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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抗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再審相對人 臺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本院97年度再抗字第3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再審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至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行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按同法第498條之1規定: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係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而設。
二、經查,本件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業據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9日、97年7月23日以97年度抗字第241號裁定,因聲請人未納裁判費而先後駁回其異議與抗告。
聲請人不服該97年7月23日之97年度抗字第241號裁定,而對之聲請再審,亦經本院於97年8月28日以97年度再抗字第19號裁定,因聲請人未表明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駁回其再審聲請在案。
嗣聲請人仍對本院97年度再抗字第19號裁定提起再審聲請,惟聲請人亦未表明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於97年10月8日經本院以97年度再抗字第24號裁定予以駁回之。
詎聲請人復未表明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對上開97年度再抗字第24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97年11月7日以97年度再抗字第30號裁定駁回之。
聲請人再對97年度再抗字第3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即於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再抗字第3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之。
有各該裁定可資憑以查照。
乃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仍未於聲請狀內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言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361號、本院91年抗字第580號等裁定所載,代替聲請再審之具體證據、理由,並稱原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有重大違法情事。
復核聲請人係以對前揭本院97年度抗字第241號裁定提起再審之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本件再審之聲請,不符合法定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 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翁芳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桂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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