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8,勞上易,37,201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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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複 代 理人 甲○○
被 上 訴人 英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 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額超過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其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部分: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部分:駁回上訴。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⒈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 9日設立營業,從事「運動器材批發業、模具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租賃業、其他設計業(模具設計)、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電腦設備安裝業、國際貿易業」等,主力項目為運動器材之電子錶(面板)及馬達控制器。

上訴人為勤益技術學院及新埔工商專校(二專部)電機工程系畢業,原先在與被上訴人業務無關之公司工作,進入被上訴人公司後由主管以師徒方式教導學習公司技術至能獨當一面,自93年11月11日起至97年 3月18日止,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唯一之品保工程師職務,主要工作內容係將公司研發部門研發結果(如相關程式等)交予廠務部門及協力之代工廠商並指導製成產品,因此上訴人有一定程度瞭解公司研發之技術成果,該成果是被上訴人公司預測市場未來趨勢,提前投入成本所開發之成果,或是針對客戶要求所開發之技術,或是基於客戶反應所做之改進解決方法,或是能提升產品製程等資料,均極具經濟價值,屬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一但流入競爭者手中,均會對被上訴人公司造成重大不利益。

⒉上訴人任職期間與被上訴人簽立「競業禁止切結書」,保證在任職期間或離職二年內,絕不投資或參與或教導或受僱或從事或經營與英達公司有競爭關係之業務,若有違背此義務,願賠償被上訴人公司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整之違約金,若被上訴人公司實際損失不僅於此時,上訴人願意賠償至實際金額,絕無異議。

詎上訴人於97年 3月18日自願離職後,隨即於隔日轉至訴外人翊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捷公司)任職。

翊捷公司之負責人傅紅銅,原為與被上訴人配合之加工廠商即永承富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爾後該負責人於96年10月 1日另行設立翊捷公司,從事生產與被上訴人相同產品之運動器材電子控制系統及顯示儀表(面板)。

翊捷公司熟悉被上訴人之技術,並挖角被上訴人之員工,故可以較低成本及較短研發時程與被上訴人從事競爭,對被上訴人之影響極為重大。

故上訴人離職後至翊捷公司任職,不僅違反其所簽立之「競業禁止切結書」,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損害被上訴人商業上之經濟利益,自應加以禁止,始能遏止不正競爭之歪風。

⒊上訴人辯稱其於翊捷公司僅擔任司機乙職云云,不足採信。

經查,本件起訴前調解當時,上訴人恐遭被上訴人求償,原有意簽訂被上訴人所另提之切結書而辭去翊捷公司職務,但後來對於切結書中要求不得進入或聯繫翊捷公司及昇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展公司)之條件則面有難色,追究其原因應是上訴人原本之工作內容,為將研發部門研發成果(如相關程式等)交予廠務部門及協力代工廠商並指導製成產品,幾乎全部在公司外面完成工作,如僅辦理形式上離職,不會影響其目前之工作,但無法接受不得與公司連繫之條件。

故上訴人辯稱其任職司機之說法,是希望其在外接洽工作之外觀,來隱飾實際違反競業之情形,其擔任司機之說法自有保留,不足採信。

且上訴人原本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品保工程師,自願離職跳槽至競爭公司後,豈會低就擔任司機乙職,說法根本違反社會常理。

縱使上訴人實際擔任翊捷公司司機乙職,但其明知翊捷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有競爭關係,且兩造所訂「競業禁止切結書」亦明文限制其受僱於競爭公司(且未對工作類別為區分),則上訴人事後受僱為翊捷公司之司機乙職,其行為不僅已違反競業禁止規定,亦違反誠信原則。

⒋上訴人既掌握被上訴人公司重大之營業資訊,離職後立即轉至競爭對手公司任職,勢必會將相關資訊直接或間接提供或洩露給競爭對手利用,對於被上訴人利益有所損害,造成不公平之競爭,顯然為上訴人所明知。

上訴人既故意違反競業禁止切結書之內容,被上訴人自有權請求其於99年 3月19日前不得為競業之行為,並應負賠償責任。

兩造競業禁止之約定,僅限制 2年期間尚屬合理,且切結書既出於上訴人之同意,並不影響上訴人工作權之保障,又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競業禁止切結書之約定自屬有效。

⒌上訴人離職時月薪(不含年終獎金等)為36,000元,依約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切結書,應賠償被上訴人 100萬元作為損害的預定額,被上訴人因慮及上訴人生計,僅請求上訴人賠償50萬元以為警惕。

