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8,勞上易,5,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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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丙○○
甲○○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顏祥
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專案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三十四;

由丙○○、乙○○各負擔百分之三十三。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8年3月9日改由施顏祥出任,此有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12日油人發自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並經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丙○○、甲○○及乙○○分別自58年11月09日、62年2月20日及60年7月1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嗣並分別在被上訴人台中營業處向上路加油站及公園加油站擔任營業員、副站長及潤滑保養員工作。

被上訴人為經濟部轄下機構,其依據經濟部所頒訂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以下簡稱處理要點),獎勵員工提早退休,提出優退方案,對配合專案裁減政策,辦理退休提出申請者,均一律加發1個月預告工資及6個月薪給,共 7個月之底薪(下稱:六加一優退專案),然規定須於退休前6個月申請,且原則上退休前6個月不能加班,但若人力確實不足,上級可以指示先行加班後再辦理補休,亦即其權利義務內容為員工有提早辦理退休,配合被上訴人指示調整上班時間之義務,被上訴人則於發放退休金之日,加發7個月之底薪。

嗣上訴人分別於90年 8、9月間提出「專案裁減退休申請書」,均申請於91年03月31日退休。

伊等申請時距離退日尚有近 7個月,當時被上訴人之單位主管在丙○○之申請書上僅記載「同意照辦」,在甲○○申請書上批示「全部加班應予補休」,在乙○○之申請書上則記載「離退日截止前,未逾加班管控原則規定,擬同意照辦」,而經被上訴人核可,准許上訴人於91年3月31日退休,並加發7個月底薪。

足見依當時被上訴人所訂「專案裁減人員作業注意事項」第3條第5款之規定:「專案裁減申請退休與資遣人員應於離退前 6個月提出申請;

未依期限提出申請者,如離退前 6個月未有加班,或有加班而同意將加班改為補休,方可同意其申請退休或資遣」,於離退前 6個月提出申請者,並無加班改補休之限制,是兩造已成立就專案申請退休之人員,於應給付之一般退休金外,加發 7個月薪資計算之退休金給付契約關係,其契約內容應以上訴人提出申請時被上訴人合意之上開規定為準。

縱被上訴人嗣後曾修正該「專案裁減人員作業注意事項」之內容,亦不生任何拘束力。

上訴人即使在90年10月至91年 3月尚有加班,仍符合專案退休之條件,至被上訴人是否對上訴人等人加強加班之管控,純為被上訴人人事工作配置之問題,並不影響兩造前已成立之優惠退休契約關係,自不得以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安排加班,而否定上訴人之契約權利,蓋加班與否非原告可以爭取決定,如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已申請優退不得再予排班加班,即應不予排加班。

至上訴人嗣後雖於91年 3月間再行提出申請書,其上記載申請自91年03月31日自請退休,並同意自3月1日起,加班改為補休等情。

然此乃延續前於90年 9月所提出專案裁減退休之申請而來,因被上訴人內部規定之更改,要求上訴人必須提出書面同意加班改為補休,始會出具該等申請書,承諾「加班改為補休」,且仍請求於91年03月31日退休,與90年 9月間提出申請退休之時間一致,並無改申請為一般退休,否則上訴人又何須於申請書上表示願自91年3月1日起加班改為補休?蓋一般退休並無加班應改補休之問題,故被上訴人自應依六加一優退專案給付上訴人 7個月之退休金。

上訴人丙○○、甲○○、乙○○於退休前 6個月每月底薪分別為 6萬1750元、6萬4206元、6萬1750元,則被上訴人即應分別加發如附表所示各該 7個月底薪金額予上訴人。

然被上訴人並未依約發放,迭經催討,均不置理。

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丙○○、甲○○及乙○○如附表所示各該 7個月底薪金額。

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雇主應自勞工退休日起30日內為退休金之給付,上訴人係於91年3月31日退休,故被上訴人至遲於91年5月1 日即應給付,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是依民法第229條及第203條之規定,上訴人自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1年5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均自91年0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後補陳:⑴按所謂一般退休,仍是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下稱勞基法),於服務滿一定年資之勞工申請退休,而其退休金之計算,依該法第55條第2項之規定,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而平均工資,依該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是以勞工取得之工資總額做為計算之依據,並無應扣除加班所取得加班費部分再予計算之規定。

