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8,保險上易,14,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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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捌拾陸萬貳仟伍佰壹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下同)3月22日至97年12月24日期間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豐原通訊收費處,主要工作內容為招攬保險、收取保費等事宜。

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間接獲訴外人即保戶張益銘(保單號碼QB0C6AH6)申訴,表示遭上訴人以不實話術而投保被上訴人之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故向被上訴人申請撤銷原投保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本件經被上訴人內部調查,認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招攬過程確有重大違失,被上訴人遂退還其因系爭保險契約而繳納之所有保險費。

被上訴人復依其與上訴人間簽訂之聘用契約書第2條、第10條第10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訂約日起願依照甲方(即被上訴人)公司之指示及各種管理辦法之規定從事業務,甲方公司則依照各種管理辦法之規定,於本聘用契約有效期間內支給待遇及薪津。」

、「乙方在聘用期間內有向保戶為不實之說明或隱瞞或不說明而引起糾紛者,甲方得予以撤職、解聘並停發其一切支給;

如有涉及民刑事責任者,並得依法追訴。」

、被上訴人86年6月13日新壽外企字第074號、87年8月28日新壽外企字第074號函及「新契約招攬違失處分辦法」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因招攬業務所獲得之各項待遇及投資型保單帳戶價值減損金額,合計共新台幣(下同)123萬2158元及自98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不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口頭成立僱傭契約,惟書面之契約書因上訴人覓保不成而不成立,是被上訴人不得以契約書內容向上訴人主張返還因招攬業務所獲得之各項待遇及投資型保單帳戶價值減損金額。

另被上訴人86年6月13日新壽外企字第074號、87年8月28日新壽外企字第074號函及「新契約招攬違失處分辦法」等工作規則之增訂及修正,從未公告或以電子信件通知各員工,亦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

㈡一般而言,保戶投保並繳交保費後,保險公司還要核保、出單,保戶拿到保單,尚有10日審閱期間。

訴外人張益銘係於96年6月12日簽立系爭保單之要保書,且並未於規定之10日內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系爭保險應屬有效成立。

而上訴人在向訴外人張益銘招攬保險契約時,已將保險契約內容解釋完全,並經張益銘親自閱覽而簽約,系爭保險契約書中已明白記載屬於投資型保單,訴外人張益銘不應諉為不知,張益銘並未陷於錯誤,而係由於自身獨立之考慮為意思表示,自無民法92條之適用。

縱認上訴人確以不實話術招攬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應依民法93條時效之規定,爭取契約繼續存在,惟被上訴人卻無條件撤銷系爭契約,則該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

再者,關於系爭保單之基金轉換均由張益銘自行簽名確認,上訴人及宋美瑩從未代張益銘保管系爭保單、印章及新光銀行綜合理財存摺,被上訴人提出之宋美瑩簽名捺指印之存摺、印章切結書實屬偽造。

㈢上訴人於97年6月22日以私人名義另出具切結書予張益銘,乃係與張益銘間之私人協議,核與已生效之保險契約無涉,張益銘之所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切結書,是為委託上訴人代為投資基金之轉換操作,並約定5年內獲利90萬元,如有提前達到獲利90萬元,即可獲利了結,最後日期為101年6月27日,未達獲利90萬元,上訴人須在最後1日補足純獲利金額至90萬,其平均每年獲利為16萬元,為5.3%,顯然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以保證張益銘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即可每年獲利9%為不實話術招攬之手段不相符合。

㈣被上訴人主張因退還保費予保戶張益銘,因此贖回系爭保單帳戶價值1,613,588元,此一數額與原始投入保單帳戶價值2,681,773元資金額相較,固然短少1,052,195元,惟此係因被上訴人於投資期間未滿前提前贖回,又適逢投資虧損,故贖回金額始低於原始投資金額,縱認上訴人有不實招攬保險之行為(惟上訴人否認之),該短少金額與不實招攬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亦無須負責。

㈤被上訴人87年8月28日新壽外企字第074號函說明二、⑶載明:「退保、契約撤銷件所產生之款項,如招攬人員已離職或降為承攬人員時,將通知招攬人員上線主管追回,上線主管若未能於限期內追回,則於次月自招攬人之上線主管薪津中追回該款項。」

,上訴人已於97年12月24日遭被上訴人撤職,則不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無以不實話術招攬張益銘成立保險契約,被上訴人皆不得,再行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已收取之報酬179,963元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益銘經由上訴人招攬,於96年6月12日向被上訴人投保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保單編號QBO6AH6,被保險人為張益銘。

上訴人並於96年6月22日出具切結書予要保人張益銘,內容為:「茲以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得意固特利房貸專案張益銘(簡稱)委託人,將資金交由蕭銓勝,宋美瑩(簡稱)受託人共二名代為投資轉換基金之投資操作,委託人從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房貸參百萬元整,交由受託人投資操作,並約定自投資日期五年內,扣除保險費、管理費、規費、相關一切費用,純獲利金額為玖拾萬元整;

