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以下簡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 三、又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基於民事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方面
-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於94年6月16日以新台
- ㈡、於本院更審補充陳述:
- 二、被上訴人方面
- ㈠、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契約14條第1項已訂明物價指數變
- ㈡、於本院更審補充抗辯:
-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系爭工程非93
- 四、得心證理由:
-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6月16日以總價49,000,0
- ㈡、被上訴人則以:
- ㈢、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
- ㈣、契約第14條第1項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之情形:
- ㈤、依合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及同條第5項及一般條款F11請求合
- ㈥、至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合理必要費用為何?
- ㈦、綜上,上訴人依兩造契約一般條款F11條第4項所定因不可歸
-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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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更㈠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強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黃文崇律師
複代理人 戊○○
被上訴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項之訴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三十三萬三千零一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之上訴駁回。
減縮後第一審及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以下簡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後、本院前審審理中,原擔任處長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錦銓,因職務異動,自民國(下同)97年9月1日起由乙○○接任,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28日電人字第0970801003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74頁),乙○○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強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依兩造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並經展延之工作日數為164個工作天,然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延後完工時程,且於上訴人承做系爭工程期間,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年增率劇幅上揚,遠超過上訴人於得標訂約時所得預見之範圍;
又系爭工程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其中關於未列納入物價指數調整辦法,不予調整工程款金額之定型化約款,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等詞,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及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等規定,聲明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108,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訴狀送達被上訴人後,於原審97年6月19日審理中,以民事準備書狀將其上揭聲明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88,844元及同上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163頁);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當事人就其請求之事項欲主張何種法律關係,以及提起何種訴訟型態,應由當事人自行決定之,以尊重其程序主體權及程序處分權。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更正為二不同之攻擊防禦方法』,則其所提起之訴訟型態似已成為單一之訴而非訴之客觀合併」。
經查,上訴人於提起本案上訴後,就前揭變更後之請求,先於97年11月6日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期日主張:追加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之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
嗣於本院更審審理中則更正主張為:依兩造94年6月16日簽訂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為其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至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及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等規定,則為不同之攻擊防禦方法,另補充追加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一般條款F.11條第4項規定為其法律上請求之依據,並主張:此為補充法律上主張並追加不同之防禦方法,且將其前揭不同法律上主張,即情事變更、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承攬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一般條款第F11條第4項排列先後之審理順序如99.3.1.民事呈報狀所載,並陳明捨棄其前開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之主張(見本院更審卷二第209頁正、反面、第230頁),依上揭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所提起之訴訟型態,應認係單一之訴而非訴之客觀合併。
雖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前揭所為屬訴之追加,伊不同意云云。
惟查,上訴人於起訴狀已表明為「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依法起訴」,並於事實及理由一欄記載:因被告(即被上訴人)因素致使系爭工程至同年12月5日始能開工,開工後又因路證機關要求、現場施工住戶糾紛,部分施工路段更改施工方式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致系爭工程無法順利,…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因諸多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致使工程延誤,原告因此蒙受鉅額損失,故起訴請求增加給付…。
