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8,再抗,23,200909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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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抗字第23號
再審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與再審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間
停止執行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8年8月11日本院98年度再抗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3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核該裁定已於民國98年9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乃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遵行。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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