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8,再易,69,2009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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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易字第69號
再審原告 丁○○○
再審被告 甲○○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08月18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 2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本案兩造土地買賣契約係成立於65年01月22日,迄今已過33年以上之時間,又65年間之金錢價值與33年後之今日,業已因情事變更而差距甚大,是如本案應依65年間之違約賠償約定者,顯有民法第227-2條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之適用。

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要旨:「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本案前審法院未依法審酌再審原告提出本案應有民法第227-2 條規定之適用,亦未依法調查本案契約訂定時之65年年代,與本案損害發生之98年年代,兩者相隔33年久遠,期間之工商繁榮、地價上漲及其他社會、經濟之變遷等客觀事實,均可證實本案確有民法第227-2 條之適用。

惟本案前審法院卻違法逕以33年前即65年01月22日之約定,而為本案損害賠償之計算,該計算顯對再審原告不利,嚴重不公平,更有未依法適用民法第227-2 條規定及未依法進行調查自65年起迄今33年期間物價變動及再審原告因此33年時間變遷之情事變更所受損失之違法。

綜上,前審法院均漏未就再審原告提出之情事變更法條予以斟酌,未依民法第227-2條第1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規定,且影響裁判之結果,依釋字第177 號解釋之意旨,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具狀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裁判:①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

②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應予駁回。

③再審及再審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存有所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及大法官會議現存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判決者,亦屬之。

又認定事實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倘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77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64台再第14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未記載於準備程序筆錄之事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不得主張之;

但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主張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或經釋明非因重大過失不能在準備程序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6條固定有明文。

惟準備程序失權之目的,在防訴訟之遲延,如其不甚延滯訴訟,例如時效之抗辯,或某項書證當事人已當場提出,可於言辭辯論時隨時調查,自不必嚴予禁止,俾多獲訴訟資料(最高法院85年度上字第2613判決、學者楊建華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 ㈢304頁參照)。

本件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原法院98年08月0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所為主張,雖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提出,惟依上所述,法院認其主張,並不延滯訴訟,則其提出並不因此有失權之效果,原確定判決依此認定適用法律,並無違誤。

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認定再審被告提出之主張已生失權之效果,係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不足採取。

又法院依據雙方當事人之主張、提出之證據,於調查、辯論後依職權所為裁量之結果,屬於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此項職權之行使,並無任何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形,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有間。

從而,再審原告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主張,係就前訴訟程序事實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尚無足取。

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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