雖其於起訴狀內並未明列合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及一般條款為其請求權之依據,然無論係依情事變更原則或係依契約條款(含一般條款)請求增加之給付,其本質上均基於承攬契約而來,且屬承攬報酬之一部分,是上訴人於起訴狀內既已陳明係以因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工程延誤,為其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之依據,則凡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停工達契約所定之期限所增加之人事及租金、電費等成本費用之支出,應認亦均在其請求增加給付之範圍內,故上訴人縱係遲於本院更一審始又主張依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及一般條款F11條之規定請求增加給付合理之必要費用,亦屬補充其法律上之主張而已,非屬訴之追加,故不待被上訴人之同意。
又查,上訴人於本院更審既已排定其各法律上主張審理之先後順序(更審卷二第230頁),本於訴訟上處分權主義,本院審理之對象即應受上訴人前揭所列訴訟標的之拘束,以尊重其程序主體權及程序處分權,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自不足取。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於94年6月16日以新台幣(下同)49,000,000元之總價將「台中區營業處中配406號石岡鄉○○路(朴子~萬仙街)架空線下地管路工程帶料發包」(下稱系爭工程)決標予上訴人,兩造並於同年6月22日簽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契約期限為開工日起100個工作天,經展延64個工作天,依約可使用工作日數為164個工作天,但於94年12月5日始開工,實際竣工日期為96年3月14日;
全部工程自決標日起至竣工日止長達636天,實際使用工作日數僅124個工作天,其餘耗費之期間512天,係因申請路權證明、現場住戶糾紛、部分路段更改施工方式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延後完工時程。
而於上訴人承做系爭工程期間,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年增率劇幅上揚,原物料價格飆漲程度已遠超過上訴人於得標訂約時所得預見之範圍,如依系爭契約計算工程款,對上訴人顯失公平,自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適用。
又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有關工程金額調整固規定「本工程金額得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規定指數調整之,...如本契約內未列附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者,不予調整」,而系爭工程並未列納入物價指數調整辦法,然該不予調整工程金額之約定,乃定型化契約,且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規定,應屬無效。
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工程之餘款7,708,289元(即被上訴人預算金額67,040,069元扣除上訴人已請領款項59,331,780元)範圍內,依被上訴人所公布之物價指數調整辦法,就「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幅超過開標時指數2.5部分,辦理工程款之調整共計2,588,844元【應給付金額之計算方式為:T(1-E)〔(Cb/Cc-1)100%之絕對值-2.5%〕F。
計算之金額詳見原審卷第18至30頁附表一至附表六及第163頁所示】,為此,爰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88,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
並陳明願供擔保以假執行。
㈡、於本院更審補充陳述:⒈查系爭工程停工273天期間,其中95年1月6日至95年2月12日,總共38天,固因養工處臺中工務段通知農曆春節期間禁止開挖所以未施工,而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惟95年2月14日至95年5月22日,合計98天;
及95年10月27日至96年3月12日,合計137天,則係分別因公路局要求瀝青加封路面增加為一車道,但被上訴人不同意,致路證沒有下來而無法施工,以及被上訴人用地無法提供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再者,上訴人雖係長期承包台電多年營造廠商,對被上訴人挖掘道路埋設配電管路工程固甚熟悉,惟被上訴人內部就上開工程發包均採分段發包以使工期短,其工期大約在一百天以內,並決標日至完工期間縱加上路證許可時間、現場居民糾紛及配合地形、地勢更改施工方法等因素亦不致超過1年,以迴避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3年3月27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18560號函釋,即工期未達1年之工程採購得不定物價調整條款之規定。
豈料系爭工程,其施工期限卻展延近2年,實係雙方訂約所難以預料。
另參以被上訴人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時之陳述,可見被上訴人亦預期本案工期不會超過1年,所以不納入物價指數調整辦法,此為兩造雙方均預期之事,否則如立約當時雙方已可預見本件工程將可能超過一年,自應依上揭公共工程委員會規定訂定物價調整條款,要屬至明。
從而,兩造就本案工期展延至636天應屬無法預料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⒉至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之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80,因上訴人提出說明,被上訴人始同意決標,自不能得標後要求調整工程款云云,惟上訴人得標金額與第二標只差79萬元,不及百分之1.6;
與第三標亦僅差316萬元,不及百分之6.44,足見係被上訴人之預算編列及成本計算問題並非低價搶標。
而於上訴人就得標價低於底價為說明後,被上訴人亦評估而不認上訴人係低價搶標,影響施工品質或得標後再執物價上漲要求調整工程款;
更何況,本件係因無法預料工期展延近2年,物價上漲過距所致,並非在原施工期限內要求調整工程款。
至上訴人所承攬1年內完工之各項管路工程,則俱無要求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
⒊查系爭工程95年2月14日至95年5月22日停工98日超過3個月,其原因係為等待我國政府公路主管機關之公路局核給路證,而公路局遲不核給路證,實係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台中工務段要求被上訴人於瀝青加封路面增加一車道,被上訴人因需增加費用而遲不同意所致,顯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至被上訴人所謂因安全措施及警告標示未完備、路面不平、交通事故頻傳云云,並非事實,此觀其所提證物二、四並無從證明上開時段不發路證原因。
反觀上訴人提出之95年8月21日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台中工務段函文,其上有要求進場以鋪裝機加寬面積整飾平整,以維行車安全等語,是被上訴人所謂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致路權不發顯屬無稽。
退萬步言,上開路權核發屬政府行為,因路權未核發致遲延履約期限,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附件一般條款F.11條第10款及12款亦應給予上訴人未能依時履約超過三個月部分增加之合理必要費用。
