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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抗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甲○○
上列再審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01號確定裁定,提起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再審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五日內補正,核該裁定已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乃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遵行,有裁判費或訴訟查詢表一份在卷可按。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人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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