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8,家上更(一),4,201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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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上更㈠字第4號
上 訴 人 乙○○
輔 佐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湘生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0日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2年6月27日結婚後共同在美國生活,初因雙方工作需要,分居美國德州、北卡羅蘭納州兩地,已互動不佳,甚少聯絡。
伊為挽回婚姻,乃於87年間辭去工作,前往北卡羅蘭納州與上訴人共同生活。
詎上訴人動輒對伊怒言相向,並藉詞伊薪資不高,要求伊轉業及表明不願生育子女。
嗣伊於89年間幾度與上訴人商議共同返國就業,上訴人為取得美國公民資格,仍堅持續留美國,且未與伊商議,私自辦理其個人之綠卡,伊只得獨自返回台灣。
90年9月至92年7月間伊曾前往美國與上訴人溝通協調,上訴人冷漠不理,數次搬遷,拒絕與伊共同生活。
迄94年間,伊迭次前往上訴人住處探望遭拒,並對伊聲明,非經其同意,不可至其住處。
雙方實已形同陌路,無可挽回婚姻。
上訴人亦曾於同年11月間伊返台前夕,持離婚協議書堅決要求伊簽字,經伊無奈接受後,上訴人又拒絕交付協議書及返台辦理離婚登記。
兩造長期分居兩地,聚少離多,甚少互動,無法彼此互相扶持,已無情感,雙方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生破綻,無回復之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而兩造之婚姻關係,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生重大裂痕而難以維持等情。
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准伊與上訴人離婚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結婚後甚少爭執。
自85年12月起雖因工作關係,在美國分居兩地,惟仍時常互相往返,伊既未干涉或影響被上訴人之工作抉擇,更無拒絕履行同居義務及不願生育小孩之情。
伊經被上訴人之同意,配合提供戶口名簿,始辦理美國綠卡。
但被上訴人在美國之工作不穩定,多次往返台、美之間,且於94年間堅持返台,伊乃尊重其決定。
兩造間並無簽立協議離婚書之事實,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情事;
反係被上訴人於返台期間,另結新歡,雙方婚姻關係方生破綻,而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自不得訴請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2年6月27日結婚後,在美國生活期間,因工作關係常分居兩地,嗣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間返回台灣後,雙方分居台、美兩地迄今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10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87年間辭去工作,前往北卡羅蘭納州與上訴人共同生活。
詎上訴人動輒對其怒言相向,並藉詞其薪資不高,要求其轉業及表明不願生育子女,及上訴人曾於94年11月間被上訴人返台前夕,持離婚協議書堅決要求其簽字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
五、被上訴人又主張兩造長期分居兩地,聚少離多,甚少互動,無法彼此互相扶持,已無情感,雙方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生破綻,無回復之望等事情,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兩造於82年6月27日結婚後,因工作關係,分居德州與北卡羅蘭納州,被上訴人於89年5月間返台工作半年,又返回北卡羅蘭納州覓職,而上訴人於90年9 月間因更換工作之故,搬至洛麗市(Raleigh City),上訴人又於91年7月搬至馬里蘭州洛克維爾市(Rock Ville),被上訴人仍住居於北卡羅蘭納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6、61頁),堪信為真實。
又依準備書狀所載兩造自85年11月至98年止期間,同住時間為87年12月至88年2月;
88年4月至88年9月;
88年12月至89年5月;
89年12月至90 年3月(見本院前審卷66頁),及上訴人抗辯自82年6月至84 年年底3年半期間內,兩造同住一處(見本審卷112頁),兩造婚後同住時間約為5年2個月,應堪認定。
又,自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間返台後,兩造即分隔台灣、美國兩地居住迄今,而上訴人於92年12月31日出境後,至97年6月22日返台,於本件離婚事件原審同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見原審卷56、57頁),至97年7月9日再離台赴美,亦有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5、216頁),上訴人再於本院前審98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3月3日辯論期日,自美返台出庭,有各該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52、72頁),再於本審審理期間,於98年12月25日自美返台,於本審同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於99年1月1日離台赴美;
