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8,再易,11,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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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12月30日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訴之聲明所請求者,係就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附帶徵收放領之對象及範圍有所爭執,核屬公法上之爭執,應循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惟查,苗栗縣政府於民國(下同)42年徵收再審被告所有9筆375耕地併附帶徵收放領11間佃寮予再審原告之父後,該9筆土地及11間佃寮已為再審原告所有之事實狀態,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件所爭執者,乃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2491地號土地上如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97年1月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土造石綿瓦屋、C部分土造鐵皮屋及D部分鐵造鐵皮屋等3座房屋計7間房舍(下稱系爭3座房屋計7間房舍),是否為前開11間佃寮之一部。

邏輯上固需先調查確認前開11間佃寮之所在,惟此乃就已發生放領效力之11間佃寮之所在即效力結果事實為調查,並非就佃寮應否徵收、及其徵收之範圍等涉及行政處分之對象有所爭執。

是本件係就徵收處分之效力結果事實為確認,非就徵收處分對象及範圍為爭執,原確定判決不察,混淆二者,致將民事訴訟事件誤判為行政訴訟事件,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因此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審理卻未予適用、審理,亦有違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

又原確定判決於判斷本件是否為行政事件之標題下,附帶論述本件「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及「是否為爭點效所拘束」之論述理由,實屬矛盾,蓋有爭點效之事由,當然有其法律上訴訟利益,惟此等在審判權有無之理由下論述,並不影響本件再審事由之單一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均廢棄。

㈡確認系爭3座房屋計7間房舍,乃42年苗栗縣銅鑼鄉私有耕地附帶徵收放領及放領繳納地價清冊(下稱系爭清冊)上帳號1502號所為附帶徵收放領予再審原告之11間佃寮之一部之事實。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亦包括在內。

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係以:㈠再審原告求為判決確認系爭3座房屋計7間房舍,為系爭清冊上帳號1502號所載附帶徵收之11間房屋之一部之事實,係就附帶徵收之對象及範圍有所爭執,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54號判例可知,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徵收(附帶徵收)及放領,係政府依公法上所為之行政處分,再審原告請求確認者為公法上之爭議,應循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㈡系爭清冊上之內容,均係行政機關所記載,並非再審被告所為,再審被告無更正或補充該清冊記載內容之權利,且該清冊記載內容既屬行政處分,縱兩造就該附帶徵收(屬行政處分)之內容無爭議,亦無從拘束行政機關,況確認之訴僅具相對性,縱再審原告獲勝訴判決,亦無從據以對抗苗栗縣政府。

蓋系爭清冊上之記載,係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公法行為之一部,此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有無,並非民事訴訟程序所得加以確認,普通法院縱予判決認定,對於徵收放領機關亦無拘束力,即此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有無,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清冊記載內容為何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再審原告主張系爭3座房屋業經附帶徵收放領,並為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劉增興所有,惟此爭點業據再審被告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4號訴請再審原告等人返還土地事件中,經雙方協議列為爭點,由法院本於雙方攻擊防禦及參酌苗栗縣政府地政局職員周和琴、鄭育琦2人之證詞暨全案證據資料,明確認定再審原告等人之主張為不可採(見該案判決8至10頁)。

該案已判決確定,其判決結果無明顯違背法令之處,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裁判意旨,法院就該爭點之判斷對雙方即具有爭點效,再審原告再事爭執即屬無據。

再審原告雖又提出航空照為證,然由該航空照無法證明上開11間佃寮之實際位置為何,無法資以判別其上標示之A、B、C、D點是否為建物,及是否即為該11間佃寮之一部,不足推翻上開爭點效之效力。

是再審原告提起本訴,其聲明非民事訴訟所得確認,又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自應駁回其訴,為其得心證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6至9頁)。

次按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徵收與放領,人民僅得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不得以其權利受有損害為理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土地,普通法院對此事件所為之相反判決,不得執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15號解釋參照)。

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徵收或放領,係基於公權力之行為,不問其錯誤之形態與原因如何,俱應分別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申請更正,對政府就更正申請所為之核定,如仍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一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循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藉資救濟(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110號判例參照)。

又公法上之爭議,得依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於89年7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

所稱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此觀同法第二條及第三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系爭3座房屋計7間房舍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2491地號土地上,而系爭清冊上帳號1502號所為附帶徵收之11間房舍(佃寮),依備考欄「附#18」即附帶征(徵)收放領清冊第18頁記載,係坐落於同段1071地號內,顯有不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3座房屋計7間房舍係上開附帶徵收之11間佃寮之一部,涉及系爭清冊(及附帶征收放領清冊)內容是否誤載,或徵收、放領過程是否有誤等公權力行為及公法上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

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所為聲明,非民事訴訟所得確認,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核無違誤。

再審原告主張其請求確認系爭3座房屋計7間房舍為系爭清冊上帳號1502號所為附帶徵收放領予再審原告之11間佃寮之一部,係就徵收處分之效力結果事實為確認,自屬民事訴訟事件,原確定判決誤認為行政訴訟事件,未予適用民事訴訟程序審理,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不足採取。

至於原確定判決於判斷本件屬行政訴訟事件之標題下,論述本件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及本件應受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4號返還土地事件爭點效之拘束,補充應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之理由,應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饒鴻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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