換言之,如勞工申請依勞基法之規定退休,則在退休日前,勞工正常上班情況並無庸作任何更動、變異,雇主依法不得,亦無必要另要求勞工必須同意將「加班改為補休」。

⑵再所謂「專案退休」或「優惠退休」,乃是雇主為鼓勵勞工退休,於符合一定條件之下,除勞基法所規定應給付之退休金外,再給予勞工一定金額之獎勵金,此項金額之給予與否,自應依該「專案退休」或「優惠退休」所規定之方案內容定之,而非任由勞、雇一方之解釋。

循此而論,本件依上訴人於90年8、9月間申請依被上訴人公司於89年12月20日油人89120489號函修定之「專案裁減人員作業注意事項」准予專案退休,並經被上訴人公司簽核同意,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而依斯時核准退休之條件尚無「離退日前六個月申請者,不得有加班或加班應同意改為補休」之限制,嗣雖上訴人等應被上訴人公司之要求另於91年 3月間書立「申請書」,雖記載「…自3月1日起加班改為補休,…如公司放寬退休前六個月加班管控規定,請准予恢復 3月底前優惠退休」之文字,然此僅是作為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公司加班改為補休之書面文件,且事實上上訴人自該申請書出具後至91年03月31日退休日止,期間均未有加班情事,是如上訴人等前開文書所指係「改申請一般退休」,然依前項所述,一般退休乃是依勞基法規定之退休,本即無限制「不得加班」或「加班應改補休」,則上訴人等既特別書明「同意加班改補休」,其真意顯仍係申請優惠或專案退休,而非一般退休,其意甚明,不容被上訴人公司曲解。

再上開文書所稱「恢復 3月底前優惠退休」,乃是指「恢復上訴人在未書立該文書前加班不予管控仍符優退條件之狀態」,並非是改申請一般退休再恢復為優惠退休之意思。

⑶被上訴人公司於91年02月19日修訂上開注意事項為「專案精簡人員作業注意事項」,該第3條第5款則更改為「申請專案精簡退休與資遣人員應於離退前六個月(各單位得視人力調配情形再提前)提出,所屬部門主管應作人力調配,不宜再指派該等人員加班;

確有必要時應徵得其同意改為補休方可同意其申請,未補休完畢者,撤銷參加該次專案精簡。

未依期限提出申請者,如離退前六個月未有加班或有加班補休完畢者同意其申請」,惟上訴人等既早於90年8、9月間提出專案裁減退休之申請,並經被上訴人公司簽核同意,是兩造合意專案退休之契約內容,自應依修改前「專案裁減人員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為準據,而非嗣後修訂之「專案精簡人員作業注意事項」,是原審判決就此之認識顯將上訴人等係於離退日前六個月提出申請誤與離退日未滿六個月提出申請者之條件相混,自非的論。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 3人固曾於90年8、9月間提出「專案裁減退休申請書」請求辦理專案退休,惟被上訴人依當時之「專案裁減人員作業注意事項」第3條第5款之規定,以上訴人 3人「全部加班應予補休」等語,核定在案,足見上訴人明知必須符合離退前 6個月未有加班,或有加班而補休完畢者,始得申請依照專案裁減方式辦理退休;

倘離退前 6個月仍有加班,且仍然領取加班費者,自不得依照上開專案裁減方式辦理退休甚明。

且被告於90年8月17日即曾以油人90080435 號函釋:專案裁減人員離退前半年加班應改為代休,始准照辦。

其後被上訴人油品行銷事業部90年11月09日行銷人90100958號函,針對「有關90年 9月份以後辦理專案裁減者加班管控規定疑義」,亦核復說明:「公司為精簡用人,強化經營能力,訂有專案裁減相關規定,對參加專案裁減人員以優惠方式發給預告工資1個月及裁減加給6個月,惟目前對參加辦理專案裁減離退者離退前半年應無加班費發生,如有加班應改為代休後,始可同意其辦理專案裁減離退。