於99年3月6日返台,於本審同月10日辯論期日到庭,為上訴人所陳明,有各該筆錄附卷可稽(見本審卷87、181頁),亦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陳明自94年11月返台後,即在中國醫藥大學任職等語(見本審卷83、90頁),被上訴人並無前往美國工作之計劃。
而上訴人陳明自94年間將其戶籍遷回台北,係要申請美國綠卡,兩造最後互動在97年2月互寄賀卡,上訴人已取得美國綠卡,被上訴人並無美國綠卡,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在馬里蘭州工作,惟被上訴人堅持回台工作等語(見原審卷56、57頁、本院前審卷72、73頁),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間返台後,至97年6月22日始因本件離婚事件返台,從未表明返台工作之計畫。
於本院前審表明為維持兩造婚姻關係,願意辭掉美國工作回台等語(見本院前審卷74、97頁),至本審經本院98年12月28日訊問上訴人計劃未來如何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時,始於99年3月1日提出返台工作之計劃資料(見本審卷146至172頁),距上訴人表明願意辭掉美國工作回台等語,已近一年。
如上所述,兩造自82年6月間結婚後同住時間約為5年2個月,兩造就婚後分居兩地居住之事,並未共謀尋求解決方法,以改善因長期分居造成夫妻感情疏離。
且自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間返台後,兩造即分隔台灣、美國兩地居住迄今已4年餘,被上訴人並無前往美國工作之計劃,被上訴人無解決兩造分居台灣、美國兩地之意願。
而上訴人至本院前審98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始表明願回台工作(見本院前審卷74頁),自94年11月至98年1月,期間近3年餘,亦未見上訴人有返台工作之計劃,參以上訴人於94年間將戶籍遷至台北申請美國綠卡,並已取得美國綠卡,及被上訴人並無美國綠卡等情,如上訴人欲返台與被上訴人同住,應無於94年間將戶籍遷至台北申請美國綠卡之理。
再以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表明為維持兩造婚姻關係,願意辭掉美國工作回台等語(見本院前審卷74、97頁),至本審經本院98年12月28日訊問上訴人計劃未來如何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時,始於99年3月1日提出返台工作之計劃資料(見本審卷146至172頁),距上訴人表明願意辭掉美國工作回台等語,已近一年,上訴人亦顯無解決兩造分居台灣、美國兩地之積極作為,任令兩造長期分居,致夫妻感情疏離。
此外,自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間返台後,上訴人至97年6月22日始因本件離婚事件而返台,如上訴人有維繫兩造婚姻之意願,何以長達2年半之時間,均未見上訴人返台與被上訴人相聚,以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本審及原審法院開庭,均能返台乙節,上訴人返台與被上訴人相聚,應無困難。
反之,被上訴人亦無前往美國與上訴人相聚之情,上訴人返台開庭,與被上訴人並無良好之互動與溝通,此由兩造於開庭時之陳述,可得明證,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72至76頁、97、98頁,本審卷87、88頁),再據上訴人陳稱:於98年12月25日返台,於同月28日本審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此期間未與被上訴人聯絡,上訴人之理由係無被上訴人新電話號碼,並表明於今日(28日)返回被上訴人住處居住等語(見本審卷87、88頁),上訴人並陳明於98年12月28日欲至被上訴人台中市○○路住處,被上訴人立刻逃跑等語(見本審卷13 5頁),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開庭後因意見不合而發生爭執,最後不歡而散各自離開等語(見本審卷186、187頁),且兩造於本件訴訟,均互相指責,上訴人指責被上訴人為一流之扯謊專家(見本審卷140頁),被上訴人則指稱被上訴人將其當男僕使喚(見本審卷68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長期分居兩地,聚少離多,甚少互動,無法彼此互相扶持,已無情感,雙方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等情,應堪認定。
雖上訴人於本審提出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十項實證證明兩造間夫妻感情深厚,就被上訴人指述上訴人數次搬遷,拒絕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之不實指控,加以否定,且因工作分居兩地,亦係被上訴人工作地點不斷變換所造成,以兩造情誼深重,情意深長,兩造分居兩地之生活,為彼此瞭解接受,實因被上訴人為達其與第三者結婚之目的,編造諸多謊言,並以八項疑點質問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分居兩地各謀生活,仍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並無感情疏離等語(見本審卷45至48頁),與上開事實不符,不足採取。
