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間停
止執行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 8月31日本院98年度再
抗字第23號所為命補再審聲請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98年 8月31日所為命抗告人補聲請再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之裁定 ,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之一種,既無准許抗告之特別規定,即在不得抗告之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