⒋再者,95年10月27日至96年3月21日止,合計停工137日,已逾3個月,固係因部分基礎台及引上管設置地點糾紛協調而停工,惟亦係因被上訴人未能依系爭契約附件一般條款H條即時提供基礎台及引上管設置地點之工地,致上訴人無法施工而停工工地給上訴人使用,致延誤工期,應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規定給予停工超過3個月以上者補償上訴人增加之必要費用。
雖系爭契約附件一般條款F.11條,定有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亦屬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之一,惟基礎台及引上管設置地點均屬個別住戶對設置地點之爭議,並非集體的聚眾抗爭,顯非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退萬步言,縱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亦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依上開F.11條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亦應給予上訴人未能依時履約超過3個月部分增加之合理必要費用。
⒌茲就關於合理必要費用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⑴必要人事費用部分:①依營造業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工地主任為工程必要員且屬專任不可替代。
查95年2月14日至95年5月22日本工程工地主任先為甲○○後為陳仲偉,其後95年10月27日至96年3月12日之工地主任為陳仲偉,彼等該段薪資為3萬1500元,陳仲偉20萬4000元及33萬7200元。
②依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附註頁之附註三十一─3第一、㈠、㈡之1.之規定,及被上訴人所訂「配電工程承攬廠商應備施工能力配備表」配電管路工程欄所載,可知系爭工程須有配電線路裝修技術士1人、工程品質檢查人員3人以上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1人,則勞安員何惠玲、丙線技術士陳俞暉、品質檢查人員3人即賴杉福、李明泉、鄧玉奇,彼等各於95年2月14日至95年5月22日及95年10月27日至96年3月12日之薪資列表,合計145萬4600元。
以上人事費用費202萬7300元。
⑵電費、電話費、辦公室租金部分,因95年2月至96年3月間上訴人共有三件工程案件在施作,故各該期間費用之3分之1作為必要費用,合共23萬6614元。
⑶以上必要費用合共226萬3914元。
另契約條款皆係補償性質,並非民法第514條第2款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無該條適用,又上訴人業於97年5月15日起訴亦無違承攬報酬之請求時效,併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契約14條第1項已訂明物價指數變動不調整工程款,上訴人已拋棄因物價上漲請求調整增加工程款,該特約應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且簽約當時營造物價指數已有明顯市場趨勢跡象可循,上訴人為專業營造廠,並非於締約時全無法預料,是其於締約時或履約過程中對市場價格趨勢判斷錯誤,應自行負責,仍須受兩造所約定物價波動不調整工程款之約款拘束。
又系爭工程係經公開招標,於投標前,即可洽購取得系爭工程之投標須知、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等文件,有充分機會及時間詳閱相關資料,瞭解得標後之權利義務,以決定是否參加投標,對於招標文件內容如有疑義,投標前亦得以書面請求釋疑,並無上訴人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可言,自非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定之附合契約,上訴人不得主張系爭第14條第1項約款無效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並陳明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㈡、於本院更審補充抗辯:⒈上訴人自86年起即長期承攬被上訴人配電管路工程,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上訴人承攬工程標案一覽表所列24件工程,以及上訴人於原審陳明過去承攬被上訴人多起工程案件,並提出17件工程之承攬工程一覽表,故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之內容知之甚詳;
再參以上訴人於原審97年7月4日提出陳報狀,檢附5件附有物價指數調整辦法之承攬工程契約,敘明該5件工程已「依據工程契約第14條規定,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照特訂條款內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計付,據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分別請求如附件二之物價指數款」云云乙節,更足以證明上訴人於投標或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已知悉並同意因契約未列附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而不得請求物價變動之調整工程金額。
故兩造既於契約內對於應否依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程金額已有約定,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有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524號、84年台上字第760號、86年台上字第1364號、93年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意旨可參。
更何況,上訴人承攬本件工程並未受有損失,已迭次陳明,依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其請求依情事變更原則增加給付,自非有理。
⒉系爭工程95年1月6日起至95年2月12日止,合計38天,係依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台中工務段通知於農曆春節期間禁挖。
95年2月14日起至95年5月22日,合計停工98天,則係因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台中工務段以安全措施及警告標示未完備、工程路段路面不平、交通事故頻傳等事由,暫停核發挖路許可證,為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並無台中工務段要求瀝青加封路面增加為一車道而被上訴不同意之事。
又95年10月27日起至96年3月12日止,合計停工137天,則係因部分基礎台及引上管設置地點糾紛協調而停工,而其為此類工程常見之停工原因,更為多年來承攬相同工程之上訴人所預見;
參照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2、H3及H7等規定,兩造既已就延遲工地提供約明處理方式(即展延工期),應認於訂約當時即已同意為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上訴人主張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並非可採。
⒊至上訴人所提之被上訴人96年9月17日簽辦用箋,其內說明六係指路證核准每段500公尺部份,因施工難度增加(AC厚度達40~50cm)、施工路段遇箱涵、協商施工方式、住家辦理喪事無法施作、天候因素雨天影響等原因,未於期限內施工完畢,致原核准2,700公尺,僅完成1,700公尺;
該未能完成之1,000公尺部分,重覆(新)申請後改以每段200公尺核發路證。
即原已核准路證每段500公尺,未於期限完成之1,000公尺部分,經重新換發後,因交通事故頻傳改核發每段200公尺施工,並非指因重覆申請而改核准為每段200公尺;
上訴人主張因重覆核發路證,以致由500公尺改為200公尺云云,容有誤會。
另上訴人所提公路局養護工程處台中工務段95年8月21日函文,除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不同意瀝青加封路面增加為一車道之事外,更未能證明95年2月14日至95年5月22日未獲核發挖路許可證與上開瀝青加封路面有關;