(就是房貸金額參百萬元整加純獲利玖拾萬元整,共計參百玖拾萬元整)。

如有提前達到上敘之獲利之額度,就可獲利了結,最後日期為101年6月27日未達到此獲利金額,受託人需再最後一日補足純獲利金額至玖拾萬元整,受託人並將房貸繳清證明之證件歸還委託人後,委託人再將怍結交還受託人」。

嗣後於97年12月2日訴外人即張益銘之媳婦陳熒圻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於同月4日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並退還該保險契約已繳納之保險費予被保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原審判決為證,且經本院調取該原審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招攬是否違反聘用契約書之約定,被上訴人依內部工作規則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所受領之業績、佣金等待遇及保單帳戶價值減損金額,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數額為何?經查:㈠上訴人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向要保人為不實之說明?說明如下: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向要保人張益銘保證獲利並出具保證獲利切結書,然投資型保單無保證獲利之可能,上訴人此舉係不實說明而有重大缺失,故被上訴人僅得退還該保險契約前已繳納之所有保險費予要保人等語。

上訴人則抗辯系爭保單條款明確記載並非一定獲利,要保人亦有閱讀保單條款內容,故要保人並非因不實說明而簽訂保險契約,其出具之切結書是要保人另委託其為投資而簽立,並非招攬保險之業務內容,且該切結書乃是被上訴人所屬豐原通訊處之處經理郭瑞琴指示要求上訴人簽具,以同意受張益銘委託代為投資基金之轉換操作事宜等語。

⑴證人即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張益銘於原審具結證稱:「(問:你與己○○、宋美瑩為何要簽具該切結書?)我與己○○之前是鄰居,他是學鐵工的,並非金融的專業,轉行做保險人員,所以比較不信任他,我貸款的房子是三代都住在那裡的房子,所以希望己○○的母親即宋美瑩作保證。

(問:你為何要向新光人壽申訴該份保單?)我害怕房子被拍賣,因為16個月共賠了160多萬,等於每個月賠了10萬元,問己○○、宋美瑩要如何處理,他們說這是公司的問題,是公司要賣的保單,我向上訴人表示如果他保證五年之後可以給我390萬元,我要求上訴人提出實質保證,但上訴人說不可能,上訴人說這是世界性的,過一段時間就好,所以我才去找新光人壽申訴。

(問:你當初購買這份保單時,是否知道這是一份投資型保單?)知道,但是上訴人說這是保證不賠,且他說他媽媽可以出來保證。

(問:你是否有投資過其他家投資型保單?)沒有。」

等語;

證人即張益銘之媳婦陳熒圻亦具結證稱:「(問:你的申訴資料說,上訴人鼓吹保戶將房子貸款300萬元交由他投資,且為取信保戶並私下簽切結書,這些資訊你從何處取得?)我公公即張益銘有拿切結書給我看,說上訴人有保證五年內扣掉一切費用純獲利90萬元,…我查核保單之後,發現並沒有保證五年獲利等條款,開始查詢該份保單,找金管會,金管會說保單不可能保證獲利的,我說業務原有保證獲利,他說,業務員是不可以作如此的保證的,他請我找新光人壽公司處理,新光人壽公司如果不處理,再找金管會。」

等語(見原審9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此亦與卷附被上訴人所屬豐原通訊處之處經理郭瑞琴於96年12月5日拜訪張益銘所為報告之記載相同,有該份報告在卷可稽。

據上可知,張益銘確實是因上訴人謊稱系爭投資型保單穩賺不賠始同意承保,惟又擔心上訴人所述不能實現,因而另要求上訴人出具切結書以保證所言屬實。

⑵上訴人雖抗辯要保人張益銘有勾選閱覽而簽約,且保險契約書中已明白記載屬於投資型保單云云。

然查,系爭保險契約依其形式觀之係屬定型化契約,要保人未必均能詳讀並明瞭所有條款內容,且張益銘又無投保其他投資型保單之經驗;

反觀上訴人為保險業務員,且為張益銘認識多年之鄰居,張益銘所述其因信任上訴人所言而同意投保,應屬可採。

又上訴人於96年6月22日出具投資獲利切結書,其內容約定自投資日起五年內純獲利金額為90萬元,最後日期為101年6月27日。

若張益銘確有於系爭保險契約外另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為其投資,則該最後約定日期尚未屆至,而上訴人又保證投資獲利,張益銘何需急於撤銷系爭保險契約。

