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8,再,6,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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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再審原告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428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再審被告召開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違法;

又該股東會選舉之董監事、監察人人數與銀行法規定之立法精神有違,前依法向原法院、地檢署提出民刑事訴訟,均不當判決結案,故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428號事件提起再審,因上開案件違反法令云云。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對法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審之訴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足供參照;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參照。

三、查本件再審原告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428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惟該事件經本院以89年度重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復經最高法院於91年5月21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978號裁定駁回,有判決書附卷足稽(參本院97年度抗字第570號卷第11-18頁),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428號判決應於同日即告確定,而再審原告遲至97 年8月15日始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428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5年之不變期間,即不合法。

況其再審書狀所載,亦未表明對上開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理由,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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