爰求為判決:⑴上訴人於99年 3月19日前,不得受僱於翊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昇展科技股份有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亦不得投資、參與、教導、受僱、從事或經營運動器材(包含且不限電子錶及馬達控制器)等與被上訴人所營事業相同或近似業務之研發、生產及銷售行為。

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及供擔保准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原審判決上訴人於99年 3月19日前,不得受僱於翊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昇展科技股份有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亦不得投資、參與、教導、受僱、從事或經營運動器材〔包含且不限電子錶及馬達控制器〕等與被上訴人所營事業相同或近似業務之研發、生產及銷售行為,及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9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及供擔保准為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辯稱相關產品上市後,即可還原取得產品內部之燒碼檔云云。

經查,新商品一上市即已先取得先機,不可逕以技術可能被還原或破解,即認為無任何利益。

況且,上訴人之產品檔案有特殊編譯及封術技術,如加以拆解即會損害其內容,要破解或還並非屬易事,上訴人所陳並非實在。

再者,被上訴人與多家協力廠商均有訂定保密條款,且上訴人之控制器產品有特殊封裝技術,無法拆解,而燒錄於IC上之程式,亦有特殊保護技術,無法再讀取。

故上訴人在任職期間確有直接或間接接觸被上訴人研發產品、技術,並與協力廠商就相關產品有所互動之可能,是在相同或類似產品之有限市場激烈競爭下,上訴人如將技術洩漏予其他競爭對手或利用其在上訴人公司所學習之技術能力或所知悉之資訊協助對手,對於被上訴人均會造成嚴重之傷害,故被上訴人確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

㈠、⒈按僱主固可經由與勞工間締結勞動契約時之合意、工作規則上之規定或另行書面約定等方式,課以勞工將來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義務,然就此勞資雙方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因牽涉僱主限制勞工離職後依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轉職自由,法院仍應進一步審查該約定是否已逾越必要且合理之程度,以資判斷是否該當民法第72條違反公序良俗之無效事由。

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競業禁止之契約或特約之有效要件,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點:1.企業或僱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僱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

2.勞工或員工在原僱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

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僱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3.應本於契約自由及誠信原則約定。

4.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

5.有無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

6.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工對原僱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

⒉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初,因毫無經驗且急於求職,遭被上訴人公司強勢要求簽立競業禁止切結書,上訴人並無任意選擇之餘地。

被上訴人公司主張之競業禁止條款,並未舉證證明任何具有企業或僱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僱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

另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時,並無任何特殊之職務及地位,亦未大量接觸或取得關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客戶、情報等情事,被上訴人公司更未曾提供任何培訓課程或技術訓練,上訴人所為職務,均係發揮自身原本所有知識及技能,並無任何得自被上訴人者,顯無妨害原僱主營業之可能。

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署之條約,其限制上訴人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並未侷限在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務或相關業務,而係廣泛而無理的要求上訴人不得為任何投資、參與、教導、受僱、從事或經營與被上訴人公司有競爭關係業務之行為,該競業禁止條款顯然已超逾合理之範疇,嚴重影響上訴人工作權。

被上訴人公司未曾給予上訴人任何關於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足見本案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應屬無效。

⒊縱使本件競業禁止約定有效,上訴人亦無任何違背競業禁止條款之行為。

蓋上訴人未曾在昇展公司任職,遑論有受僱於昇展公司從事與被上訴人公司有競爭關係之業務。

而上訴人離職後係在翊捷公司任職行政特助及司機之工作,工作內容為載送董事長及其家人或客戶外出及依指示處理董事長個人交辦事宜,每月薪資僅有19,200元,均與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之工作內容不同,應無競業禁止條款適用之餘地。

嗣因被上訴人公司對上訴人任職公司多所騷擾,翊捷公司表明不願介入兩造間之爭執,即於97年10月間與上訴人達成協議,由上訴人於97年10月21日自請離職,自此上訴人賦閒在家協助父親從事農作,此由上訴人之勞保及健保均已退保即明。

上訴人未曾有任何投資、參與、教導、受僱、從事或經營與被上訴人公司有競爭關係之業務,上訴人離職後並無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足見被上訴人公司之主張,顯非事實,更無理由。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⒈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證物五移交確認單 2張,其上記載曾交付於上訴人之 2份燒碼,乃被上訴人公司要求上訴人直接將燒碼檔E-MAIL方式交付於代工廠商以便代工廠商傳輸至生產產品中,上訴人均已在任職期間即已依被上訴人公司之指示直接將兩份交付於上訴人公司指定之代工廠商,並未由上訴人保管。