顯見上開切結書並非張益銘與被告間之投資約定,而是上訴人用以向張益銘保證其所述系爭保險契約5年必能獲利90萬元之陳述為真實。

㈡據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要保人張益銘為不實說明,係具有重大缺失,張益銘並因此向金管會申訴而引起糾紛,被上訴人即據此同意退還系爭保險契約前已繳納之所有保險費予張益銘,足堪採信。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業績、佣金等待遇及保單帳戶價值減損金額,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數額為何?㈠上訴人雖否認與被上訴人合意簽定94年3月22日之契約書,並抗辯該份契約書因欠缺被上訴人之用印而無效。

然查,僱傭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僅需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即為已足。

前開契約書既然是由被上訴人擬定,而上訴人於閱讀該契約書之內容後,亦在其上簽名蓋章,即表示已同意契約書之各項約款,僅因上訴人覓保不著而延宕被上訴人之蓋印而已。

是以兩造就該契約書內容,實際上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該契約書形式上雖未由訂約雙方簽名,但因僱傭契約非要式契約,故兩造仍須受該契約書內容之拘束。

從而上訴人所辯上情,洵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依上開契約書第十條第⑽款約定將上訴人撤職,並主張上訴人應返還依內部各種管理辦法所計算之業績、佣金等待遇及保單帳戶價值減損金額。

經查:⒈就上訴人應返還之業績、佣金等待遇部分:⑴被上訴人公司內部就三階制人員壽險契約承保後辦理退保及契約撤銷所衍生相關事項之處理方式,先後定有新壽外企字第074號函及新壽外企字第074號函。

而依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三階基本人事資料明細觀之,上訴人屬於被上訴人之三階人員,自應受上開二函令之拘束。

被告雖抗辯依新壽外企字第074號函說明⑶規定:「退保、契約撤銷件所產生之款項,如招攬人員已離職或降為承攬人員時,將通知招攬人員上線主管追回,上線主管若未能於限期內追回,則於次月自招攬人之上線主管薪津中追回該款項」,上訴人既然已於97年12月24日遭被上訴人撤職,則上訴人所招攬之保單縱有任何退保或契約撤銷之情形,被上訴人僅得在兩造契約存續期間內向上訴人扣發應領報酬或追回款項,否則僅得自被告上線主管之薪津中追回該款項,而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已收取之報酬云云。

惟查,上訴人所引該項內容,僅意謂契約撤銷件所產生之款項,於招攬人員已離職時,將通知招攬人員上線主管追回,如上線主管未能於限期內追回時,始於次月自招攬人之上線主管薪津中追回該款項,而非謂離職員工即可當然免除返還報酬之義務。

⑵系爭保險契約因上訴人向保戶為不實之說明而經撤銷,已如前述。

而上開新壽外企字第074號函說明⑴規定「退保、契約撤銷件於申請核准當月追回招攬人之業績及佣金後,倘業績未能於當月追回完,則將未追回完之業績依其職務,核算每萬換算保費應追回金額」。

系爭保險契約於97年12月4日撤銷,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即遭撤職,依上開規定,其未追回之業績,自應依其職務核算保費應追回之金額。

又被上訴人主張被告於招攬該保險契約時為特優組長,揆諸上揭函令,上訴人未追回之業績每萬元各以3,720元換算之。

而被上訴人據此所為之計算,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薪資合計179,963元,自屬有據。

⒉就上訴人應返還系爭保險契約帳戶價值減損金額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於97年12月4日經撤銷,故應適用97年2月修正之「新契約招攬違失處分辦法」,對招攬人追償返還之保險費。

上訴人則辯稱不知有該辦法,且該辦法並未向主管機關報備,故不生效力云云。

然查:⑴按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0條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之規定,僅係雇主應受同法第79條第1款規定處罰之問題。

苟該工作規則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仍屬有效;

再按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⑵揆諸前揭裁判要旨,被上訴人內部之工作規則縱使未經主管機關核備,除非該工作規則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否則仍為有效,不論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是否確實知悉或表示同意。

又被上訴人主張該「新契約招攬違失處分辦法」於公司內部網站均有公告乙節,參酌證人即被上訴人所屬豐原收費處七區主任侯素愿於原審證述:「(問:提示「新契約招攬違失處分辦法」,該份辦法你是否有看過?)我知道,但是沒有常常去看,這應該在我們公司內網的公文上,一般人員都可以看的到。」

