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8,再抗,20,2009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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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間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 8月2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8年8月20日所為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於民國98年 7月20日具狀對於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43號及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 124號二裁定聲請再審,同時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98年 8月20日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抗告人對本院98年 8月2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查抗告人於聲請再審時已聲請訴訟救助,其抗告為有理由。
從而,依首揭法條之規定,應由本院自行將98年 8月20日所為之裁定予以撤銷。
二、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樑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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