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8,保險上,21,2009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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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政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保險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以所有車牌號碼PA-5531號自用小貨車經由上訴人之台中分公司、向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另加保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第三責任險,保險期間自民國(下同)95年10月24日起至96年10月24日止。

保險期間之95年12月26日上午7時40分許,伊駕駛上開車輛,不慎與陳李友妹發生車禍,致陳李友妹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伊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

伊與被害人陳李友妹之家屬即訴外人陳錦泉、陳坤榮、李陳鳳、陳桂英、呂陳葉、陳英娥(下稱陳錦泉等人),於96年1月18日在上訴人公司清水通訊處、由上訴人公司理賠人員協助促成並由其製作和解書而成立和解,約定由伊賠付陳錦泉等人共計255萬元;

其中5萬元,伊已於和解時先行支付,其餘250萬元,約定由上訴人於96年2月22日前支付。

嗣因上訴人拒絕支付,陳錦泉等人乃訴請伊履行契約,上訴人則參加該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判命伊應給付250萬元及自96年8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以參加人身份代伊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97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雖被害人陳李友妹只係陳錦泉等人之繼母,對之未完成收養手續,但當時戶籍資料上乃登載為其等之母,故伊不知其等非合法之繼承人。

然其等仍為本件責任保險向伊請求之第三人,而依保險法第90條規定,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請求賠償時,責任保險人即須負賠償之責,並未以向被保險人求償之第三人必為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為限,而本件上訴人既全程參與上開伊與被害人家屬間之訴訟,自應於判決確定後給付保險金予被害人家屬,詎上訴人仍拒絕給付,致陳錦泉等人聲請對伊強制執行,伊不得已於拍賣期日前、於97年10月21日依上開判決給付陳錦泉等人279萬元(含本金、利息、裁判費及執行費等)。

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及保險法關於責任保險之規定,自應給付上述保險賠償金予伊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279萬元,及自9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一)本件責任保險標的之損害賠償責任,需因法律而負擔者,並未特約包括因契約而發生者,觀諸本件責任保險契約條款,可知本件責任保險就體傷死亡理賠之範圍,實屬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圍。

而被害人陳李友妹僅係其家屬即陳錦泉等人之繼母,並未收養其等,是其等並非陳李友妹之繼承人,從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對其等於超過喪葬費用金額部分,並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於上開和解書簽立當日,陳李友妹之家屬並未提供其等與陳李友妹間之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等資料,和解雙方又為減輕被上訴人刑事責任而欲民事求償儘速結案,伊公司清水通訊處之理賠人員於此壓力下,為免日後爭議,乃於代筆草擬之和解書中載明「繼承人」、「一切依法」等文字。

被上訴人竟於上開履行契約之前案庭訊中自陳於和解前已知悉被害人為改嫁予該等家屬之父親,前案判決因而認定被上訴人簽立和解書出自真正意思表示,對該等家屬應負和解契約之給付義務,但此並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被上訴人因上開和解契約所為非債清償之行為,已超出責任保險承保之範圍,伊公司自無庸給付喪葬費用以外之保險金責任。

(二)被上訴人若認系爭和解書就被害人與其家屬間有無親子關係有所誤認,即應依民法88條規定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

惟,被上訴人均未主張撤銷,則被上訴人以該不符合保險契約規定之和解書向伊公司請求給付責任保險金,自無理由。

(三)保險法第93條賦予責任保險人之「參與」權,於實務運作中應視為「同意」權,就上開和解書之簽立,伊公司雖在場並代筆,但並未有表示同意之意表彰於該和解書上,是自不得僅以伊公司之人員在場並代筆即認定和解書之效力應拘束伊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依責任保險契約及保險法之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79萬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主張自其97年10月21日賠償陳錦泉等人之翌日,始依法定利率起算本件遲延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間以所有車牌號碼PA-5531號自用小貨車向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車禍事故每一受害人死亡保險金額300萬元與每一事故財物損失保險金額20萬元之第三人責任保險。

保險期間自95年10月24日起至96年10月24日止。

(二)被上訴人於保險期間,於95年12月26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苗栗縣通霄鎮福興里1鄰11之2號前之產業道路,不慎與騎乘腳踏車之陳李友妹發生車禍,致陳李友妹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仍不治死亡。

被上訴人因上開過失致死行為,經苗栗地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

(三)96年1月18日被上訴人經陳李友妹之家屬即陳錦泉等人請求,前往上訴人清水通訊處,於上訴人之理賠人員在場下,與陳李友妹之家屬簽訂由上訴人之理賠人員協助擬製之和解書,而與陳李友妹之家屬成立和解,該和解書之內容為:「一、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賠付乙方(即陳錦泉等人)駕駛:陳李友妹死亡之喪葬費用、繼承人之精神慰藉金等一切依法可申請之費用。

共計255萬元整。

甲方於和解時先行支付5萬元予乙方當面點清無誤,不另立收據。

其餘250萬元,由甲方投保國泰產險於96年2月22日前支付乙方。

二、本和解金額含強制責任保險」。

(四)嗣上訴人未給付250萬元予陳錦泉等人,陳錦泉等人乃對被上訴人提起履行契約之民事訴訟,上訴人亦為訴訟參加,苗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50萬元及自96年8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以參加人之身分,依民事訴訟法第61條前段規定,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判決影本,參見原審法院卷第14至24頁)。

(五)後因陳錦泉等人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1日依上項判決給付陳錦泉等人279萬元(含本金、利息、裁判費及執行費等)。