同仁對公司專案裁減得選擇參加或不參加,如選擇參加者,則應依公司專案裁減相關規定辦理」。

再被上訴人91年02月19日油人發字第0910000748號函,依照經濟部90年12月04日經人字第 09000287900號函頒「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及91年1月25日經人字第09000320071號函,將前開專案裁減人員作業注意事項修訂為「專案精簡人員作業注意事項」,明確規定:「未補休完畢者,撤銷參加該次專案精簡」,益見上訴人對於是否選擇專案裁減退休,或者一般退休,有完全自由決定之權。

倘若選擇專案裁減退休,即應依照上開專案裁減人員作業事項規定辦理,於離退前之加班均應改為補休,不得領取加班費。

參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專案退休申請書」上亦批示「全部加班應予補休」等語,足見上訴人指稱離退前 6個月提出申請者,並無加班改補休之限制云云,並不可採。

乃上訴人提出申請後,自90年10月至91年 3月每個月均仍繼續加班及領取加班費,未依規定辦理補休。

且經上訴人自行計算比較後,發現若改依自請退休方式(即將退休前 6個月所領取之加班費併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丙○○領取之退休金可增加75萬8115元【計算方式:16847(退休前6個月平均每月加班費)×45(基數)= 758115】,乙○○領取之退休金可增加58萬1940元【計算方式:15777(退休前6個月平均每月加班費)×45(基數)=709965】,甲○○領取之退休金則可增加70萬9965 元【計算方式:12932(退休前6個月平均每月加班費)×45(基數)= 581940】,均遠比依照「六加一優退專案」未將平均每月加班費列計上訴人可領取之退休金為高【其中丙○○可領取之「6+1」個月退休金僅43萬2250元〔計算方式:61750(底薪)×(6+1)=432250〕,甲○○可領取之「6+1」個月退休金僅45萬2879元〔計算方式:64697(底薪)×(6+1)=452879〕,乙○○可領取之「6+1」個月退休金僅43萬2250元〔計算式:61750(底薪)×(6+1)= 432250〕】。

為此,甲○○於91年03月11日,丙○○及乙○○則均於同年月12日,另再行提出申請書,不僅將「申請退休」與「六加一優惠退休專案」二種退休方式併列,且敘明「如公司放寬退休前6個月加班管控規定,請准于『恢復』3月底『優惠退休』」,就其整體文義觀之,足見上訴人當時已再選擇從「優惠(專案)退休」改為「自請(一般)退休」,以領取較多退休金,並經被上訴人核准同意上訴人改依自請退休方式辦理退休,足證兩造對於上訴人從原來之專案退休,改為自請退休(一般退休)業已達成新的合意,兩造間早已無上訴人所稱之「六加一」契約關係存在,此從上訴人嗣後退休時,係領取「退休證明書」,而非「專案退休證明書」,亦可證明上訴人最後係依自請退休方式辦理退休,並非依六加一專案退休方式為之,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6+1」個月之專案退休金云云,自無理由。

更何況勞動基準法第58條明定退休金請求權,因 5年不行使而消滅。

上訴人係於91年03月31日退休,則伊等所主張之本件退休金請求權,應至96年4月即已時效完成。

上訴人前雖曾於95年8月11日提起訴訟,然嗣於96年 5月間復撤回其訴,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故上訴人於96年09月20日再行提起本件訴訟,時效早已完成,被上訴人爰主張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上訴後補陳:⑴上訴人於90年8、9月間提出專案裁減退休申請書已記載:本人申請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處理要點及「本公司專案裁減人員作業注意事項」規定辦理專案退休,足見上訴人申請依照六加一優退專案辦理專案退休,必須符合上開辦法、要點及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而上開作業注意事項第3條第5款規定:專案裁減申請退休與資遣人員應於離退前 6個月提出申請;

