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8,保險上易,2,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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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丙○○
特別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複 代理人 己○○
被 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周明標於民國93年07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 U4-7682號自用小客車在台中市○○○○○街、黎明路1段148號巷口,與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JNC-490號重機車發生車禍,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胸部挫傷、右肘擦傷等傷害,後因病情嚴重,引發頭痛、恐慌症、憂鬱症,睡眠障礙、焦慮等病症,病情影響日常生活功能,經醫師診斷,上訴人已無法從事工作,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因中度精神、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級」之規定,可獲得殘廢理賠新台幣(下同)51萬元。

上訴人就此經向加害人周明標所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之被上訴人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然被上訴人迄今仍拒絕理賠。

上訴人既為系爭交通事故之受害人,爰得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0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保險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後補陳:按「請求權人對於本公司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時效完成前,請求權人已向本公司為保險給付請求者,自請求發生效力之時起,至本公司為保險給付決定之通知到達時止,不計入時效期間。」

斯有被上訴人所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4條第1、2項明文可稽。

準此,上訴人於95年 3月獲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保險字第50號判決內容,始確知被上訴人為理賠對象;

另據泰安公司理賠承辦人員甲○○證稱:「(何時受理?)95年5月才向我們公司申請。」

是以,自93年7月21日車禍日起算,上訴人顯在二年時效期間內向被上訴人請求保險給付。

尤其,承上保險條款第2項明定「…自請求發生效力之時起,至本公司為保險給付決定之通知到達時止,不計入時效期間。」

職是,上訴人於95年 5月已向被上訴人請求理賠,迄96年10月11日起訴仍未獲被上訴人之保險給付決定,依上述有效之保險約款,本件自不能於被上訴人為保險給付決定前,計入時效期間。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周明標發生車禍後,於93年08月17日上訴人與周明標即已在台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約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由上訴人自行聲請。

而上訴人先前固曾向其所投保之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請求理賠,經新光保險公司賠付上訴人醫療保險金 2萬9690元,後上訴人請求新光保險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遭新光保險公司以上訴人殘廢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而拒陪,上訴人乃以原審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50號訴請新光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遭判決駁回,上訴人方轉而向被上訴人求償。

然而,上訴人係於96年10月11日方向被上訴人提出理賠之請求,距系爭車禍發生之93年 7月21日、或上訴人與周明標調解成立日之93年 8月17日,均超過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之 2年請求權時效,故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況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僅受輕微擦挫傷,其嗣後之重鬱症等病症與系爭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經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認定函覆在案,故被上訴人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⑴按無訴訟能力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患有重度失智症,記憶力重度喪失,近事記憶能力全失,判斷力喪失,對時、地之定向力喪失,對親人之認知功能開始出現障礙,已無自我照護日常生活之能力,需完全依賴他人養護,已屬無訴訟能力之人,因其有訴訟之必要,上訴人之子庚○○乃向原審法院申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原審法院裁定選任庚○○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又依被上訴人公司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7條之約定,係以要保人、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是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原審無管轄權云云,並無理由。

⑵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周明標於93年 7月21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U4-768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南屯區○○○街、黎明路 1段148號巷口時,與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JNC-490號重機車發生車禍,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

周明標係向被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周明標與上訴人於93年 8月17日調解成立,約定有關系爭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由上訴人自行聲請;

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前向新光保險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理賠遭拒後,以新光保險公司為被告訴請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經判決駁回云云,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錶、肇事人自首紀錄錶、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險條款、身心障礙手冊及鑑定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醫診斷證明書、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台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意見函等附卷可稽,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⑶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引發頭痛、恐慌症、憂鬱症,睡眠障礙、焦慮等病症,病情影響日常生活功能,經醫師診斷,上訴人已無法從事工作,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因中度精神、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級」之規定,可獲得殘廢理賠51萬元云云,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殘障等級及理賠金額雖不爭執,但辯稱上訴人之殘障非因系爭事故所引起等語,但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0、11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原審卷第56頁)、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見原審卷第60至65頁)為證;

被上訴人雖提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94年10月18日(94)保調字第1791號函為證,但該函係回復上訴人之申訴調處,並非醫師所為之鑑定,自無足採;

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之殘障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亦無足採。

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所述,上訴人之身心障礙係因本件車禍之後遺症,是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致重度身心障礙,可獲得殘廢理賠51萬元,應堪採信。

⑷按由本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生請求給付保險金及特別補償基金之權利,自受益人知有請求權之日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於94年2月5日修正時,修正為同法第14條「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96年10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距系爭車禍發生時及上訴人與訴外人周明標調解成立之時,均已逾2 年,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於93年7月21日,而上訴人與周明標於93年8月17日在台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約定有關系爭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由上訴人自行聲請,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台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而上訴人雖於原審自認於其與周明標成立調解時,已知周明標係向被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但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係自可行使時起算,而請求權人必須確定知悉債務人時起,始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

本件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除醫藥費用與車輛修理費已與訴外人周明標達成調解外,強制責任險部分則由上訴人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此有調解書在卷足證(見原審卷第85頁);

而上訴人隨後即以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為被告向原審法院提起給付保險金之訴,嗣經原審法院於95年3月6日以「是原告為本件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即請求權人,固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惟其請求給付之對象應為訴外人周明標所駕駛車輛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而非被告甚明。

」為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此有原審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50號民事判決足憑。

是上訴人主張其自接獲該判決時起,始知悉應由被上訴人負理賠責任云云,應堪採信;

則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益應自該時起起算,至其提起本件訴訟時(96年10月11日),其就系爭車禍請求給付保險金之請求權,尚未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自屬無據。

⑸綜據上述,上訴人就系爭車禍致重度身心障礙,可獲得殘廢理賠保險金51萬元,及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假執行部分因本件係不得上訴之案件,本院判決後即已確定,已無假執行宣告問題,上訴人聲請准予供擔保為假執行,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樑
法 官 李平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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