證人即被上訴人所屬豐原收費處職員李王素貞陳述:「(問:公司是否會以網路的方式發公文給你們?)會,但是我們並不會都看。

(問:提示原證九,是否每個公司員工都可以輸入自己的身分字號、密碼即進入該新光人壽公司的內部網站《首頁即原證九畫面》?)可以。

(問:原證九的第一頁到第三頁是否都可以透過身分證、密碼看到?)我知道首頁,進入首頁之後就可以看到裡面的內容。」

證人即被上訴人所屬豐原收費處職員陳秀雲陳稱:「(問:在公司內部網站是否看得到公司的公文?)一般都可以看得到。

(問:你所謂的一般可以看得到,是怎樣的公文你看得到?)一般的公文公司要給我們看,我們就看得到,如果公司不讓我們看得公文會鎖碼,只有處長看得到。

(問:提示原證六的「新契約招攬違失處分辦法」,是你有在公司的網站上找過而沒有找到,還是在公司的網站上看不到?)我沒有看過,我只有看到某某人被處分。」

等語(見原審9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僅須上公司網站,即可登入身分證號碼及密碼閱讀新修訂之工作規則,此種權限不僅公司高階員工得以行使,與上訴人隸屬同單位之員工亦肯認可登入閱讀資訊。

故被上訴人主張該辦法業經公開揭示,核屬可採。

上訴人未主動登入了解公司發佈之消息,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尚不得因其消極不作為,即主張不受該等工作規則之拘束。

⑶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97年2月修正之「新契約招攬違失處分辦法」支付投資型保單帳戶價值減損金額計1,052,195元,洵屬有據。

⑷證人郭瑞琴於原審具結證述:「(問:你是否知道上訴人有向張益銘招攬本件投資型保單?)不知道。

(問:提示96年6月22日切結書,是否有看過該份切結書?)我有看過,這是張益銘傳真給金管會,金管會請他直接找新光人壽公司處理。

(問:你是在張益銘申訴之後,才見過該切結書?)是的。」

及被上訴人所屬豐原通訊處之處經理郭瑞琴於96年12月5日拜訪張益銘所為報告,認定上開切結書並非由郭瑞琴指示上訴人出具,固非無據。

惟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審判長問:與上訴人有無親屬或僱傭關係?)沒有。

我目前還在新光服務。」

、「(法官問:公司是否有禁止業務員,招攬時立切結保證書?)本件上訴人所發生的事情,我也有經歷過即保證獲利百分之3.5。」

、「(法官問:你的經歷公司是否知道?)知道。」

、「(法官問:公司對保險業務員,教育訓練時是否有要業務員對保戶簽具保證書。

)有,我們單位主管開會有講。」

、「(法官問:主管怎麼說?)要業務員跟客戶說投資型保單至少保證獲利百分之3.5。」

、「(法官問:主管在何時說的?)要推出投資型保單這個商品的時候,開會時都會這麼說,要跟客戶說至少可以保證獲利百分之3.5。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請問何人說要跟客戶說保證獲利百分之3.5?其頻率?)我的處長郭瑞琴、我的駐區陳文譙,還有協理張清堯等人,當時推這個產品的時候,處長幾乎天天都說。

駐區與協理是來的時候才會說。

駐區的位階是在處長上面,他管轄好幾個處長,協理又比駐區還高一個位階。」

等語(參本院99年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按證人乙○○○與上訴人間並無利害關係,自無甘冒偽證罪刑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

反之證人乙○○○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目前與被上訴人仍有僱傭關係存在,卻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言,該證言之證明力自然較與被上訴人有僱傭關係存在,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言為高(即郭瑞琴之證言)。

且該證言內容明確指出主管名稱,較空言指摘更具說服力,更能證明上訴人主張是受郭瑞琴指示始出具切結書之情節,應屬真實。

⑸被上訴人雖抗辯其為誠信服務、永續經營保險多年之公司,若真有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招攬宣導方式,上訴人應及時提出建議,而非盲目聽從。

另證人乙○○○於一、二審之陳述不一,其證言並不可採等語。

惟被上訴人主管確有指示下屬於推銷投資型保單時,應對客戶保證獲利,已如前述,保單卻明白記載未保證獲利,則保戶因而聽信招攬之業務員言詞而投保,俟結算時始發現與保單明顯不符,乃無事證得以證明招攬招攬之業務員保證獲利當時言詞,則被上訴人如此招攬豈能謂誠信服務?是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對於其保險業務員所為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招攬宣導方式,即有過失,自不得以保險業務員明知違法而卸責,又證人乙○○○於原審並無針對上開證詞而為證言,何來有陳述不一之情形,被上訴人空言指摘證人乙○○○之證言真實性有疑義,惟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⑹綜上,上訴人招攬系爭保險契約,向要保人為不實之說明,惟其不實之說明乃出自其上級之授意,兩造對此事件均有過失,惟保險業務員須向保戶誠實之說明乃其基本要求,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參酌上開事實經過情節,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7:3。

則被上訴人得依內部工作規則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所受領之業績、佣金等待遇及保單帳戶價值減損金額合計共123萬2158元,經過比例計算結果為862511(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所受領之業績、佣金等待遇及保單帳戶價值減損金額為862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不能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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