未依期限提出申請者,如離退前 6個月未有加班或有加班而同意將加班改為補休,方可同意其申請退休或資遣,復參酌原審卷內被上訴人90年8月17日(90)油人9 0080435號函就油品行銷事業部等單位90年度第3、4梯次專案裁減報核名冊及總裁減人數核復說明:案列人員離退前半年加班應改代休,始准照辦等語,且被上訴人油品行銷事業部90年11月09日行銷人90100958號函就「有關90年 9月份以後辦理專案裁減者加班控管規定疑義」亦核復說明:公司為精簡用人,強化經營能力,訂有專案裁減相關規定,對參加專案裁減人員以優惠方式發給預告工資一個月及裁減加給六個月。

惟目前對參加辦理優惠專案裁減離退者離退前半年應無加班費發生,如有加班應改為代休後,始可同意其辦理專案裁減離退。

同仁對公司專案裁減得選擇參或不參加,如選擇參加者,則應依公司專案裁減相關規定等語,另揆之上訴人所提專案裁減退休申請書其上單位主管亦核示「全部加班應予補休」等語,而上訴人於其起訴狀第2頁倒數第2行至第 6行自承:被告(即被上訴人)基於獎勵優退之特殊目的,辦理六加一專案,該專案規定須於退休前6個月申請,原則上於退休前6個月不能加班,但若人力確實不足,上級可以指示原告先行加班後,再辦理補休等語,而上訴人於原審亦不否認上開作業注意事項第3條第5款所以規定應於退休前6個月提出申請,係因離退前6個月如果仍然加班,會影響平均工資之計算,造成平均工資額提高,將來給付之金額亦會提高等情,足見被上訴人係為避免申請專案退休人員於離退前 6個月仍有加班及領取加班費情形,將使得據以核算退休前 6個月之月均工資增加,導致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之退休金亦隨之增加,始規定申請專案退休人員應於離退前 6個月提出申請,且離退前半年若有加班亦應改為補休,始准辦理專案優惠退休,而上訴人等亦明知渠等縱於離退日前6個月提出退休申請,仍須於退休前6個月未加班或有加班同意改為補休,始符前述專案優惠退休之規定,其訴訟上辯稱於退休前 6個月提出申請,即無加班改補休之限制云云,顯無可採。

⑵上訴人等固於90年9月提出申請六加一優惠退休,惟渠等3人於91年3月已另提出申請書,載明渠等自91年3月31日起自請退休,並敘明:先前於90年 9月已提出六加一優惠退休申請,若公司放寬退休前6個月加班控管規定,請准予『恢復』3月底優惠退休等語,足見上訴人等於91年 3月已從原本申請六加一優惠退休改為申請自請退休,並經被上訴人核准在案,即兩造對於上訴人之退休方式,已經達成新的合意,且上開事實,復經證人賴敏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01號給付工資事件到庭證述:上訴人大約是在90年9月底左右,先提出專案裁減退休申請書,處長裁示全部加班應予補休;

上訴人第2次是在91年3月份的時候間提出一般自請退休,公司按照一般退休,讓他們退休等語明確,益見兩造確實已從原本優惠退休之合意,改為自請退休之合意,且上訴人均已領取自請退休之退休金,則原本之優惠退休關係既經兩造合意解除,上訴人復提起訴訟請求給付專案退休金,自屬無據。

上訴人雖辯稱:第 2次提出之申請書僅是承諾加班改為補休,並非撤回前次申請或重新申請一般退休云云,惟若如上訴人所稱,則上開申請書何需特別載明「若公司放寬退休前6個月加班控管規定,請准予『恢復』3月底『優惠退休』」等語,足見上訴人第 2次申請書係重新提出申請,且係退休方式之變更,上訴人就此所辯,亦無可採。

⑶又被上訴人油品行銷事業部90年11月09日行銷人90100958號函已申明:同仁對公司專案裁減得選擇參或不參加,如選擇參加者,則應依公司專案裁減相關規定等語,而被上訴人於徵詢已申請專案退休人員(包含上訴人)之意願,是否更改申請(可維持原申請、可撤銷原申請或更改為自請一般退休),由當事人自行決定後,經公司核定,而上訴人經比較「加班費列計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及「六加一專案優退金」後,自覺以前者方式退休(即自請退休)可領取較多退休金、較為有利,故重新申請自91年03月31日退休(自請一般退休,加班費列計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而選擇不參加專案精簡,被上訴人亦於上訴人重新提出申請一般退休後核准渠等所請,並依一般退休方式核算退休金,而由上訴人全數領取,上訴人復主張依六加一優退專案請求給付專案退休金云云,並無理由。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⑴丙○○自58年11月0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嗣並在台中營業處向上路加油站擔任加油營業員。

