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8,再易,18,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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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易字第18號
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蔡素惠律師
再審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362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
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院 97年度上易字第36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須宣示之不得上訴判決,係於民國(下同)98年2月4日確定,然再審期間之起算日,應為送達之日,即為98年2月10 日,揆諸上開規定,再審原告至遲應於 98年3月12日提起再審之訴,方為合法。
查再審原告於 98年3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說明,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乃係代位行使訴外人丙○○對再審原告之消費借貸請求權,依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04 號判例意旨,再審原告得以對於丙○○之一切抗辯,對抗再審被告。
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係提出系爭支票證明再審原告向丙○○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 79年6月15日,詎再審被告於 97年3月20日起訴請求再審原告清償借款,早已逾15年。
再審原告提出時效抗辯,原確定判決卻未優先審酌此抗辯有無理由,顯有違背民法第125條及前揭判例之情形,是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於本件訴訟,訴外人丙○○形式上雖為證人,然實質上,其乃系爭借款之貸與人,乃係借貸之當事人,其立場與利害關係自與再審原告(即借款人)相對立,衡諸常情,實無可期待其為公正客觀之證述,原確定判決未與其他證據互核比對,且未經嚴格審認,即逕採認其證言,原確定判決之採證,有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
又證人丙○○及丁○○二人為父子,在原審作證時,二者證言有多處齟齬之情形,舉凡丙○○向乙○○借錢之日期;
丙○○聯絡再審被告時,再審原告是否在場;
再審被告將60萬元交給丙○○之經過;
借款到期日後是否找過再審原告;
再審原告被催債時之態度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53號判決之97年6月2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知。
然原確定判決竟僅以渠二人業經具結即遽採認其證言,原確定判決難謂無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
㈢再審被告於前審所提出再審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面額60萬元、到期日為79年6 月15日,其背後雖有訴外人丙○○與丁○○之簽名,惟亦另有業經塗抹之他人簽名。
再審原告無法辨識其為何人之簽名,以致無法為進一步之抗辯。
惟原確定判決宣判後,經丁○○吐實,方知系爭借款之真正貸與人為宋水仙,與塗抹掉之簽名相似。
詎宋水仙業於92年10月辭世,惟宋水仙之妻宋廖麗鳳表示,該借款確為再審原告透過丙○○向宋水仙所借,再審原告嗣後改簽兩紙支票,透過丙○○向宋水仙換回原支票(即系爭支票),宋水仙將該兩紙支票存入宋廖麗鳳之帳戶代收,而丙○○取得系爭支票竟藉詞已撕毀,而未交還再審原告,嗣再與再審被告勾串,提起本件訴訟。
惟再審原告所簽發之兩紙清償系爭借款之支票業已兌現,此有宋廖麗鳳於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及存摺摘要欄符號說明表、第一商業銀行收入傳票兩紙可證。
再審原告據前揭傳票所載支票號碼,向新光銀行(原第六信用合作社)調取支票兩紙,該兩紙支票到期日均為 79年8月15日,票面金額各為30萬元,總額與系爭借款相符,且背面均有丙○○之簽名;
再者,再審原告於第六信用合作社(現為新光銀行)帳戶於 79年4月16日確曾存入金額56萬9700元之匯款,此有存摺類往來明細表可稽,該筆金額應係60萬元借款,預扣61天之利息 3萬0300元,其借款之年利率為百分之30,前揭兩紙支票中,票號為 024576之支票背面記載「現金33000」,乃79年6月15日延至79年8月15日(共61日)之利息,因係延期,年利率調高為百分之33。
再者,該兩紙支票到期日與系爭支票到期日相差二個月,足證乃系爭支票展期所簽發。
而系爭支票之到期日為 79年6月15日,支票正面並無更改日期之任何記載,其背面雖以橡皮章蓋上 82年6月15日,再審被告於前審主張此係展期之意,惟60萬元支票展期三年,非但與常情有違,且該所謂展期日期並非如支票正面之到期日係以手寫,而係蓋以橡皮章,足見係為掩飾其偽簽之跡(按系爭支票正面發票日處「甲○○」之印文、支票背面「甲○○」之印文,以及橡皮章蓋印之日期,均係偽造,此部分再審原告業已提出刑事告訴)。
詎原確定判決對此未為任何調查,遽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足見輕忽草率。
㈣綜上,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民法第125條、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04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以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 號判例意旨錯誤之情事;
又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存摺明細表、傳票兩紙、支票兩紙,足以證明借款之真正貸與人並非再審被告,而係宋水仙,且再審原告業已清償借款,此證物如經斟酌,可使再審原告受有利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362 號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之判決。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然無影響者,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意旨參照)。
再審原告固主張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係提出系爭支票證明再審原告向丙○○借款60萬元,然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79年6月15日,詎再審被告於97年3月20日起訴請求再審原告清償借款,早已逾15年。
