試劑測量乙基酒精濃度的方法,乃是藉由在一定時間內偵測終點反應時吸光度發生改變,進而換算出濃度的多寡,在反應中,酒精去氫脢(AHD)催化乙醇氧化成乙醛,並且同時NAD還原成NADH。

此項測定方式已被證實會與許多平時身體內部常存在的物質,但在死亡前後可能會存在的物質有交互作用,如異丙醇乳酸(Lactate)、乳酸脫氫酶(Lactate dehydrogenase),而在敗血症、休克、或是死亡前後,身體會大量的產生乳酸及乳酸脫氫酶,因此使用此種方式將使得測定的結果異常上升,或甚至有偽陽性的可能。

故本院採用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定方式,無法證明此病患(指林裕添)生前血液中是否含有酒精。」

此有該二函文影本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06、108、109頁)。

準此,童綜合醫院95年5月16日血液檢驗報告單所載被保險人林裕添生前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檢驗結果,即非無疑,不可盡信。

自不得以該院醫院驗得被保險人林裕添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2mg/dl之結果,遽認訴被保險人林裕添事故當時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

2、本院審理中,依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聲請,檢送被保險人林裕添於童綜合醫院急救時之相關林裕添病歷資料,囑託台大醫院鑑定說明該本個案情形,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於抽血時若採用貝克曼庫爾特協康酒測試劑,是否會影響血液中之酒精濃度,而使檢驗數值增高?如會影響,其影響之程度如何?經台大醫院98年11月4日校附醫秘0字第0980904454號函覆本院稱:「(一)根據所附病歷資料記載,林裕添先生(以下簡稱林先生)被送往梧棲童綜合醫院時,到院時已呈心肺停止狀態,經急救無效後,於同日宣布急救無效死亡。

林先生當時於童綜合醫院所測得血清中酒精濃度為104.3mg/dl(根據童綜合醫院檢驗參考值,正常值為小於20mg/dl)。

(二)若利用貝克曼庫爾特協康酒精試劑檢驗,其原理乃利用酵素免疫法以氧化還原法檢測,並非直接測定體內酒精濃度,而是測定酒精代謝時伴隨產生的輔脢。

(三)身體休克時會產生大量的乳酸,乳酸形成也會產生和酒精代謝時相同的輔脢。

由此可知,貝克曼庫爾特協康酒精試劑對於體內酒精濃度的測定並無專一性。

(四)由於林先生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表示林先生已休克一段時間,此時身體已累積大量乳酸,故可能使檢驗結果異常上升。

至於影響程度如何,由於童綜合醫院未檢測林先生體內乳酸含量,故無法得知結果。

徜若知道林先生血液中乳酸產量,可能可以推估其體內酒精含量。

惟根據醫學文獻,無人體死亡後血液乳酸濃度之相關報告,故實在無法由貝克曼庫爾特協康酒精試劑檢測得知林先生血液真正酒精含量,亦無法得知乳酸對其酒精濃度測定之實際影響」(見本院卷第69頁)。

由此可知,童綜合醫院所採用貝克曼庫爾特協康酒精試劑檢驗,其原理乃利用酵素免疫法以氧化還原法檢測,並非直接測定體內酒精濃度,而是測定酒精代謝時伴隨產生的輔脢,貝克曼庫爾特協康酒精試劑對於體內酒精濃度的測定並無專一性;

且被保險人林裕添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表示已休克一段時間,此時身體已累積大量乳酸,故可能使檢驗結果異常上升。

足證童綜合醫院所驗得被保險人林裕添之血液中酒精濃度,不足以證明被保險人林裕添事故當時確有飲酒,且其飲酒程度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

3、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另抗辯:依台大醫院曾以94 年1月25日校附醫祕字第0940200108號函說明該醫學院法醫學科鑑定意見為:「…(二)一般而言,人體死亡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應屬該人生前之血中酒精濃度。

(三)採自屍體之血管或心臟的血液,其酒精濃度可能有些差異,但一般應在20%以內。」

被保險人林裕添於95年5月16日18時55分發生車禍後,於當日19時26分即被送至童綜合醫院,縱其係於急救前心跳停止之狀態下抽血,惟其心跳停止至抽血歷時不到2小時,依上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科鑑定意見,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應屬被保險人林裕添生前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縱有差異,亦應在百分之20以內,被保險人血液中酒精濃度仍有83.44mg/dl,仍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云云。