⑵甲○○自62年02月2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嗣並在台中營業處向上路加油站擔任副站長。

⑶乙○○自60年07月1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嗣並在台中營業處公園加油站擔任潤滑保養員。

⑷處理要點(嗣於90年12月間修正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依該要點第3條規定,參加專案裁減(精簡)人員以優惠方式加發1個月預告工資及6個月薪給。

⑸丙○○、李子筆及乙○○曾於90年8、9月間依處理要點規定,提出六加一優退專案之退休申請。

嗣丙○○、乙○○於91年3月12日,而甲○○則於91年3月11日又提出申請書,載明自91年03月31日自請退休,並同意自同年3月1日起加班改為補休。

但先前於90年 9月已提出六加一優惠退休申請,若被上訴人放寬退休前六個月加班管控規定,請准予恢復三月底優惠退休。

⑹丙○○、甲○○、乙○○退休前6個月每月底薪各為6萬1750元、6萬4206元、6萬1750元。

五、上訴人丙○○、甲○○及乙○○主張:伊等分別自58年11月09日、62年2月20日及60年7月1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丙○○、甲○○嗣並在被上訴人台中營業處向上路加油站分別擔任加油營業員及副站長,而乙○○則在被上訴人台中營業處公園加油站擔任潤滑保養員。

處理要點(嗣該要點於90年12月間修訂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第3條明定參加專案裁減人員,其裁減加給一律加發1個月預告工資及 6個月薪給,被上訴人並依該處理要點提出六加一優退專案。

嗣伊等於90年8、9月間提出「專案裁減退休申請書」,申請於91年3月31日退休。

然其後甲○○於91年3月11日,丙○○及乙○○於91年 3月12日,復再行提出申請書,申請自91年03月31日自請退休云云,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處理要點、被上訴人專案裁減人員作業注意事項、專案裁減退休申請書、申請書及被告油品行銷事業部臺中營業處簽辦單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六、惟上訴人主張伊等於90年8、9月間所提出之專案裁減退休申請,已經被上訴人核可,准許於91年3月31日退休,並加發1個月預告工資及 6個月薪給,兩造業已合意成立優惠退休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應依「六加一優退專案」,加發 7個月底薪計算之退休金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⑴上訴人固曾於90年8、9月提出專案裁減退休申請書,載明於91 年3月31日退休。

然該等申請書之申請內容欄記載:「本人申請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處理要點及「本公司專案裁減人員作業注意事項」規定辦理專案退休,足見上訴人申請依六加一優退專案辦理專案退休,須符合上開要點及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始可。

觀之被上訴人之專案裁減人員作業注意事項(按此注意事項經被上訴人於91年02月19日以油人發字第0910000748號函修正為「專案精簡人員作業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符合退休條件,自願提前退休者,得列為裁減對象;

且第3條第5款又明定:「專案裁減申請退休與資遣人員應於離退前 6個月提出申請;

未依期限提出申請者,如離退前 6個月未有加班,或有加班而同意將加班改為補休,方可同意其申請退休或資遣」,參酌被上訴人90年08月17日油人90080435號函就油品行銷事業部等單位90年度第3、4梯次專案裁減報核名冊及總裁減人數,核復說明:「案列人員離退前半年加班應改代休,始准照辦」,及被上訴人油品行銷事業部90年11月09日行銷人90100958號書函就「有關90年 9月份以後辦理專案裁減者加班管控規定疑義」,亦核復說明:「公司為精簡用人,強化經營能力,訂有專案裁減相關規定,對參加專案裁減人員以優惠方式發給預告工資一個月及裁減加給六個月。

