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8,再抗,26,2009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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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抗字第26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8年9月18日本院98年度再抗字第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9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審聲請人就本院98年度再抗字第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核該裁定已於民國 98年10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乃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遵行。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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