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8,建上,2,2009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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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建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人 甲○○
被 上訴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丁○○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等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第一審提起清償借款之訴,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5,077,910元,及自民國(下同)8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原審卷筆錄(見原審卷第90頁)及所附判決書,暨原審97年度司促字第19115號支付命令卷所附支付命令聲請狀(見支付命令卷內97年6月11日聲請狀)等各在卷可稽。

嗣於本院即第二審變更主張依解除工程約(即丙○○與戊○○於八十二年六月二日簽訂工程合約,約定戊○○承攬丙○○坐落台中市○○街九五巷五號五層樓房之自用住宅新建工程合約)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工程款25,077,910元云云(見本審卷二第20頁),顯屬訴之變更,且其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不同,又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甚且被上訴人當庭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見本審卷二第21頁),則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童 有 德
法 官 曾 謀 貴
法 官 陳 繼 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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