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8,勞上易,3,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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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瑩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ll月ll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路43巷66號房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為原審共同被告華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華茂公司)所承攬,再將其中鋼骨結構及烤漆板工程發包給上訴人。

伊則自民國(下同)96年10月2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從事搭鐵架等作業。

詎於97年l月18日在屋頂之烤漆板棚架上施工時,因上訴人未設置防墜落之必要勞工安全設備,且焊接鋼架不牢固,致伊於工作時因涼棚脫落而由約一樓高處跌落,造成鼻子撕裂1.5公分、右眉部血腫4乘4公分、右小腿右手肘等處擦傷、右足挫傷、右胸挫傷併第六肋骨折、右腕挫傷、頸挫傷等傷害,一年無法工作。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l、2款及同法第6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886元,及原領工資補償51萬元(以日薪1,700元,每月工作25日計算),合計為517,886元之職業災害補償。

另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l項第5款、第14條、第23條、第16條、第17條、第l9條,及勞工安全設施規定第224條、225條、281條之規定,提供安全帶等保護勞工安全之設備並施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復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為之,導致被上訴人工作時自高處摔落致成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並聲明: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應連帶給付1,019,426元,及自9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判令上訴人應即給付177,2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其未上訴而告確定,本院就此部分不再論述)。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其餘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記載外,併稱:証人丁○○已於原審就如何認定被上訴人傷勢及應修養之期間証述甚詳,且被上訴人自高處墜落,造成傷害自然不輕,証人丁○○之証稱被上訴人須修養三個月,係其專業上之判斷,上訴人任意指摘,自非可取。

又工作現場並無綁安全索的地方,縱有安全帶,已無法使用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受傷後至佑民醫院、丁○○診所、草鞋墩診所就醫,其中佑民醫院、草鞋墩診所以X光檢查,均無肋骨骨折報告,佑民醫院亦未評估被上訴人無法工作,僅丁○○診所醫師証稱被上訴人有骨折,其証述顯無依據,而非可取。

請求將被上訴人病歷資料送鑑定。

再者,上訴人確有提供安全帶,是被上訴人疏於使用。

至防墜網是防止垂直墜落有效,本件是屋頂整面傾斜滑落,安全帶與繩索是最便宜又方便之裝備,上訴人將上開設備連同工具置放工作用貨車上。

工地現場沒有鐵架或鋼架可架設安全索,但被上訴人僅是做雨棚而已等語置辯。

併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其中之鋼骨結構及烤漆板工程後,於96年10月25日雇用被上訴人為其從事搭鐵架之工作,支付報酬每日1,700元,嗣被上訴人於97年l月18日,在系爭工地現場從事搭建烤漆板棚架工作時,不料棚架因銲接不牢固而脫落,致在其上工作之被上訴人自約2米多之高處跌落而受傷等情。

已據其提出診斷証明書、醫藥費收據等為証,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3頁),自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正。

而勞動基準法規範之勞動契約本即含括短期性之工作(勞勤基準法第9條第l項參照),上訴人既承認被上訴人自96年10月25日起為其所雇用,則被上訴人縱屬臨時工,仍有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五、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並未受有肋骨骨折傷害,証人即醫師丁○○之証述不實云云。

然查:被上訴人於受傷當日先至佑民醫院急診治療時,經診斷為鼻撕裂傷1.5公分、傷口手術縫合,且X光檢查無鼻骨骨折;

右前胸痛(無外傷),且X光沒有骨折現象;

雙手擦傷,給予消毒及擦藥;

右腳疼痛,但X光無骨折及脫臼現象;

因從高處墜落,故加照腰椎X光,無骨折脫臼現象;

被上訴人沒有抱怨頸部疼痛,且沒有頸部外傷等情,有佑民醫院以97年10月9日(97)佑院務字第0970000268號函附原審卷足稽。

嗣被上訴人再至丁○○診所、草鞋墩診所等尋求醫治,經草鞋墩診所診斷認其有胸部挫傷併頸椎滑脫、顏面撕裂傷等。

丁○○診所診斷其有右胸挫傷併第六肋骨骨折、右腕挫傷等,有診斷証明書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1、12頁),顯見被上訴人確有胸部挫傷之情況。

而證人即丁○○診所診治醫師丁○○於原審證稱:「原告(即被上訴人)於97年l月l9日至本所看診時,告訴我他胸部會痛,我就開較常用的消炎止痛藥給原告,觀察一段時間後,再確定是否為骨折或一般挫傷。

嗣原告於97年2月l日第三次看診時,說他在草鞋墩神經外科診所看診時,醫生表示他有頸椎錯位等語,但原告之前並未表示他頸椎有不舒服,…。

嗣於97年2月13日做X光檢查,才發現原告胸部痛是因為有一處沒有癒合的肋骨閉鎖性骨折,他痛的位置與骨折之位置相同,而佑民醫院當時雖未發現胸部有骨折之情況,但一般新受的骨折,在X光片不一定能顯現出來。

