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8,再易,65,20091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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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易字第65號
再審原告 乙○○
27弄5
再審原告 丙○○
21號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7月29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院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載判費,經本院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七日內補正,核該載定已民國98年10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乃再審原告逾期迄未遵行。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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