且在該函發文前即曾溝通討論,被上訴人承辦人員並已簽報更改施工陳核單,經核准辦理路面加封,亦無上訴人所稱未同意瀝青加封路面乙事。
⒋上訴人於更審中,再主張追加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規定,請求補償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部分,與原訴請求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部分迴然不同,被上訴人不同意此項追加,上訴人追加之訴,並非合法。
退步言,上開追加請求之性質應屬承攬報酬,除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能否再為請求並非無疑外,系爭工程既於96年3月14日完工、96年4月19日完成驗收,乃遲於98年9月3日始為追加請求,自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自亦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又縱認其性質為損害賠償,因上訴人主張之停工期間,迄其於98年9月3日為追加請求,均已逾1年期間,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亦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⒌再退步言之,上訴人所主張之必要費用項目,其中上訴人所列人事費用提出扣繳憑單之給付總額,尚包括年節獎金等,未予扣除,逕引為計算基礎,已非可採,更何況扣繳憑單所載,亦不足以證明為真正薪資額或確實有如數支付。
又相關人員並非專任於系爭工程,乃係長期受僱於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所承包之全部工程,此項人事費用自非屬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上訴人列為請求,亦有不當。
至上訴人所列電費、電話費、辦公室租金等費用,乃屬上訴人公司之正常營運支出,並非因承攬系爭工程所增加之支出,或因管理系爭工地停工期間所增加之費用,其執為請求更屬無據。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系爭工程非93年12月31日以前決標之工程,無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0號函示「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
且系爭承攬契約既未列附物價指數調整辦法,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物價指數不予調整,上訴人並已表明拋棄因物價上漲而得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之權利,而認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依物價指數調整辦法給付系爭工程款2,588,844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據此,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上訴人於本院更審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88,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6月16日以總價49,000,000元總價將「台中區營業處中配406號石岡鄉○○路(朴子~萬仙街)架空線下地管路工程」帶料發包決標予上訴人,兩造於同年6月22日簽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然因被上訴人因素致使系爭工程至同年12月5日始能開工,開工後又因路證機關要求,現場施工住戶糾紛,部分施工路段更改施工方式等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因素致系爭工程無法順利進行,計展延64工作天,上訴人於96年3月14日申報竣工,被上訴人於96年4月2日進行初驗,嗣於96年4月18、19日實施驗收,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完畢,結算工程金額為59,331,780元,被上訴人已全部給付完畢。
惟查:⒈上訴人承做系爭工程期間國內營造工程物料大幅上漲,又因諸多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因素致使工程延展,上訴人因此蒙受鉅額損失,故上訴人申報竣工後,即於96年3月26日函文請求申領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項,惟遭被上訴人以:本案非屬93年12月31日以前決標案件,行政院訂頒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於本工程不適用,且本承攬契約未列附物價指數調整辦法為由拒絕,然本件工程第14條係被上訴人單方面所訂立用於對多數廠商招標之定型化契約,上訴人於得標後,並無更改系爭工程契約之可能,則系爭約款係被上訴人單方面限制上訴人行使權利之定型化約款,於物價波動程度已超過一般人所能預見範圍之情況下,仍不得請求增加及調整工程款,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及第3款規定應屬無效,故上訴人得依物價調整指數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工程款2,588,8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⒉況本件工程前後二度停工,合計共停工235天,已造成上訴人人事、辦公室、電話費、電費等成本費用之增加,且被上訴人依兩造契約一般條款H條之H2、H3之規定,本負有提供工地供上訴人施工之義務,其後因部分基礎台及引上管設置地點遭居民抗議,及公路局要求被上訴人應以瀝清加封路面增加為一車道,但被上訴人不同意,導致公路局路證遲不核發,連帶造成上訴人遲遲無法施工,此均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造成,是縱認本件不得依物價調整指數請求增加工程款,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其六個月必要費用之損失。
退步言之,若認前開居民抗爭及路權核發之遲延,係因不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所造成,則因該等事由亦非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造成,故依一般條款F11條第4項規定,上訴人亦得請求超過三個月部分必要費用之補償。
㈡、被上訴人則以:⒈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已約定物價指數變動不調整工程金額,足認上訴人已表明拋棄因物價上漲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之權利,依該特約已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復按,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於92、93年間即已持續攀升,上漲之指數最高更達124.87(93年10月),縱使於94.6.16.簽約前,同年1月-5月之營造工程之營造工程指數亦達122.86、123.6及124.04、123.85、122.93,足證於兩造簽約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已有明顯市場上漲之趨勢跡象可循,上訴人為專業營造廠,就此市場趨勢於締約時並非完全無法預料,而於締約時或履約過程中將市場價格趨勢判斷錯誤,自應對其誤判結果自負其責,並須受契約條款定:「不依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之拘束,而無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適用,即不得依情事變更之原則請求增加給付。