惟台大醫院針對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上開質疑,於99年1月12日再以校附醫秘字第0980018107號函覆本院稱:「(一)…2、一般人正常情況下會產生乳酸,血壓只要低於正常血壓(成人收縮壓正常值為100─200毫米汞柱高)或缺氧以及其他許多因素,立即會大量產生乳酸;

根據生理定律,乳酸為立即累積,故目前無人類文獻顯示,休克後多久會產生乳酸,但動物實驗文獻結果顯示休克後立即會產生乳酸(Smith DL, Williamson WJ, Blood FR, D'amour FE. Traumatic shock in the albino rat. Am J Physiol 1951; 165:532-8.),故林先生被送至童綜合醫院時,體內一定有乳酸累積,但累積多少乳酸則無法判斷。

(二)本院鑑定報告並未提及此案例為生前採血或死後採血,亦未判斷林先生到院其是否死亡,請勿誤解本院鑑定報告原意。

且鑑定報告並非根據生前採血或死後採血結果是否不同進行鑑定,因林先生所接受之檢驗方法對酒精無特異性,故無論生前或死後採血結果皆無法判斷。

(三)另根據所附臺大醫學院法醫學研究所94年所鑑定案例,該案例使用之鑑定方法為對酒精有特異性之頂空氣體層析法(Head-Space GC),與本案林先生所接受之檢驗方法完全不相同,故94年鑑定案例之結果未必適用於本案。

(四)林裕添先生所接受之檢驗方法並非為對酒精濃度測定具有特異性之方法,所驗出之酒精濃度不代表死者當時實際情況,其結果無法用以進行任何酒精濃度之推測與判讀。」

(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已明確說明台大醫學院法醫學研究所94年所鑑定案例,該案例使用之鑑定方法為對酒精有特異性之頂空氣體層析法,與本件被保險人林裕添所接受之檢驗方法完全不相同,故94年鑑定案例之結果未必必適用於本案;

且被保險人林裕添所接受之檢驗方法並非為對酒精濃度測定具有特異性之方法,所驗出之酒精濃度不代表死者當時實際情況,其結果無法用以進行任何酒精濃度之推測與判讀。

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亦不可採。

4、綜上,上訴人所執之童綜合醫院血液檢驗報告單,既不足以為被保險人林裕添於事故當時,確實有飲酒,且飲酒程度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之證明,難認為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除外責任事由,已盡舉證之責。

從而,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傷害保險契約之除外責任約款,渠等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即難採認。

三、系爭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所屬2份平安保險附約及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所屬2份傷害保險附約,其受益人均為被上訴人丙○○。

則被上訴人丙○○依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給付賠償金額(即保險金)60萬元;

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給付賠償金額120萬元,即屬有據。

另按保險法第113條規定:「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而此規定於傷害保險準用之,同法第135條亦有明定。

被保險人林裕添僱主即訴外人勇立興公司所投保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被保險人林裕添並未指定受益人,該200萬元保險金即為其遺產。

而被上訴人甲○○、乙○晟、乙○焬為被保險人林裕添之子女,被上訴人丙○○為被保險人林裕添之配偶,此有被上訴人等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4、15頁)。

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被上訴人4人為被保險人林裕添之遺產繼承人。

是被上訴人4人依該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給付賠償金額200萬元,亦屬有據。

四、末按保險法第34條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

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系爭5份傷害保險契約,亦有相同意旨之約定。

查,被上訴人丙○○係於95年5月29日分別向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申請傷害保險之保險金給付,上訴人對此不為爭執(原審卷第79、165頁);

另被上訴人4人係於95年6月21日向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申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之保險金給付,此有該保險金申請書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37頁)。

而上訴人2人未依前開規定(或契約約定)如期給付,故應自期限屆滿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0 計算之遲延利息。

準此,被上訴人丙○○請求之保險金額部分,應自95年6月14日起算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4人請求之保險金額部分,應自95年7月7日起算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林裕添係因車禍之保險意外事故而死亡,為可採信;

上訴人抗辯被保險人林裕添有保險契約之除外事由,為不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被上訴人丙○○請求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給付60萬元、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給付120萬元,及均至9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被上訴人4人請求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給付200萬元,及自9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為如上給付,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均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待證事實既已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斟酌論斷,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翁芳靜
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得上訴。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粘銘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