…,所以我無法認定原告頸椎錯位是因本件事故造成」(見原審卷第l90頁),已說明何以原就診之佑民醫院未診斷被上訴人受有肋骨骨折。

況醫療上診斷常因機器精密度、醫療人員判讀X光能力、骨折程度或X光照攝角度而影響診斷結果,被上訴人於三家醫療單位均被診斷有胸部挫傷,其胸部挫傷疼痛位置復與骨折位置相符,再參以被上訴人於佑民醫院急診時已有胸部疼痛之症狀,且該疼痛症狀持續而未消失,及其嗣後治療過程,自仍應認丁○○診所之診斷為可採。

即其骨折之結果應為本件事故所致。

故被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鼻子撕裂傷1.5公分、右眉部血腫4乘4公分、右小腿右手肘等處擦傷、右足挫傷、右胸挫傷併第六肋骨骨折。

上訴人請求再送鑑定,核無必要。

另証人丁○○亦証稱被上訴人本件骨折須三個月休養,才能恢復正常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l90頁),此亦與常情相符。

六、再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㈠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㈡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l項第l款、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前述傷害既因其從事受雇上訴人工作中受傷,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其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補償:原告主張其迄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金額為7,886元,並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上訴人固辯稱,伊已支付佑民醫院之醫藥費,還包了紅包等語。

惟被上訴人於草鞋墩診所支付醫藥費820元,於丁○○診所支出4,160元,有各該診所函附資料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66、68、69頁),故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醫藥費4,000元,未逾越被上訴人支付醫藥費範圍,尚無不合。

⒉原領工資補償:(1)按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致傷殘,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原領工資」係指該勞 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l項前段並有明文;

又所稱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 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而言,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著有85年l月25日台勞動三字第100018號 函、同年4月25日台勞動二字第112525號函及90年l月1 5日台九十勞資二字第0000703號函可資參照。

(2)被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而自97年l月18日起三個月無 法從事原工作,已據証人丁○○証述明確,並認定如 前述,而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原領薪資以每日1,700元計 算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工資補償應為156 ,400 元(計算式:1,700元×92日=156,400元),再 扣除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97年l月18日、19日、20日 三日之工資5,100元,合計為151,300元,逾此之請求 即屬無據。

(3)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甲○○給付之職業 災害補償為155,300元(4,000+151,300=155,300) ,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8,036元(6,436元之醫藥費及 1,600元之紅包),合計為147,264元(155,300- 8,036=147,264)。

至上訴人辯稱,伊已準備有安全 帶供使用,就事件發生並無過失云云。

惟勞動基準法 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其宗旨並非對違反 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 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非損害賠償。

是此 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不論 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有無主觀上之故意、過 失,皆應負補償之責。

於勞工有過失時,雇主亦無民 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

故上訴人前開所辯,於被 上訴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並無足取。

七、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藉金部分50萬元部分: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証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雇主對於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應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

前項安全帶之使用,應視作業特性,依國家標準規定選用適當型式,對於鋼構懸臂突出物、斜籬、二公尺以上未設護籠等保護裝置之垂直固定梯、局限空間、屋頂或施工架組拆、工作台組拆、管線維修作業等高處或傾斜面移動,應採用符合國家標準一四二五三規定之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l項第5款、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所明定。

即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即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索、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採安全網等措施。

經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自一樓平房之屋頂棚架跌落而成傷,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相片二紙為證,是被上訴人所跌落之高度顯然已逾二公尺。

而當時工地並無設置防護網,亦無安全索等必要防護具,被上訴人始因棚架脫落而滑落至地面。

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之雇主,理應遵守上開法令,架設安全網或提供安全帶、安全索、防墜器等必要設備,使勞工確實使用,然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為之,導致被上訴人在棚架上工作時摔落地面成傷,上訴人自有過失。

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雖上訴人辯稱:現場伊備有安全帶,係被上訴人不為使用云云。

惟安全帶須與安全索或其他可供安全帶繫掛之設備同時使用,本件現場並無安全索或足以架設安全索之設備,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

是上訴人自難以其備有安全帶而謂無過失。

八、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l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其就所受傷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而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件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多處挫傷、擦傷及右胸肋骨骨折等傷害,多次門診追蹤,無法工作,其精神上痛苦,不言可喻。

又被上訴人45歲,名下無財產,上訴人名下有二筆土地、房屋、投資等財產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為證。

本院斟酌被上訴人受傷程度、所受痛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6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九、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l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文之適用,並不以財產上之損害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如其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亦有適用。

經查:證人丙○○於原審證稱:「原告(被上訴人)受傷當天我們在搭建遮雨棚,當天被告(即上訴人)甲○○和我們將遮雨棚銲接上建物後,即先離開,他走前有交代要加強電焊,不要讓遮雨棚掉下來,結果原告說不必,只要把螺絲鎖緊一點就好,結果雨棚就傾倒,我跟原告都跌落到地上」等語在卷,是被上訴人為從事鐵架工作者,在高處工作時,本應特別專注,小心謹慎,並將立足之烤漆板涼棚做好固定,以防脫落,然被上訴人亦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登高,致從高處掉落,應認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爰審酌兩造對造成本件損害之結果原因力應屬相同,各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減少為3萬元。

十、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受雇於上訴人,於工作中因上訴人未設置符合法令規定之安全設備,致其受有傷害等情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之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147,264元,另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精神慰藉金3萬元,合計177,264元及自9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l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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