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8,再易,70,200911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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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易字第70號
再審原告 丑○○
再審原告 甲○○(兼陳吳愛
視同再審原告 壬○○
辛○○
己○○
庚○○
癸○○
戊○○(兼陳吳愛
乙○○(兼陳吳愛
丙○○(兼陳吳愛
丁○○(兼陳吳愛
再審被告 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6日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304號、98年9月7日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5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304號拆屋還地事件(含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10號;

下均簡稱原確定判決),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本院於97年9月16日判決即告確定,又自再審原告於97年9月22日收受該確定判決書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即屆滿30日法定不變期間,業經本院調閱該原確定判決卷宗,審閱無誤。

惟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主張其於98年9月10日收受鈞院98年度再審字第52號再審判決書後,近日尋獲當年買賣案內花壇街120號房屋資料後,發見有83年建物測量成果圖乙張(見本審卷第5頁,下簡稱系爭測量圖),始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提出該測量圖為証,尚堪認再審原告已表明本件再審理由其知悉在後之事實,迄至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98年10月9日止,尚未逾上開30日之法定期間,本件再審之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再審之訴在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及提起再審之訴,於形式觀之,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自及於全體,法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再審當事人予以裁判。

查原確定判決附圖(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10號判決附圖,下簡稱附圖或系爭建物或房屋),系爭編號A房屋原由吳文章所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吳文章死亡後,系爭編號A房屋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取得,而吳文章之繼承人除再審原告甲○○外,尚有辛○○、己○○、庚○○、壬○○、戊○○、乙○○、丙○○、丁○○等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附於原確定卷宗可稽(見原確定判決一審卷第41至55頁),因本件訴訟標的就拆除附圖編號A房屋交還基地部分,對於被繼承人吳文章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及對附圖系爭編號A房屋之使用人癸○○亦須合一確定,而本件僅由再審原告甲○○提起再審之訴,本件訴訟既為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再審原告甲○○提起之再審之訴,其效力自及於辛○○、己○○、庚○○、壬○○、癸○○、戊○○、乙○○、丙○○、丁○○等人,爰併列其等為本件視同再審原告(下亦稱再審原告)。

貳、訴訟要旨:本件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查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告子○○間拆屋還地事件,經貴院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6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304號判決確定,命再審原告拆除越界部分之房屋返還土地。

後再審原告向鈞院提起再審之訴,案經鈞院於98年9月7日以98年度再易字第52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其理由為:再審原告所提之彰化縣政府98年6月29日府建管字第0980150944號函,並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再審原告自不得以此為再審理由。

另依建築法第45條、及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本件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1169-6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因被再審原告占用結果,致生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而不符合法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如再審原告返還占用再審被告之系爭土地,自無畸零地不能建築之問題,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等情。

然查:再審原告98年9月10日收得鈞院駁回再審之訴判決後,於整理房屋時,始尋獲本疑為遺失之房屋買賣相關,並於該相關資料內發見有83年建物系爭測量成果圖乙張,方憶起於當年買賣後,始經告知越界之情事,惟因誤認相關資料已遺失,且與今時差距多年,故未能憶起,致未於前審時提出,而誤稱不知有越界之情事,然有此系爭測量圖,足證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於知悉案內系爭房屋越界建築時並未致使鄰接土地形成畸零地,是再審原告所有之房屋越界建築,致使再審被告所受之損失,僅有越界之部分土地價值,亦即新台幣(下同)550,554元,為雙方所明知,並得以確定之事實,是以自應依信賴保護原則,予以確定,故再審被告當為承擔其於確定土地遭占用後,仍故意分割土地致使形成畸零地而衍生之相關損害,其所提之因系爭土地遭越界,而致形成無法建築之畸零地主張,應為無效之認定。

又查大法官釋字第355號理由書謂:「…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雖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但該證物所得證明之事實,是否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則應依個案情形定之。

若證物係依據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製作者,該製作之證物得否認為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乃為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之見解問題」,然再審原告前所提彰化縣政府98年6月29日府建管字第0980150944號函(見本審卷第6頁,下簡稱系爭彰化縣政府函文),係依本已存在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及建築法製作而成,雖經原審認為如再審原告返還占用再審被告之系爭土地,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然亦可反證為,縱令再審原告占用再審被告之系爭土地,再審原告所餘土地依其規定,亦無形成無法建築之畸零地之虞。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暨第500條規定,對鈞院96年度上易字第304號及98年度再易字第52號等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並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55號解釋文謂:【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現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與憲法並無牴觸】。

又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分別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再審事由之第1項第1款與第13款,足見「法規」與「證物」兩者,乃不同法律概念。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裁判參照)。

又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著有判例。

二、查再審原告主張伊於98年9月10日收得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52號駁回再審之訴判決後,於整理房屋時,發見有83年建物系爭測量成果圖乙張證物,方憶起於當年買賣後,始經告知越界之情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云云。

然查,系爭測量圖,乃占用再審被告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有該系爭測量圖可按(見本審卷第5頁),然其上申請人為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吳文章(查為甲○○等之被繼承人),核與再審被告子○○及其被繼承人蔡木桂無關,要難憑系爭測量圖逕認再審被告或其被繼承人蔡木桂知悉系爭建物有越界占用彼等土地之情事,即縱加斟酌系爭測量圖,仍不能認為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是再審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三、又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彰化縣政府函文,係依本已存在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及建築法製作而成,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見之證物云云。

然查,系爭彰化縣政府函文本身,屬「證物」,與函文之內容即有關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7條及建築法第44條等條文,屬「法規」,兩者迥異。

查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304號確定判決,係於97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及卷內筆錄,核閱無誤。

則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事由之彰化縣政府系爭函文,顯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自無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以此為再審理由。

至原確定判決,依系爭彰化縣政府函文有關法規,即有關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7條及建築法第44條等,究否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應於原確定判決裁判送達時再審原告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查本院原確定判決於97年9月16日判決即告確定,再審原告並於97年9月22日收受該確定判決書,業如前述),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乃再審原告遲至98年10月9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再審訴狀上之日期戳可按,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本院前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含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童 有 德
法 官 曾 謀 貴
法 官 陳 繼 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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