惟目前對參加辦理專案裁減離退者離退前半年應無加班費發生,如有加班應改為代休後,始可同意其辦理專案裁減離退。

同仁對公司專案裁減得選擇參加或不參加,如選擇參加者,則應依公司專案裁減相關規定」,足認被上訴人係為避免申請專案退休人員,於離退前 6個月仍有加班及領取加班費情形,將使其據以核算退休前 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額增加,導致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之退休金額亦隨之增加,負擔加鉅,故明文規定要求申請專案退休之人員應於離退前 6個月提出申請,以便各級主管得視人力調配情形,嚴為加班控管,離退前不再指派其加班,原則上於退休前半年應無加班費發生,但若人力欠缺,確有必要,不得己需指派其加班,亦應徵得其同意改為補休,始得准其辦理專案優惠退休,並非於退休前 6個月提出申請,即無加班改補休之限制。

可知被上訴人員工提出專案退休申請,原則上須於離退前 6個月為之,然若未依此期限提出申請,如離退前 6個月未有加班,或有加班而同意將加班改為補休,被上訴人始會同意其專案退休之申請。

復參以兩造亦是認上開注意事項第3條第5款所以規定提出退休申請之期限,係因離退前 6個月如仍然加班,會影響平均工資之計算,造成平均工資額提高,將來給付之金額亦會提高等情(見原審卷第 117頁反面),且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基於獎勵優退之特定目的,辦理六加一專案,該專案規定須於退休前6個月申請,原則上於退休前6個月不能加班,但若人力確實不足,上級可以指示上訴人先行加班後,再辦理補休」等語(見原審卷第 5頁起訴狀所載);

再徵之上訴人甲○○及鄭文榜之專案裁減退休申請書,其上分別有其單位主管批示之「全部加班應予補休」、「離退日截止前,未逾加班管控原則規定,擬同意加班」,有各該退休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39頁),益徵上訴人明知伊等縱於離退日前6個月提出退休申請,仍須於退休前6個月未有加班,或有加班同意改補休情事,始符合前述專案優惠退休之相關規定。

故上訴人主張伊等於90年8、9月間提出專案退休之申請,其時距離退日尚有近 7個月,並無加班改補休之限制云云,自無可採。

⑵丙○○、甲○○、乙○○於申請專案退休前6個月即自90年10月至91年3月仍有加班,並領取加班費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台中營業處退休資遣撫卹人員平均工資計算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則丙○○、甲○○及鄭文榜所為各該專案退休之申請,即與上開處理要點(嗣修訂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及被上訴人之專案裁減人員作業注意事項(嗣修正為「專案精簡人員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顯有未符。

是上訴人謂其提出之專案裁減退休申請,業經被上訴人核可,准許於91年3月31日退休,並加發1個月預告工資 6個月薪給,兩造已合意成立優惠退休契約關係云云,即有可疑。

⑶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加強加班之管控,純為被上訴人人事工作配置之問題,加班與否,非上訴人可以爭取決定,若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已申請優退,不得再予排班加班,即應不予指派加班,故而,自不得以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安排加班,而否定上訴人就已成立之優惠退休契約之權利云云。

然查,上訴人於90年8、9月間提出專案退休申請後,所以仍經被上訴人指派加班,不論係因被上訴人人力確實欠缺,不得已仍於上訴人離退前 6個月指派加班,抑或因被上訴人疏於加班控管,致誤於離退前 6個月仍再指派上訴人加班所致,仍無解於上訴人於離退前 6個月仍有加班及領取加班費,而有違前述六加一優退專案相關規定之事實;

而上訴人於90年8、9月間所提出之退休申請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處理要點及「本公司專案裁減人員作業注意事項」規定辦理專案退休,被上訴人亦係依上開規定同意上訴人退休,則上開規定即屬兩造退休協議之內容,是尚難認兩造已成立六加一優退再加上上訴人於退休前六個月仍可加班而發給加班費之契約關係。

⑷又甲○○、丙○○、乙○○復分別於91年3月11日91年3月12日另行再提出申請書,其上記載:「職...申請自91年03月31日,自請退休,並同意自3月1日起,加班改為補休,請上級恩准。

