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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乙○○
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等人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家全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對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家訴字第八號案件,於民國94年10月31日之言詞論筆錄與開庭錄音之內容不一致,及本院九十七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2號案件,於97年6月11日及同年9月9日之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筆錄,對抗告人有利部分之內容未加以記載,因抗告人將提再審之訴,恐民事確定案件依法於歸檔時將全案錄音帶全部消音,該證據有滅失之虞,依民事訴訟法368 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實施保全證據,不予銷燬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
又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
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遇有急迫情形時,於起訴後,亦得向前項地方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另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
二、應保全之證據。
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所定之證據保全,乃指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時,在訴訟未繫屬,或雖已繫屬尚未達於調查證據程序前,法院預為調查,而保全之謂。
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是如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訴訟當事人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無保全證據之必要。
又此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須依保全證據之程序預為調查者,必須有時間上之迫切性,否則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即可為調查,若謂證據調查並無迫切之需要,亦得聲請保全證據,則因證人必有其死亡之日,證物於物理上亦必有滅失之日,豈非謂任何證據均有滅失之虞,悉得依證據保全之程序預為調查,致盡失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
三、經查,抗告人雖陳明其將提起再審之訴,而有保全法庭錄音之必要,惟抗告人業已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交付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光碟,此有抗告人之聲請狀附於卷內足稽,該證據已無礙難使用之虞,況抗告人並陳明已向本院聲請再審,並經本院以97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裁定命繳納裁判費,則抗告人亦可向該受訴法院聲請,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即無必要。
原審因而駁回其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要求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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