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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易字第66號
再審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嘉呈律師
再審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本院98年度上字第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六十號確定判決(下簡稱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⑴關於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確定判決依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鑑定報告,認定再審被告受有勞動能力百分之五十之減損,惟其認定之理由,不僅有違一般經驗法則與常識,而原確定判決卻未詳究即予採認,亦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論理法則之積極適用不當。
又兩造於原審法院合意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再審被告所受之傷害,經臺中榮總鑑定之結果,認為不符合勞保殘廢等級規定,自與上開鑑定報告不同,且林新醫院函覆原審法院刑事庭,認依據病歷記載及影像上骨折的程度,再審被告尚未達到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則再審被告傷勢是否已經無法復健而康復,而原確定判決卻未詳究上開事實,即予採認上開鑑定報告,判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九千九百四十二元之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自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論理法則之積極適用不當,而依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再字第六十四號判決意旨,自可為再審事由。
⑵關於看護費用部分:林新醫院雖於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上記載「宜穿帶背架休養參個月」,惟經原審法院函詢有無因而僱請看護之必要,經該院函覆仍應由再審被告至醫院複診,方能作客觀評估,惟原確定判決未使再審被告至醫院複診評估下,即判令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三個月之看護費用,顯有違論理法則。
又看護費用之給付標準如未僱請專業看護人員,而由親人看護者,亦應視親人之看護技術與內容,加以評價其得請求之數額,非得以國人全日看護行情,逕行認定每日為二千元,判命再審原告再給付再審被告十四萬四千元之看護費,自與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之損害填補原則有違,自具再審事由。
⑶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確定判決判令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二十四萬元,其所持之理由與原審判決並無二致,卻未記載應再增加給付十二萬元之理由,自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而具再審事由。
⑷關於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支出部分:依再審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三月十日所提出上訴理由狀檢附之附表,可知再審被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五萬四千三百六十七元,係包括再審被告之自負額八千二百七十元,及健保局為再審被告支付予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四萬六千零九十七元,惟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健保局為再審被告支付予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四萬六千零九十七元,既係因兩造間之汽車交通事故而來,則健保局已取得代位權,再審被告自無權向再審原告請求,惟原確定判決疏未詳查,即准再審被告擴張(或追加)醫療費用五萬四千三百六十七元之請求,此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之適用,恐有違誤等語。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該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情,求為判決:㈠本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六十號民事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再給付再審被告一百一十萬七千四百三十五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與命負擔該部分上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確定判決之上訴駁回。
㈢上廢棄部分,前程序第二審訴訟費用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六十號確定判決相關之民事卷宗。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0號、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九十年度台再字第二十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參照)。
經查:
㈠、本件再審原告主張:⑴原確定判決依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鑑定報告,認定再審被告受有勞動能力百分之五十之減損,惟其認定之理由,不僅有違一般經驗法則與常識,而原確定判決卻未詳究即予採認,亦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論理法則之積極適用不當。
又兩造於原審法院合意由臺中榮總鑑定再審被告所受之傷害,經臺中榮總鑑定之結果,認為不符合勞保殘廢等級規定,自與上開鑑定報告不同,且林新醫院函覆原審法院刑事庭,認依據病歷記載及影像上骨折的程度,再審被告尚未達到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則再審被告傷勢是否已經無法復健而康復,而原確定判決卻未詳究上開事實,即予採認上開鑑定報告,判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七十九萬九千九百四十二元之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顯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論理法則之積極適用不當。
⑵依林新醫院雖於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上記載「宜穿帶背架休養參個月」,惟原確定判決未使再審被告至醫院複診評估下,即判令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三個月之看護費用,顯有違論理法則。
又看護費用之給付標準如未僱請專業看護人員,而由親人看護者,亦應視親人之看護技術與內容,加以評價其得請求之數額,原確定判決逕行認定每日為二千元,判命再審原告再給付再審被告十四萬四千元之看護費,亦與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之損害填補原則有違。
⑶原確定判決判令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二十四萬元,其所持之理由與原審判決並無二致,卻未記載應再增加給付十二萬元之理由,顯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等情,自有適用法規錯誤律之違誤等語,因而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惟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上開各節,本院前審程序依據雙方當事人之主張、提出之證據,於調查、辯論後依職權所為裁量之結果,應屬於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且本院原確定判決並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頁至第九頁詳細敘明認定之理由,此項職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即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有別,再審原告持上開主張為再審理由,實不足採。
縱如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有上開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或取捨證據失當,惟依上開說明,並非得據此指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
㈡、再審原告再以:本件車禍再審被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支出部分,依再審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所提出上訴理由狀檢附之附表,可知再審被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五萬四千三百六十七元,係包括再審被告之自負額八千二百七十元,及健保局為再審被告支付予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四萬六千零九十七元,惟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健保局為再審被告支付予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四萬六千零九十七元,既係因兩造間之汽車交通事故而來,則健保局已取得代位權,再審被告自無權向再審原告請求,惟原確定判決疏未詳查,即准再審被告擴張(或追加)醫療費用五萬四千三百六十七元之請求,此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之適用,恐有違誤,因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等語。
惟查,再審被告為本件車禍案件之被害人,為本院前審確認之事實,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為此,再審被告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請求,足見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即享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而再審被告因汽車交通事故,固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上開醫療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於該範圍內,再審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即再審被告)對於加害人(即再審原告)之損害賠償僅請求權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仍存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
為此,本院前確定判決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行準備程序時,再審被告於是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陳稱:「㈢查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於原審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雖主張之醫療費用為九千一百十元,惟上訴人為治療因車禍所受之傷害,需持續治療與復健,因此而持續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審竟未予闡明,實與法令有違。
㈣又查,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車禍受傷後,持續於郭大添骨科診所就醫並進行復健治療,所支出之費用,合計為二萬零三百六十元。
㈤復查,上訴人車禍發生後送至林新醫院急診,當時診治之醫師為黃燕芬醫師,嗣後黃醫師受聘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故上訴人亦持續由黃醫師治療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而支出之費用,合計為一萬四千五百九十元。
再者,上訴人至林新醫院就診,治療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支出之費用,合計為一萬九千四百十七元。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就醫療費用之支出為五萬四千三百六十七元‧‧‧」等語,並將上開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當庭交付與再審原告(見本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六十號卷第二十六、三十至三十一頁),嗣本院前確定判決先後於九十八年四月七日、同年五月十二日、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一日行準備程序時,再審原告均未對再審被告主張其不得擴張(或追加)上開醫療費用,而遲至九十八年八月五日行言詞辯論時,始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主張再審被告為上開擴張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要件,再審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擴張發生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五萬四千三百六十七元,顯於法不合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六十號卷第七十三、七十七、八十三、一0四、一一二、一一五頁),迄未抗辯對再審被告就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部分不得請求,且上開抗辯事項又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再審原告亦未釋明上開抗辯事項不甚延滯訴訟,或有何因不可歸責於伊本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準備程序中提出,本院確定判決因而予以駁回,並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頁說明其駁回之理由,足見本院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認事用法,核無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則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據以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之再審理由云云,殊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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