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8,再抗,7,2009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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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抗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再審相對人 台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8年1月19日本院98年度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

是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五日內補正,核該裁定已民國98年2月23日送達,乃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遵行。

有送達証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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