再查,依上訴人所知,該兩份燒碼僅係產品內部之燒碼檔,上訴人僅係燒碼移交之工作,並未參與該燒碼之撰寫或產品之開發,被上訴人公司也未曾向上訴人說明燒錄檔之內容,因此上訴人對該燒錄檔之實際內容也不知情。

綜上所述,代工廠商所代工生產之產品均須燒錄前開燒碼檔,足見所有代工廠商勢必均因被上訴人公司之交付而持有該燒碼檔;

再本案被上訴人公司亦主張競爭公司翊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傅紅銅乃被上訴人公司之代工廠商永承富企業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傅紅銅並曾於94年 7月21日代表永承富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簽訂委託加工合約書,足見永承富企業有限公司也因代工關係而收到該燒碼檔,則身為永承富公司代理人之傅紅銅也因而持有該燒碼檔,足見系爭燒碼檔對於傅紅銅而言,並非尚未取得之他人秘密資料,更無另行自上訴人處另外取得該燒碼檔之必要。

⒉系爭證物五所載之燒碼檔,係委由上訴人交付於代工廠商,再由代工廠商於製產中傳輸至產品,因此所有產品均獲有該燒碼,所以只要相關產品上市後,即可經由購買產品之方式而取得產品內部之燒碼檔,人人均可輕易得之,顯見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之證物五記載之燒碼檔,絕非營業秘密。

況查,被上訴人公司交付於上訴人之燒碼檔,均係存在於95年間已生產並上市之產品中,此均為業已因上市販售而曝光之產品內容,利用還原技術均可輕易知悉其產品內之燒碼檔。

又被上訴人公司主張之系爭燒碼檔均係95年間之產品燒碼檔,不僅早在95年間即已因上市而曝光,且距上訴人97年 3月間離職時,業已逾約一年半之久,則該燒碼檔是否尚能稱為新穎而須保護之技術成果或營業秘密?電子科技產品重在迅速的創新技術,一年半以前之技術對於電子科技產品而言,均已屬應於淘汰之老舊技術,不具任何經濟價值,遑論保護之必要。

綜上,足見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主張之營業秘密即原審提出之證物五其上記載之燒錄檔均屬一年半以上之老舊資料,且已上市超過一年餘之時光,實無任何值得保護之必要,絕非營業秘密。

綜上,被上訴人公司主張之證物五絕非營業秘密,被上訴人公司亦未曾交付或授與上訴人任何營業秘密,上訴人更未曾參與被上訴人公司任何營業秘密之研發,足見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間顯無任何需要約定競業禁止條款保護被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之必要。

換言之,本件並無雇主對勞工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

三、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上訴人自93年11月11日起至97年 3月18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品保工程師,最後薪資為每月36,000元。

上訴人於94月4月6日簽訂競業禁止切結書,約定於離職 2年內絕不投資或參與或教導或受僱或從事或經營與被上訴人有競爭關係之業務,如有違背,應賠償被上訴人100萬元之違約金。

㈡、上訴人自97年3月19日起受僱於翊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㈢、前項公司之負責人為傅紅銅,其亦為永承富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該公司曾與被上訴人簽訂委託加工合約書(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替被上訴人加工零組件。

四、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得本於上訴人簽署之競業禁止切結書(見原審卷第15頁),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及請求上訴人於99年 3月19日前,不得受僱於翊捷公司、昇展公司,亦不得投資、參與、教導、受僱、從事或經營運動器材(包含且不限電子錶及馬達控制器)等與被上訴人所營事業相同或近似業務之研發、生產及銷售行為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並抗辯,系爭競業禁止約定無效,縱認有效,上訴人於翊捷公司係擔任行政特助及司機工作,應無該競業禁止條款適用之餘地等語。

是本件爭點在於:㈠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

㈠、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⒈上訴人簽訂之競業禁止切結書約定:「保證本人在職期間或日後若有離職二年內,絕不投資或參與或教導或受僱或從事或經營與英達公司有競爭關係之業務,若有違背此義務,本人願賠償給英達公司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之違約金,若英達公司實際損失不僅於此時,本人且願賠償至實際損失金額」等語,其中關於離職後二年內不得從事競爭關係業務之限制,即一般所稱「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