但職於90年 9月已提出申請六加一優惠退休中,如公司放寬退休前 6個月加班管控規定,請准于恢復三月底優惠退休」(見原審卷第59、61、63頁),上訴人於各該申請書中既載述伊等前於90年 9月已提出申請六加一優惠退休中,如公司放寬退休前 6個月加班管控規定等詞,益見上訴人應已知悉伊等前於90年8、9月間所提出之專案退休申請,倘於退休前六個月內加班仍請領加班費,係有悖於被上訴人對於退休前6個月加班管控之規定。

⑸又上訴人丙○○、甲○○、乙○○於91年 3月間再次提出退休申請書,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見原審卷第60、62、64頁),則兩造間就此已另成立退休協議。

而上訴人告丙○○、甲○○、乙○○於91年 3月間再次提出退休申請書第一段已明白表示「申請自91年03月31日自請退休」、第二段則敘明「但職於90年 9月已提出申請六加一優惠退休中,如公司如公司放寬退休前 6個月加班管控規定,請准于恢復三月底優惠退休」,顯然上訴人係申請改為一般退休,僅於被上訴人公司「倘放寬加班控管規定時」,始恢復優惠退休。

再參以證人即前任職於被上訴人人力資源組,負責審核六加一優惠退休專案之人員賴敏彥於原審法院另案95年度勞訴字第 101號民事事件中亦證述:上訴人約於90年 9月底左右,先提出專案裁減退休申請書,處長裁示全部加班應予補休,亦即應全部加班補休完後,才准退休。

嗣後伊有向上訴人之主管轉達處長裁示之事項,且91年02月19日總公司曾行文,選擇專案退休人員,全部加班應予補休,否則不准,故上訴人第二次於91年 3月間向公司提出一般自請退休,公司按照一般退休,讓他們退休等語明確(見該民事卷96年5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等語,足徵上訴人於91年3月間所提出之上開申請書已經更改為申請自請退休,而且業經被上訴人核准在案。

是上訴人主張伊等嗣後於91年 3月間所提出之申請書,係延續前於90年 9月所提出專案裁減退休之申請而來,僅因被上訴人內部規定之更改,要求上訴人必須提出書面同意加班改為補休,始會出具該等申請書,承諾「自3月1日起加班改為補休」,然此僅是作為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公司加班改為補休之書面文件,並非改為自請一般退休;

再上開文書所稱「恢復 3月底前優惠退休」,乃是指「恢復上訴人在未書立該文書前加班不予管控仍符優退條件之狀態」,並非是改申請一般退休再恢復為優惠退休之意思云云,顯無足採。

因此,即使認為上訴人所稱兩造前曾合意成立六加一優退專案之優惠退休契約關係屬實,然上訴人嗣後既已向被上訴人申請改為自請退休,並經被上訴人核准,已可認兩造已合意解除前已成立之優惠退休契約關係,而更改為一般退休。

是上訴人據已解除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六加一優退專案,加發「6+1」個月之專案退休金云云,即無理由。

七、上訴人所主張之該優惠退休契約關係並不存在,既如前述,則上訴人本件給付請求權,究應適用15年抑或 5年之時效期間,暨此給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無再為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等於90年8、9月間提出專案裁減退休申請,已經被上訴人核可,准許於91年03月31日退休及加發1個月預告工資及6個月薪給,兩造業已合意成立優惠退休契約關係等情,既非可採,被上訴人所辯應屬可信。

從而,上訴人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各該「6+1」個月退休金額,及均自9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樑
法 官 李平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編│姓名  │每月底薪  │「6+1」個月專案退休金額 │利息起算日│
│號│      │(新台幣)│(新台幣)              │          │
├─┼───┼─────┼────────────┼─────┤
│1 │丙○○│ 61,750   │61,750×(6+1)=432,250 │91.05.01  │
├─┼───┼─────┼────────────┼─────┤
│2 │甲○○│ 64,206   │64,206×(6+1)=449,442 │91.05.01  │
├─┼───┼─────┼────────────┼─────┤
│3 │乙○○│ 61,750   │61,750×(6+1)=432,250 │91.05.0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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