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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8年9月7日對本院98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費用7萬8126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黃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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