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現行法令並未禁止,其有效與否,亦無實定法之判斷基準可供依循。

而員工相較於雇主為經濟上之弱者,離職後與雇主間已無任何法律關係可言,如毫無限制地任由雇主以定型化約款限制離職員工之營業或職業選擇,恐有以「契約自由」侵害員工轉業自由、工作權、財產權等基本權之虞。

故以外國法例及學說,認為競業禁止契約或特約之有效要件,至少應包括下列五點:⑴企業或僱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之固有知識和營業秘密有保護之必要;

⑵勞工或員工在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

關於沒有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

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為係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⑶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須不逾合理之範疇;

⑷須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害之代償措施。

代償措施之有無,係為重要判斷基準,於勞工競業禁止是有代價或津貼之情形,如無特別情事,此種競業特約很難認為係違反公序良俗;

⑸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有大量篡奪情事,或其競業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違反誠信原則時,此時該離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自屬不值得保護。

惟我國實務上就離職員工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效,最高法院於下列相關判決認為:⑴按該項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二年間不得從事工作種類上之限制,既「出於員工之同意」,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似非無效(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81年台上字第 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我國法律並未禁止為競業禁止之約定,惟須在合理限度,亦即「在相當期間或地域內限制其競業,始認為有效」‧‧‧切結書第三項約定於上訴人離職起二年內部分為有效(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參照)。

⑶兩造所訂聘用合約之禁止競業期間為二年,期間尚非久遠,且僅限制上訴人不得從事與被上訴人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目的在保護被上訴人之營業祕密,防止員工於離職後為同業服務及同業間惡性競爭,互相挖角之不當行為,依契約自由原則,尚非過當,上訴人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綜合上開見解可知,雇主為保護自己之營業祕密,如未濫用其經濟優勢地位、違反員工意願,以合理之限度,限制員工離職後不得從事與被上訴人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避免惡性競爭,此種競業禁止之約定,應屬有效,員工應受拘束。

⒉經查:⑴被上訴人公司係從事「運動器材批發業、模具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租賃業、其他設計業(模具設計)、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電腦設備安裝業、國際貿易業」等業務之事實,有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1份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9頁),其主要營業項目為運動器材之電子錶(面板)及馬達控制器,亦有被上訴人公司網頁資料及第三人岱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瑞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聯絡單、專案訂單排程表等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11頁及第74至76頁)。

依上開資料觀之,被上訴人公司關於運動器材之電子錶(面板)及馬達控制器之生產、銷售,與豐將、祺驊、雅鉦、捷世達等公司有高度競爭性,而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唯一」品管工程師,主要工作內容係將公司研發部門研發成果(如相關程式等)交予廠務部分及協力廠商並指導製成產品等情,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移交確認單(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原審卷第17、18頁)可為佐證外,核與證人傅紅銅於原審所證「他會到我們公司看產品的製成」等語(見原審卷第 102頁反面)大致相符,故上訴人在任職期間確有直接或間接接觸被上訴人研發產品、技術,並與協力廠商就相關產品有所互動之可能,是在前述相同產品之有限市場激烈競爭下,被上訴人確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而其要求上訴人簽署競業禁止切結書,亦有其正當性。

⑵另上訴人係在其任職(93年11月11日)約半年後(94年4月6日)始簽署該切結書,應無上訴人所謂「剛任職之際,毫無經驗且急於求職,而遭被上訴人強勢要求簽立,無任意選擇餘地」之可能。

⑶又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僅限制上訴人自離職起二年內之競爭行為,並非長時間或漫無目的之限制,是參照前揭各該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綜合說明,本院認為本件競業禁止之約定並非無效。

㈡、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於99年 3月19日前任職其有競業關係之公司,是否有理由?經查,上訴人以「轉換跑道」為離職原因,於97年 2月26日填具離職申請書,申請自97年 3月18日離職,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員工離職申請書影本 1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頁)。

上訴人離職後翌日即97年 3月19日起受僱於翊捷公司等情,亦據上訴人所不爭執。

而翊捷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間,就運動器材之電子錶(面板)及馬達控制器之製造、銷售,具有競爭關係,並經證人即翊捷公司負責人傅紅銅於原審證述「(你們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是否為競爭的公司?)是的」明確(見原審卷第 103頁)。

