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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抗字第27號
再審聲請人 乙○○
再審相對人 比佛利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8年8月5日本院98年度抗字第3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又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前確定裁定略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98年5月25日對原法院98年3月27日所為98年度司促字第13328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原法院以上開支付命令係於98年4月3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本件支付命另於同年5月4日已為確定,再審聲請人於同年5月8日始提起本件異議,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18條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3328號支付命令非原裁定所指之98年4月3日寄存送達予再審聲請人,而係98年4月9日寄存送達於何安派出所,故再審聲請人至同年5月8日提起異議,未逾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之法定期間,惟前確定裁定誤以為再審聲請人逾期始提出異議,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異議即屬有誤云云,
四、經調取原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3328號支付命令查閱結果,上開支付命令確係於98年4月3日寄存送達予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至再審聲請人所指98年4月9日係郵局將送達證書送回原審法院之日期,非送達日期,再審聲請人自容有誤會。
則本件支付命自98年4月3日算起十日生效期間,再加計20日之不變期間,至98年5月3日屆滿,惟是日適為星期假日,延至同年5月4日確定,而再審聲請人迨98年5月8日提出異議,原裁定以再審聲請人逾期異議而駁回核無不合,聲請意旨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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