再審原告提出時效抗辯,原確定判決卻未優先審酌時效抗辯,顯有不適用民法第125條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04 號判例意旨之情形,是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惟再審被告於原審即以丙○○對再審原告借款返還請求權之請求期限既已延展至82年6 月12日,故清償借款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82年6 月12日翌日起算15年,故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等語置辯。
查:再審原告簽發系爭支票,發票日為79年6月15日,面額60萬元,票號024530號,於票載發票日前2個月持該紙支票向訴外人丙○○借款,丙○○又持該紙訟爭支票向再審被告借款,丙○○及其子丁○○並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以示還款之保證;
丙○○取得借款後,先扣除利息,並將餘款匯入再審原告在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南台中分社297-1帳號。
至79年6月間丙○○、丁○○均未返還借款予再審被告,經再審被告催討,丙○○遂與再審被告前往再審原告家中,請求再審原告清償借款,惟再審原告僅於系爭支票背面加蓋82年6 月12日之日期章及私章,以示延展借款期間。
惟嗣後,再審原告、丙○○、丁○○均未返還,再審被告遂於96年1 月15日提起訴訟請求返還借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豐訴字第2 號判決丙○○、丁○○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60萬元,並確定在案。
再審被告因丙○○生意失敗,已無清償能力,其對再審原告積欠之60萬元借款,至今已10餘年仍未起訴追償,顯然怠於行使權利。
再審被告為保全對丙○○之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起訴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丙○○60 萬元,並由再審被告代為受領。
又原審於97年3 月21日收受本件訴訟,足證再審被告至遲於97年3 月21日起訴代位請求上開借款,距82年6 月12日,尚未逾消費借貸之15年時效。
是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304 號判例意旨,對於裁判顯然無影響,揆諸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再審原告不得據此為再審理由。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訴外人丙○○形式上雖為證人,然實質上,其乃系爭借款之貸與人,乃係借貸之當事人,其立場與利害關係自與再審原告(即借款人)相對立,衡諸常情,實無可期待其為公正客觀之證述,原確定判決未與其他證據互核比對,且未經嚴格審認,即逕採認其證言,原確定判決之採證,有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
又再審原告復主張,證人丙○○及丁○○二人為父子,在原審作證時,二者證言有多處齟齬之情形,然原確定判決竟僅以渠二人業經具結即遽採認其證言,原確定判決難謂無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等語。
查原確定判決認金錢之借貸一般習慣上均執支票或本票較為便捷,或執借用證亦屬多有,但不一定要書寫書面借據;
又丙○○及丁○○父子已證稱接到再審被告金錢後,就去合作金庫豐原分行將錢匯到再審原告帳戶,再審原告已收到錢,而未保留匯款單據,況以事隔18年多,要找到匯款單,依一般常理,實有困難。
系爭支票既為再審原告所簽發,其既否認有收到系爭借款,則依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855號判例,再審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予以推翻證人之證述,則可認定再審被告之主張為可採。
參諸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本件再審被告主張丙○○對再審原告既有借款返還請求權,則其代位丙○○請求給付,即可憑採。
是原確定判決依據調查所得證據,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論述證據之取捨,並為相關要件之事實認定,其事實認定上,並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㈢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原告固主張再審被告於前審所提出再審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其背後雖有訴外人丙○○與丁○○之簽名,惟亦另有業經塗抹之他人簽名。
再審原告無法辨識其為何人之簽名,以致無法為進一步之抗辯,惟原確定判決宣判後,經丁○○吐實,方知系爭借款之真正貸與人為宋水仙,與塗抹掉之簽名相似,然再審原告業已償還該項借款;
且諸多跡象可證系爭支票之偽造,如系爭支票正面發票日處「甲○○」之印文、支票背面「甲○○」之印文,以及再審被告所謂展期之橡皮章蓋印之日期,均係偽造,此部分再審原告業已提出刑事告訴云云。
惟查本件再審原告所稱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362 號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即上開再審被告所據之支票有遭偽造之情形,原確定判決業經審酌,認姑不論系爭支票背面之被上訴人印章及日期是否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偽造,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丙○○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遂為不足採,並載明該證物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㈢項)。
即便再審原告復提出相關錄音光碟及其譯文,亦在證明系爭支票之偽造,經本院勘驗該光碟後,認並無所謂漏未斟酌之情形。
是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自非實在,為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提,顯有適用民法第125條、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04 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以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意旨錯誤之情事;
亦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重要證物有漏未斟酌之情事。
從而,再審原告執上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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