準此,上訴人受僱於與被上訴人有競爭關係之翊捷公司,客觀上無論其實際從事之職務為何,均有將其所知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之作業、製程、相關客戶或上、下游協力廠商之資訊提供予翊捷公司之潛在可能。

而防止離職員工洩漏營業秘密或固有技術,形成不公平競爭,既為「競業禁止」約定之主要目的所在,是以,上訴人一旦受僱於與被上訴人有競爭關係之公司,被上訴人營業秘密或固有技術之洩漏可能性即急遽升高,解釋上當然構成禁止競業義務之違反。

上訴人辯稱其僅係交付被上訴人公司產品程式燒錄檔予代工之下游廠商,並不知燒錄檔內容為何,被上訴人公司產品上市後,任何人均可由購得之產品內取得燒錄檔,燒錄檔已因產品上市而曝光,並非須保護之技術成果或營業祕密,兩造間並無約定競業禁止條款之必要,且上訴人在翊捷公司係擔任「行政特助及司機」,工作內容與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之工作內容不同,亦無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適用之餘地等語,實不足採。

是被上訴人依系爭競業禁止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於99年 3月19日前,不得受僱於翊捷公司、昇展公司,亦不得投資、參與、教導、受僱、從事或經營運動器材(包含且不限電子錶及馬達控制器)等與被上訴人所營事業相同或近似業務之研發、生產及銷售行為」。

其中上訴人受僱於翊捷公司,既經本院認定違反系爭競業禁止之約定,已如前述。

另昇展公司,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及網頁資料觀察(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亦足以認定該公司就運動器材顯示儀表板之生產、銷售與被上訴人公司間具有競爭關係。

是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本院認為係針對原約定之「有競爭關係之業務」予以明確化,並無逸脫原約定範圍,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依該競業禁止條款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違約金20萬元(被上訴人請求金額超過20萬元部分業已確定,不再論述),有無理由?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履行債務,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978號、86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88年度台上字第 33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於94年4月6日簽訂之系爭競業禁止切結書載明:「本人丙○○為英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英達公司)員工,願立此切結書保證本人在職期間或日後若有離職二年內‧絕不投資或參與教導或受僱或從事或經營與英達公司有競爭關係之業務,若有違背此義務,本人願賠償給英達公司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之違約金,若英達公司實際損失不僅於此時,本人且願賠償至實際損失金額,絕無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足認本件違約金核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再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條款,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切結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約定,致其訂單減少受有損害,並提出岱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瑞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聯絡單、專案訂單排程影本等件(見原審卷第74至76頁)為證。

惟查,上開文件僅足證明翊捷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間有競爭關係,不足以證明因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條款致被上訴人受有訂單減少之損害。

本院審酌本件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被上訴人雖無法證明其實際損害為何,揆諸前開說明,爰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履行債務,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及上訴人是否已為一部履行者等情,審酌下開各情,綜合判斷本件違約金之約定金額是否過高:①本件系爭競業禁止之限制期間為二年。

②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自翌日即97年 3月19日起受僱於翊捷公司,擔任「行政特別助理」,惟已於97年10月20日離開翊捷公司,在翊捷公司任職期間為 7個月一節,有翊捷公司出具之離職證明書在原審卷為憑(見原審卷第 119頁),核與勞工保險局98年6月23日保承資字第09810235300號函及所附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示加、退保期間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29、130頁)。

③上訴人自翊捷公司離職後,並無受僱於其他公司之事實,亦有上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中央健康保險局98年 6月24日健保承字第0980051533號函及所附所投保資料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31、132頁)。

④上訴人任職翊捷公司期間,受領金額總計僅為 238,585元之事實,有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在卷為佐(見原審卷第120至122頁),綜合上情,本院審酌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轉往翊捷公司任職時間僅七個月,未達違反競業禁止之年限即二年,任職在翊捷公司之期間所領取之薪資總數亦不高,由翊捷公司離職後,亦未再其他公司工作等情,認上訴人雖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惟其由翊捷公司離職後,就業亦受到該約定之限制及影響,在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實質損害為何之情況下,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約定所受到之實際損害尚非嚴重,應認兩造原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本院認應酌減至10萬元,方為適當,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請求上訴人於99年 3月19日前,不得受僱於翊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昇展科技股份有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亦不得投資、參與、教導、受僱、從事或經營運動器材(包含且不限電子錶及馬達控制器)等與被上訴人所營事業相同或近似業務之研發、生產及銷售行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未查,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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