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8,再易,16,2009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易字第16號
再 審原 告 迪利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再 審原 告 乙○○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甲○○等人間返還支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聲明為對於該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返還面額各為新台幣(以下同)33,000元之支票及本票共14紙部分廢棄,另要求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迪利士有限公司411,392元、再審原告乙○○18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53,392元,應徵裁判費17,241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
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