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8,家抗,2,2009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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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抗字第2號
再抗告人 甲○○○
代 理 人 洪塗生律師
相 對 人 乙○○
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監護人事件,對於民國98年2月18日本院98年度家抗字第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雖未明定再抗告之法院,但參照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其再抗告法院應為直接上級法院即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最高法院9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本院98年度家抗字第2號酌定監護人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此觀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自明。

本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之抗告,即於法有據,該事件於本院裁定後,即已確定,自不得再提起本件再抗告。

再抗告人以最高法院為再抗告法院,尚有誤會,其以此提起再抗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饒鴻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明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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