⒉再查,上訴人並未提出其確有支出原高於系爭合約價格之購買材料憑證,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非預期之利益所得,更未證明有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處,而上訴人自86年起即長期承攬被上訴人公司配電管路工程,對於挖掘道路埋設配電管路工程,須向道路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挖路許可始能施工,以及施工過程中難免遇有現場居民糾紛,或需配合地形、地勢更改施工方法等情知之甚詳,相關工程常因前開事由,致無法於決標後立即開工,於施工中亦需辦理停工以及工期經常展延等工程特性,此為上訴人投標或簽約時所得預料,此由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投保之僱主意外責任險,保險期間自94.12.4.起至95.12.5.止,顯見系爭工程雖約定自開工日起100個工作天(嗣經延展64個工作天)以內竣工,但施工期間可能長達一年,亦為上訴人所預知,而系爭工程自94年12月5日開工至95.8.2.、95.8.11.、95.8.28.、95.10.2.累計工程進度已達70.1%、81.5%、90.1%及99.2%,益見系爭工程於開工日起10個月內,即幾近完成全部之工程,應符合上訴人之預期,是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驗收及給付工程款完畢後,不得再以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
再所謂之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時處於無從選擇訂約對象或無拒絕諦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本件上訴人長期承攬被上訴人配電管路工程,其於投標前即可洽購取得系爭工程之投標須知、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等文件,有充分機會及時間詳閱相關資料瞭解得標後之權利義務,以決定是否投標,對於投標文件內容如有疑義亦得以書面請求釋疑,並無為上訴人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可言,自非屬民法第247條之1定之附合契約。
⒊況上訴人係於本院更審始追加依承攬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及一般條款F11條第4項請求必要費用之補償,係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不同意,且其追加縱合法,亦已逾承攬報酬之2年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拒絕給付,另即使認其性質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主張之停工期間,迄其於98年9月3日追加請求時已逾一年期間,被上訴人亦得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是本件上訴人無論依情事變更或承攬契約請求給付均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⒈查本件上訴人自86年11月20日起至97年4月1日止長期承攬被上訴人配電管路工程達24件,因個案之差異而為不同工程金額調整約定,上訴人所提『中擴507沙鹿鎮鎮○路○○○路工程』、『中供522太平市宅邸自辦市地重劃區○○○○○路工程』、『中擴503龍井鄉○○路通訊管路工程』及『中配517清水鎮公所一帶地下管路工程』、『中配608號大甲鎮○○路一帶架空線下地管路工程契約』等五件工程,均因承攬契約均附有「物價指數調整辦法」,上訴人申領物價指數調整金額,並無不合,但契約未附有「物價指數調整辦法」之工程者,則不得請求調整工程金額。
本件工程契約有關工程金額調整,於第14條第1項已明定:「本工程金額得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法依照特訂條款內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計付。
如本契約內未列附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者,不予調整」;
遍觀本件承攬契約並未附有「物價指數調整辦法」,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依兩造承攬契約之約定,本件工程已排除隨物價指數之變動調整工程款,洵無疑義。
⒉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所謂因情事變更,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原有之效果,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要件。
如當人間於締約時,已明訂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有損害者之處理方式,僅生依約履行債務之問題,非屬該條所稱之情事變更,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經查,系爭工程合約第24條第4項第1、2款,就因可歸責於甲方即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工程無法開工或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達三個月以上者已明定:乙方即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協議補償上訴人於停工期間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或終止契約;
就不可歸責於雙方事由,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形,除於同條第5項明定:上訴人得終止全部或一部契約外,於一般條款F11條第4項更明定: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協議被上訴人未能依時履約超過三個月部分增加之合理必要費用(本院更一卷第287頁反面),足證本件工程合約第24條及一般條款第F11條已分別依是否可歸責之事由所造成之停工,明文約定上訴人可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之項目及費用,前開條款復均屬工程合約之一部分,對兩造即均具有拘束力,是上訴人就其停工所生之損害,既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之必要費用,竟捨契約之約定於不論,反以:系爭工程之延展係因申請路權證明、現場住戶糾紛、部分路段更改施工方式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備位則主張:各該事由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停工,逕依情事變更之原則,訴請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工程款,與契約之約定已有不符,自難逕採。
⒊再查、上訴人雖又援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9月12日工程企字第90035319號函、行政院92年4月30日授工企字第09200176120號函、93年5月3日授工企字第09400010621號函、94年1月24日院授工企字第09400010620號函、95年5月5日授工企字第字第09500166030號函、96年4月10日院授工企字第09600138930號函文內容,據以主張: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後,已因政府法令之變更致本件工程費用有所增加,依工程合約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自得依物價指數請求調整及增加本件工程費用等語(各該函文內容見本院上訴卷第18-35頁)。
然參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9月12日工程企字第90035319號之函文已明示:「各機關辦理工期一年以上之工程採購,應將本會訂頒「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五條第㈠項第六款及第七款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納入招標工程」;
