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8,再,4,2009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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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丁○○
甲○○余聰明之承
乙○○余聰明之承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丙○○余聰明之承
住同上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間拆屋還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28日本院97年度再字第28號及98年1月12日本院98年度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間拆屋還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8日本院75年度上更(二)字第5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聲字第611號裁定移轉本院管轄,足証本件聲請再審並無逾越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不得再審之規定,而本院竟未詳加依法調查審究,再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再字第28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復於98年1月12日以98年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此顯於法不合,再審聲請人爰對本院97年度再字第28號、98年再字第1號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証據,所謂再審理由應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原因為限,並敘明具体之事由,否則其再審之聲請或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而無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倘僅泛言原裁判不合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無具体情事者,亦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之事由。

本件再審聲請人僅謂本院97年度再字第28號、98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於法不合,並未具体指明該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列之再審事由及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体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雖其以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611號既已裁定移轉管轄,顯見本件聲請再審並未逾越再審期間,原確定裁定不當云云。

惟審查管轄權之有無必先於案件是否合法繫屬,是最高法院以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並不表示認該再審之聲請合於法定要件。

再審聲請人所稱,即無足取。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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