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8,再易,21,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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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易字第21號
再審聲請人 乙○○

再審相對人 興三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7
再審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2月27日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再審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至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行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聲請對本院98年2月27日98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再審,僅泛言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有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第497條後段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形,並未表明任何具體之法定之理由,已有未合。

至其所稱本院97年度上易第307號原確定判決不當,聲請補充判決遭駁回後提起抗告,現函送最高法院,本院98年1月19日駁回聲請之裁定抗告中,尚未確定,又所提再審之訴所核繳納裁判費有誤,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係指命繳納裁判費裁定等詞,均係對原確定判決不服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其對原裁定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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