可見其適用對象係以工期一年以上之採購案為其適用對象,與本件工程約定工期為100個工作天,並未滿一年之情形有別,故被上訴人於訂立本件工程合約當時,縱未將物價指數調整納入契約之中,亦無違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9月12日(90)工程企字第90035319號函示之情形,此業據被上訴人抗辯明確,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4月14日工程企字第0970014240號函附之行政諮詢會議結論足供參照(原審卷第141頁),是上訴人依據前函請求被上訴人應按物價調整之指數增加給付,自無可採。
至行政院於92年4月30日函送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其處理措施壹之一略以「機關得參考本處理原則,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工程物價指數表材料類內容之金屬製品類指數辦理物價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內容),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其屬增加契約價金者,應先考量機關經費支應能力」;
另行政院93年5月3日頒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亦略稱:「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份,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
可見不論係92.4.30.或93.5.3.之處理原則均已明白指出,欲依各該原則處理調整給付者,需先行辦理契約變更並加列物價指數調整之事項,故在締約後,物價指數縱發生無法預期之波動,前開處理原則亦非當然直接適用於每個公共工程,而須視個別契約是否辦理變更並納入物價調整之相關規定以為定。
從而,本件兩造當事人既未達契約變更之協議亦未辦理變更,原工程合約第14條第1項又已排除物價波動調整之適用,則在兩造未合意變更或廢除該條之約定以前,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1項對兩造仍具有拘束力,自不能因前開各處理原則之頒布,即逕謂被上訴人負有應依物價指數調整並增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⒋至上訴人其餘引用之行政院94.1.24.、95.5.5.函文,旨在延長「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期限而已,就處理之原則及內容則均無變更,依前開說明,各該函文之頒布,仍不得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況其中行政院94年1月24日函文已載明:「地方機關於93年12月31日以前決標之工程採購「得」繼續準用【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
另於95年8月14日函文亦載稱:「各機關辦理工期未達一年之工程採購,「得」視工程特殊性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訂定工程款隨物價指數調整」;
同年8月25日之函文亦載稱:請將該會頒布之工程採購契約第5條第⑴項第6款及第7款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納入招標文件,辦理工程款調整,…有關93年12月31前決標之工程採購,行政院業於95年5月5日授工企字第字第09500166030號及第00000000001號函調整【93年5月3日頒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期限至95年12月31日,地方政府辦理之工程採購,基於體恤商艱及協助國內廠商因應營建材料價格變動之履約成本風險,請「儘量」依前揭處理原則給予物價調整(見上訴卷第20頁);
由行政院前開頒布各該函文先後使用「得」「儘量」之彈性用語及其內容互核對照,可知93年5月3日頒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純屬「建議」及「參考」性質,並授權由各地方機關依其經費預算及工程特性斟酌辦理,尚無強制性,故不因各函文之頒布即使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發生當然失效或工程款應隨之增加之法律效果。
更何況行政院於93年5月3日頒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已明定其適用期限為93年12月31日以前施作部分之工程款,94年1月24日院授工企字第09400010620號函、95年5月5日院授工企字第字第09500166030號函亦一致以93年12月31日以前決標之工程採購為其適用之對象,另96年4月10日函文亦稱「中央機關辦理93年12月31日以前決標之工程採購,廠商於96年1月1日至工程完工為止施作部分之工款繼續適用本原則」(上訴卷第35頁);
可見該函亦係以93年12月31日以前決標之工程為其適用之範圍,與系爭承攬工程係於94年6月16日始行決標之情形均有不同,故不能依前開該函文,遽指行政院於92.4.30.、93.5.3.所頒布之處理原則對本件承攬契約亦有適用,並得依物價調整指數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高達2,588,844元之工程款。
⒌復查:「就情事變更原則而論,自91年起營造材料發生非預期性大幅上漲情形,行政院並因而訂頒有關鋼筋價格調整之九十二年調整原則,上訴人既為專業營造廠商,對於未來營建材料之價格變動,應具相當之知識、經驗、能力,足以推估判斷並預料各項營建材料價格會繼續上漲,乃竟與上訴人於合約中為上開本工程標案無物指數調整之條款,自不得再依情事變更原則為調整請求,否則將違反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及對其他參與投標廠商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工程,依卷附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所示(以90年度為基準,指數為100),於92、93年間即已持續攀升,上漲之指數最高達124.87(93年10月),縱使於94年6月16日簽約前,同年1月至5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亦達122.86、123.6、124.04、123.85、122.93,足見簽約當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已有明顯市場趨勢跡象可循,上訴人為專業營造廠商,就此趨勢依客觀情形應可預見及之,並事先訂購材料,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1項既已特別約定不調整工程款,即明白表示兩造於締約時已預見締約後工程進行期間物價可能發生波動,並同意於物價變動時不調整工程款,即不能於事後再將市場價格波動之風險,再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否則,若謂上訴人於本件工程驗收及給付工程完畢後尚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工程報酬,則將使本件兩造契約之約定形同虛設,與契約自由及當事人自治之精神亦相違背。
更何況本件上訴人迄今未提出其於各期購買工程材料之時點及數量以及同時期各工程材料之單價證明,亦無法提出其確有支出遠高於系爭合約價格之購買材料憑證,更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非預期利益之所得」及「依其原有效果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而逕依情事變更請求增加給付,自難逕採。
⒎末查,系爭工程係總價發包,被上訴人於招標公告上已載明:決標方式為訂有底價最低價得標及預算金額為74,000,000元,專業之投標廠商應知底價離預算金額不遠,94年5月17日開標,上訴人係最低標價49,000,000元,僅為底價67,040,069元之73%,低於底價80%,其標價偏低,顯不合理,難保履約工程品質合乎標準,被上訴人爰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宣布保留決標,惟上訴人提出書面補充說明強調:伊公司長期配合之協力廠商暨材料供應商均願降低利潤鼎力支持外,並敘明:該公司組織健全、人員技能純熟、工作效率高、成本管控嚴明、工程管理費可大幅降低,被上訴人亦考量上訴人多年來承攬被上訴人配電管路工程均能密切配合,順利完成,而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決標予上訴人,此亦有系爭工程開標紀錄表、決標紀錄表及上訴人所提補充說明書等件為證(原審卷第94頁、第157頁、第159-162頁、本院上訴卷第157-159頁);