(六)陳錦泉等人之父陳阿亮於52年6月26日與陳李友妹結婚,陳李友妹婚後未生育子女,其與陳錦泉等人係繼母與繼子女而非親生子女關係,亦未行收養之法定程式。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所爭,厥為: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間26日駕向其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及第三人責任險之PA-5531號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陳李友妹發生車禍,致陳李友妹死亡,上訴人公司之理賠人員,本於上揭保險應負之理賠責任,於96年1月18日在上訴人公司所屬之清水通訊處辦公室內,協助被上訴人與當時戶口名簿上登載陳李友妹為「母」之陳錦泉等人和解,而成立上述之和解,惟其後發現陳李友妹僅為陳錦泉等人之繼母,並未辦理完成收養陳錦泉等人之手續,並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所列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之請求權人,而拒絕依上開和解內容為給付,但其既協助被上訴人成立上開和解,於陳錦泉等人對被上訴人訴請依上開和解內容為給付之訴訟中,上訴人既參加訴訟,並代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於訴訟中均明白表示不依民法第88條關於錯誤意思表示之規定撤銷系爭和解,則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依該和解所為之給付,應否負上開責任險之給付責任乙端,茲分別判斷審究如下:

(一)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90條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責任保險係以「填補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因損害賠償請求所致財產上損失」為目的之財產保險。

換言之,責任保險之目的,係被保險人將其對於第三人應負之賠償責任,透過保險制度,分散或轉嫁其風險。

雖然,責任保險之保險事故,學說上雖有「損害事故說」、「被保險人責任發生說」、「被保險人受請求說」與「賠償義務請求說」等爭論,然依前開條文「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文義,以及責任保險具有「損害填補」性質觀之,足見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之給付責任,始於被保險人受第三人請求之時;

而保險人應給付之保險金額,基於約定(投保金額)之高低,或有不同,但其給付金額應以「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律或『裁判』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限,不得於「第三人得向被保險人請求範圍」以外,更為給付。

由上而言,正因責任保險具有保險人、被保險人、第三人之三面關係,保險人給付義務範圍及其金額多寡,與被保險人受第三人請求之金額,或依法應負賠償之金額,關係甚鉅。

為避免被保險人與第三人相互勾串、朋比為奸,故意高額求償,或被保險人已因風險轉嫁,疏忽了事,危害保險人之利益,故保險法第93條規定:「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

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意即有此約定時,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有「參與意見」之權,而被保險人負有通知保險人之義務。

反之,既經保險人參與意見後,被保險人所為之承認、被保險人與第三人間成立之和解、被保險人所為之賠償,保險人須受拘束,即依其所決定之責任範圍,負賠償責任,先此敘明。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與第三人即陳錦泉等人,於96年1月18日在上訴人清水通訊處,由上訴人之理賠人員協助擬、製和解書,約定:「……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賠付乙方(即陳錦泉等人)……喪葬費用、繼承人之精神慰藉金等一切依法可申請之費用,共計255萬元,甲方於和解時先行支付5萬元……其餘250萬元,由甲方投保國泰產險(即上訴人)於96年2月22日前支付乙方」,嗣因上訴人未給付陳錦泉等人250萬元,陳錦泉等人乃對被上訴人提起履行(和解)契約訴訟,上訴人亦為訴訟參加,而經苗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50萬元及自96年8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陳錦泉等人,上訴人以參加人之身分,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該「和解」既經上訴人之專業理賠人員在場參與,並由其擬、製和解內容,其內容復為命被上訴人對當時戶口名簿上列被害人陳李友妹為「母」之陳錦泉等人負賠償給付責任,其中250萬元部分,並記明將由上訴人公司責任險內為支付,則依前述說明,上訴人當應受該和解內容所拘束,依所決定之責任範圍(250萬元)負賠償責任,要與上訴人是否為和解契約之當事人無關。

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之請求權人,於被害人死亡者,為被害人之父母、子女等遺屬,惟其規定乃指請求權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之情形,而與保險法第90條所定乃被保險人為賠償後,保險人應負填補其損害之保險責任之情形有間。

雖系爭和解內容記明被上訴人係賠償陳錦泉等人關於陳李友妹死亡之繼承人依法可申請之費用,而陳李友妹只係陳錦泉等人之繼母,於同住之戶口名簿上登錄為「母」,係屬錯誤,於97年3 月19日經本院前案專函查詢,苗栗縣通宵戶政事務所始以97 年3月19日通鎮戶字第0970000466號函予以更正(見本院97 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卷第16-17頁),惟本件上訴人已於上開履行(和解)契約之訴訟為訴訟參加,各該判決理由均就上訴人(參加人)之主張詳為判斷,且上訴人在該訴訟中,未本於輔佐本件被上訴人之立場,主張撤銷上開和解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更應受該和解內容所拘束,實不容再次爭執。

而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1日給付賠償金額279萬元(含本金、利息、裁判費及執行費等)後,轉向上訴人請求如數給付,揆諸首開說明,亦符合責任保險所具「損害填補」之性質及保險法第91條「被保險人因受第三人之請求而為抗辯,所支出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必要費用,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保險人負擔之」規定,是上訴人猶執陳詞,主張陳錦泉等人非陳李友妹之合法繼承人,上訴人無庸給付保險金云云,顯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關於得直接向其請求保險給付之情形予以混淆,自非可取,且用以否認被上訴人依責任險應受填補損害之請求權,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責任保險契約及上開保險法之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79萬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就被上訴人請求自97年10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查被上訴人係於97年10月21日給付279萬元予陳錦泉等人,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債權,依保險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係自被上訴人受陳錦泉等人請求之日起算,是被上訴人主張自其賠償陳錦泉等人之翌日,始依法定利率起算本件遲延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各為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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