六、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返台另結新歡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證人即上訴人之父甲○○固證稱:被上訴人94年返台後,至伊台北市○○○路住處三次,於95年5月第三次至伊住處,被上訴人說要離婚,伊問明原因,被上訴人說上訴人在美國已經簽離婚協議書,伊問被上訴人急於離婚是否有女朋友,被上訴人點頭『嗯』一聲,然後伊大女兒問被上訴人離婚原因被上訴人家人是否知情,被上訴人低頭不語,被上訴人並未提及女友姓名等語(見原審卷164頁),然依證人甲○○證述情節觀之,被上訴人係以「嗯」回應證人甲○○之問題,並未以具體言語回答是否外遇,自難以此證明被上訴人確在外結交女友之情事。
證人甲○○於本審稱:伊問被上訴人是否有新的女朋友,被上訴人點點頭很羞愧的說有等語,與原審證述不同,自不足採。
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返台另結新歡之事實,上訴人該項抗辯,即不可取。
七、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
同條但書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參照修正理由說明,此係為求公允而增設。
故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徵之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係以男女雙方誠摯相愛為基礎,心投意合,相互關愛包容,建立幸福美滿家庭;
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
再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
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
互相信任、互相體諒、互相包容為基礎,情愛相隨。
雖夫妻間相處偶有摩擦,固屬平常,因工作關係不得不分居兩地,亦所在多有。
惟如夫妻婚姻生活美滿,應無人會因偶有摩擦及分居兩地,提出離婚之訴訟。
苟夫妻之一方訴請離婚,且經法院受理後,經法院多方勸喻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仍堅持不願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必有其個人不願繼續維持婚姻之理由。
本件兩造相識於美國、經相交、相戀,進而結為夫妻,必經歷過相處融洽,甜蜜婚姻生活之期間,如婚姻並無障礙,被上訴人應無提起離婚訴訟之理。
雖上訴人一再指責被上訴人另結新歡,惟並無證據證明,自非可取。
兩造均為高級知識份子,自應理性面對自己之婚姻,如確無感情存在,何需為維繫僅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之婚姻,對簿公堂,破壞兩造曾經歷過相處融洽,甜蜜婚姻生活期間之美好回憶。
如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長期分居兩地,聚少離多,甚少互動,無法彼此互相扶持,已無情感,雙方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等情,兩造於訴訟中,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曾令其簽立離婚協議書,及將其當男僕使喚,上訴人則指稱被上訴人為說謊專家,兩造均未釋出善意,設法修補感情裂痕,彼此互信基礎已相當薄弱,兩造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見面後亦未為坦誠溝通,互為指摘,心生隔閡。
兩造間已失去互相體諒、互相信賴、互相包容、互相扶持之夫妻情愛,且均各持己見,無共同尋求解決之誠意。
雙方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任何人處於被上訴人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
應認任何人處於相同情況下,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依客觀的標準判斷,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足以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如上所述,兩造自82年6月間結婚後同住時間約為5年2個月,兩造就婚後分居兩地居住之事,並未共謀尋求解決方法,以改善因長期分居造成夫妻感情疏離。
兩造亦無解決兩造分居台灣、美國兩地之誠意,分居期間亦未見兩造有在美國或台灣相聚之行動。
於本件訴訟,均互相指責對方,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且各應負相同之責任。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兩造間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請求判決准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洵屬正當。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饒鴻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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