是以,系爭工程既係依政府採購法對外公開招標,則上訴人於投標之初,本應就系爭工程可能會有延滯及工程材料上漲等各種風險事先加以評估,認系爭工程有利可圖方可能參加競標,其於被上訴人宣布保留決標時,更以該公司人員、組織及成本之控制適當為由爭取決標,足見契約所定之工程總額對上訴人自屬其願承擔風險之金額,兩造復於契約中明定不因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程總額,上訴人自不得於工程完工及驗收取得工程款後,再依情事變更之原則請求上訴人按物價調整指數增加工程款2,588,844元。
否則,不僅影響被上訴人公司對工程預算之控管,對其他參加投標之商家亦有不公。
況系爭工程係94年6月16日決標,上訴人得標已成定局,上訴人長期承攬被上訴人配電管路工程,其所需原物料,衡情應早已訂購或備料,當不至受往後物價波動之影響,是上訴人主張其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國內營造工程物料大幅上漲,蒙受鉅額損失,在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之情況下,自難逕採。
㈣、契約第14條第1項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之情形:上訴人固又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係定型化契約,該契約約定「物價指數不調整」之條款,係被上訴人單方面限制上訴人行使權利,於物價波動程度超過一般人所能預見範圍之情況下,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條款之約定無效。
惟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
本件上訴人長期承攬被上訴人公司配電管路工程,而系爭工程係經公開招標,上訴人於投標前,即可洽購取得系爭工程之投標須知,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等文件,有充分機會及時間詳閱相關資料,瞭解得標後之權利義務,以決定是否參加投標,對於招標文件內容如有疑義,投標前亦得以書面請求釋疑,此有招標公告及投標須知第8條、第9條及第10條可稽,客觀上並無為上訴人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可言,系爭承攬契約自非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定之附合契約,上訴人不得主張該「物價指數不調整」之約定條款無效。
從而,兩造於訂約時既已就物價變動因素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並於訂約時明定:如本契約未附物價調整指數辦法者,不予調整,且未隨約附上「物價調整指數辦法」,顯示兩造已合意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雙方就上訴人因無法施工及停工所生之損失,復已依可否歸責或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分別約定其處理方式及上訴人得請求補償之費用,即有意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有關「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則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依其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分別依承攬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及一般條款F11條第4項向被上訴人請求救濟,自無依情事變更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之餘地,上訴人徒以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之約定應屬無效,據以主張:本件應依情事變更原則及物價調整指數增加給付工程款云云,洵無可採。
㈤、依合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及同條第5項及一般條款F11請求合理必要費用部分:⒈查上訴人雖於本院更一審始主張:依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及一般條款F11條之規定請求增加給付合理之必要費用,然此係屬同一聲明之不同法律主張而已,故非屬訴之追加,已如前述,且本件承攬工程係於96年4月18、19日驗收完畢,是上訴人於97年5月19日提起本訴,顯未逾承攬報酬之兩年請求權時效(參民法第127條第7款)。
再查,系爭承攬契約一般條款F11條係約定:在不可歸責於雙方事由之情況下,由定作人給付承攬人即上訴人合理之必要費用以為補償,與民法第514條係以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其規範對象,二者無論在要件及性質上均有不同,且上訴人所謂增加工程款之給付,本質上亦屬工程報酬之一種,故其時效應適用關於承攬報酬之兩年請求權時效,而非民法第514條之一年短期時效。
從而,本件上訴人起訴時,距系爭工程驗收完成之日既未逾兩年,即不生已罹於時效之問題。
⒉又查,本件工程前後兩次停工即95.2.14.-95.5.22.及95.10.27.-96.3.12.,合計共235天,至其停工原因,其中第一次係因公路局核發路證所造成,而此路證之核發係屬公路局之職權,非兩造當事人任何一方所能決定,故有關路證核發之遲緩,自難遽歸責於任何一方。
雖被上訴人又抗辯:此階段工程之遲延係因上訴人施工路面不平、安全措施警告標誌未完備、交通事故頻傳,導致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台中工務段於春節禁挖期滿後,未再核發挖路許可證所造成,故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造成云云,並提出95.1.14.(誤植為94.1.15.)台灣時報剪報、被上訴人台中區營業處95.1.6.D台中字第095010601031號通知函、台中縣政府95年1月10日函及被上訴人總公司業務處95.1.12.號函為證(本院更一卷一第92-96頁);
但依前開剪報內容所載:被害家屬質疑施工處護欄夜間警示標誌不明顯所致,…公路總局第二區工程處台中工務段指出:因日前下雨導致部分路面不平,導致車速過快,發現施工護欄緊急剎車而摔倒(本院更一卷一第92頁);
可見該路段於本配電工程施工期間固有數起車禍發生,但其原因僅係推測,並無確切之證明,且所謂之路面之不平亦可能係因下雨所引起,遍觀被上訴人所提前開各函文,亦無法據以證明上訴人於施作過程中,其標誌有何不符規定之處,更無法證明路證之所以未核發與上訴人本件施工有何關連,難以遽認係因可歸賣於上訴人之事由所引起。
另95.1.6.之函文乃全面發給各承包單位注意事項,非獨對上訴人,至95.1.1.一函則僅促請台電公司維護該路段用路人之安全,均不足據以認定本件之停工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造成,即不得採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雖被上訴人又以:95年5月22日重新核發路證後仍未見改善,故工段自95年6月19日起改為每段僅核准200公尺之挖路許可證,並據以抗辯稱:施工之延長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造成。
然依上訴人所提更證五即台灣電力公司簽辦用箋顯示:改以每段200公尺核發路證係因:路證核准每段500公尺部分,因施工難度增加、施工路段遇箱涵、協商施工方式、住家辦事無法施作、天候因素雨天影響等原因,至核准2700公尺僅完成1700公尺(有1000公尺重覆申請,改以每段200公尺核發路證)等語(本院更一卷二第112-119頁);
足證路權由500公尺改為200公尺,主要係出於施工難度、方式及天候等因素之考量,並非因上訴人之因素所造成。
至上訴人固又提出95.8.21.公路局二工處台中工務段二工中字第0950006138號函主張:第一次停工係因公路局要求被上訴人以瀝青加封路面藉以增加車道面積,故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造成。
