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8,勞上,3,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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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上字第3號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丙○○
戊○○原名廖義文
乙○○
辛○○
甲○○
己○○
庚○○
丁○○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一、上列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苗栗縣頭份鎮公所(下稱上訴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提起附帶上訴,並更正(擴張)其等聲明,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2,080,2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9,588元,未據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附帶上訴,特此裁定。

二、上述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標準如下: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薪資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推定存續期間時,原則上算至勞工滿60歲時止(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第 535號裁判意旨參照)。

如推定之存續期間逾10年,則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就定期給付涉訟其價額之計算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應以10年計算。

(二)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最終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間自民國(下同)96年1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自96年6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按月給付其等各30,330元。

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上開聲明㈠勝訴,並就上開聲明㈡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廖義文144元、乙○○30,372元、甲○○188,672元、庚○○96,810元、己○○212,310元、丙○○212,310元、辛○○212,310元、丁○○212,310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30,330元」(按即將聲明㈡之期間區○○○段:⒈96年6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⒉97年1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

就第⒈段期間因部分被上訴人另有薪資所得而依民法第487條第1項但書扣除,判決命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等上開各特定金額;

並就第⒉段期間判決命上訴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等各30,330元)。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更正(擴張)其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戊○○144元、乙○○30,372元、甲○○188,672元、庚○○96,810元、己○○212,310元、丙○○212,310元、辛○○212,310元、丁○○212,310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等【各】30,330元。

亦即就聲明㈠擴張為未再限於「96年1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就聲明㈡,由原請求「至98年5月31日止」按月給付,擴張為請求「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惟就上開第⒈段期間中經原審判決駁回部分,未表示不服),其中按月給付薪資部分以勞動契約存在為前提,並無獨立之經濟上利益,是應以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之交易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而依原審法院卷第29頁至36頁所附之戶籍謄本所載,被上訴人丙○○為47年6月8日出生、戊○○為58年11月16日出生、乙○○為58年9月22日出生、辛○○為54年10月12日出生、甲○○為45年8月1日出生、己○○為73年4月26日出生、庚○○為56年9月15日出生、丁○○為57年3月1日出生,是自被上訴人等請求之96年1月1日起,算至其等60歲退休時止 ,期間皆已逾10年,則依上開說明,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推定被上訴人等於本件之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即「至105年12月31日止」。

(三)又被上訴人等原請求確認及給付至98年5月31日止,是擴張部分應自翌日即98年6月1日起算。

從而,應以「98年6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即共91個月)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等8人各30,330元計算本件擴張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擴張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080,240元(計算式:30,330918=22,080,240)。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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