然觀諸公路局前開函文內容,旨在請被上訴人公司台中區營業處進場以舖裝機加寬面積整飾平整後並將標線復舊重新標繪,資為核定後續施工之許可(本院更二卷第131頁),尚無從認定第一次之停工依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造成。
況公路局函請被上訴人加寬面積,依前函所示係基出行車安全及方便之考量,此非因被上訴人於履約過程中有何過失所造成,故本工程之第一次停工即無法歸咎於當事人任何一方。
⒊再查,就第二次停工之原因,乃源於部分基礎台及引上管設置地點糾紛協調,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依約負有提供施工工地供其施作之義務,是縱因現場民眾抗爭,亦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實致給付遲延云云。
然本件工程為配電需要須設置變壓器基礎台,供日後安置變壓器,但經常即為設置遭住戶抗議,而屢屢為溝通協調而停工,第二次停工顯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此業據被上訴人抗辯在卷,並提出上證14之工程停工報告表為證,依該工程停工報告之記載,本工程之第二次停工,係因基礎台用戶糾紛所引起(本院更一卷二第12頁);
衡情有關住戶之抗爭乃屬民眾自發之行為,並非因被上訴人履約之過失所造成,故亦難歸責於被上訴人。
此外,參以系爭契約所附一般條款F11條第1項第4款亦將非理性之聚眾抗爭列為不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之事由,再佐以本件為長路段之挖路與配管工程,任何一施工點的抗爭及協調均足以延誤工程之施作,所謂居民之抗爭,此並非兩造當事人任何一方所得控制及預防,是因抗爭溝通協調所產生之停工,自屬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所造成。
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舉證本件工程之停工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造成,則其依合約第24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必要費用之補償,於法固屬無據,惟其依一般條款第F11條第4項之規定,主張本件前後二次停工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所造成,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因未能依時履約超過三個月部分所增加之合理必要費用,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至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合理必要費用為何?⒈按系爭工程前後二次停工計235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F11第4項之規定:乙方以書面通知甲方協議乙方未能依約履約超過三個月部分增加之合理必要費用,但就合理必要費用之項目為何雖無法無明文,然參諸糸爭工程合約第24條第1項就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自訂約日起逾六個月無法開工之情形已明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於停工期間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包括:契約書裝訂成本費、準備工作費用、租金費、工地現場水電及電話費(依實際給付)及工地現場看管勞工費(最多二員以六個月之基本工資為限,含勞工保險費及健保費)在內;
再佐以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工程工期間或展延工期廠商費用補償標準,亦明定展延之必要費用包括,契約與工期相關項目單價依比例計價者、工地辦公室租金、水電費、電話費、交通維持費、環境清潔費及工程保險費及必要性人事費等項在內(見更一卷二第103頁),上訴人因此主張就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事由致不能履約時,上訴人所得時請求之合理必要費,應類推適用合約第24條第1項第3、4、5款之規定,並請求按當時同時承作工程之件數,按比例分擔租金、水電及電話費及基本員工薪資二名共六個月,自屬合理。
⒉再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次停工期間所支出之電費為23,914元,電話費其中辦公室部分為14,294元,行動電話費為56,996元,辦公室租金則為216,000元,但因上訴人於當時又同時承作上訴人其餘位於台中之兩件工程,故應按三分之一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電費為7,971元,另電話費(含行動電話)為23,763元,租金為72,000元,另第二次停工期間所支出之電費為27,056元,電話費其中辦公室部分為20,975元,行動電話費為80,608元,辦公室租金則為270,000元,因上訴人尚同時承作上訴人其餘五件位於台中之工程,故應按六分之一均分,總計各項費用總額為電費4509元、電話費(含行動電話)為16,931元、租金為45,000元,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各項費用單據為證(見上訴人更證十),惟因兩造契約一般條款F11條第4項規定只能請求超過三個月部分所增加之合理必要費用,故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停工費用,自應扣除此三個月即90天,而僅得請求其中之145天(即235-90=145);
總計上訴人因145天停工期間所得請求之合理必要費用其中電費、電話費及租金部分為105,001元【(電費12,480元+電話費(含行動電話)40,694元+租金117,000元)÷235145=105,000.9】。
至人事費用因兩造契約第24條第1項第5款已明定係以兩名每人以基本薪資加勞健保費用,計算六個月為計算基準,並無再按承攬工程件數均攤之必要。
又查,目前台灣之基本薪資係每月金額17,280元,加勞健保費用2,199元,合計為19,479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按19,000元計算自屬有據(更審卷二第211頁),總計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28,000元,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從而上訴人得請求之合理必要費用合計共333,001元。
至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上訴人請求之電話費過高云云,然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何筆之電話與本件工程無關而得以剔除,故本院認電話費之計算,仍應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各期間之電話費金額作為基準,附此敘明。
㈦、綜上,上訴人依兩造契約一般條款F11條第4項所定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工程延誤,請求超過三個月以外停工期間所增加之合理必要費用333,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及此請求將此部分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核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至上訴人其餘之請求,無論係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之原則或依第247條之1規定主張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1項為無效或依第24條第4項第2款規定請求增加給付工付款均屬無據,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雖所持理由與本院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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