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8,建上更(一),58,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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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更㈠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蓮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5年1月24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9年3月9日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蓮強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仟伍佰肆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蓮強工程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本判決命上訴人蓮強工程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伍佰壹拾陸萬元為上訴人蓮強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上訴人蓮強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仟伍佰肆拾玖萬捌仟元為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均含反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蓮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主張:㈠上訴人蓮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蓮強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8月24日與伊簽訂系爭后豐S/S等八所自動消防系統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以下稱系爭契約),承攬施作變電所相關電氣室及配電盤箱體內之火災偵測、氣體自動滅火系統及屋外配電變壓器之火災偵測、水氣霧滅火系統之設計、提供、安裝及測試(下稱系爭工程)。

承攬總價新台幣(下同)7749萬元。

依約應於150日曆天竣工。

系爭工程於89年8月28日開日開工,原應於90年1月25日前完工。

詎蓮強公司遲至90年7月30日始向伊申報竣工。

伊辦理初驗發現有與施工圖、施工說明書及規範不符之檢驗不合格事項,乃依據各該變電所之不同項次,分別開立工程補修通知單予蓮強公司。

並指定於90年9月18日前補修妥善,再行報驗。

惟補修期限屆滿,伊辦理複驗,系爭工程仍不合格。

蓮強公司遲至同年10月8日始完成補修工作提出報驗。

自90年12月18日開始,由伊公司營建處辦理正式驗收。

因驗收結果仍發現甚多檢驗不合格事項,經伊開具工程補修通知單,要求蓮強公司應於91年1月20日前補修妥善。

惟蓮強公司迄仍無法完成相關補修工作。

依約自91年1月21日起負補修逾期之責任,雙方乃生驗收及給付工程尾款之履約爭議。

蓮強公司即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聲請調解。

於92年1月13日以調91257號成立調解。

其中記載雙方同意於工程會調解建議文到1個月內,由蓮強公司完成12項應辦事項後,伊即給付工程尾款予被上訴人。

故蓮強公司應於92年1月25日收文日起1個月內,辦妥調解成立書所示共12項之應辦事項。

惟前述期間屆滿,經伊多次催促,蓮強公司僅完成應辦事項中之第1、3、4 、5、9項,仍有其他7項工作無法完成。

經聲請行政院工程會工程技術委員會鑑定(下稱系爭鑑定),仍有第6項緊急暫停開關部分、第7項空壓機、幫浦部分,無法完成。

伊於92年10月14日發函催告修補未完成事項,蓮強公司仍未依約辦理。

伊始於92年11月18日依約聲明終止有關蓮強公司無法依約完成之部分契約。

總計蓮強公司已逾期404.5日,依據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5條約定,僅請求以工程契約總價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1549萬8000元。

另蓮強公司應繳回已超額給付之工程款2519萬6023元。

爰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069萬4023元本息之判決。

㈡上訴人台電公司並於本院補陳:依工程會成立之調解書內容所載:「雙方同意於本會調解建議文到1個月內,由申請人完成前述應辦事項後,他造當事人即給付工程尾款予申請人」,並無放棄主張逾期違約金之權利或有拋棄契約債權之聲明存在。

按和解,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

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

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既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再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

又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

參照調解書之約定內容,無非均為承攬人依約原應完成之工作或事項;

而定作人部分,則係約定俟承攬人完成前述應辦事項後,給付工程尾款予承攬人,故兩造顯係本於原來之承攬關係而為履行債務之約定,並未創設他種新的法律關係,屬於「認定性之和解」,因僅發生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

又蓮強公司仍有第6項緊急暫停開關部分、第7項空壓機、幫浦部分無法完成,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72調有關減價收受之規定,故無減價收受之適用。

㈢就蓮強公司所提起之反訴部分另以:因蓮強公司並無完成調解成立書所示應辦事項,自無法請求上訴人台電公司給付工程款尾款之理。

又蓮強公司係因違約遭伊以契約書第23條第2項第9款之規定予以終止契約關係,屬於約定之終止權利,與民法第511條規定之情形毫不相干。

被上訴人並無主張該法條損害賠償之餘地。

因而蓮強公司聲明以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伊對於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互相抵銷,顯乏依據。

又本件工程因驗收不合格,依法無法啟用,目前均廢置中,被上訴人指稱伊事實上亦已接收使用,被上訴人並已盡保固維修義務多年,要與事實完全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蓮強公司則以:㈠伊應於90年1月25日完工,雖伊有延遲完工情事,但伊係於同年6月26日」提出竣工報告單,雖然該竣工報告單僅有3份,未符施工說明書5份之約定,然非不能補正,台電公司竟即認定伊提出之竣工報告無效,顯然不合情理。

再者,依台電公司內部簽文,要求有關各區處二次變電所自動消防設備,須於90年5月底前裝設完成,否則須派員值班,而台電公司就伊所承攬之系爭8處變電所,於90年6月26日伊提出竣工報告單後,於夜間即未再派員值班,改由伊完成之自動消防系統負責偵測及啟動自動滅火系統,是伊承攬之工程早已於90年6月26日竣工並經台電公司使用無訛。

伊申請竣工後,台電公司於90年8月3日至28日期間,始辦理驗收程序,對於初驗不合格項目,台電公司限定於同年9月18日前修補,伊於90年9月18日修補期滿,即已修補妥善,報請複驗。

後台電公司又自90年9月19日起辦理複驗,複驗後,認部分項目仍不合格,而再要求伊於10月8日前,修補妥善,而伊亦已於90年10月8日前,將全部複驗不合格項目改善完妥,台電公司即應完成驗收,即給付工程尾款予伊,惟台電公司竟違反承攬契約第20條約定,於完成驗收後,再次重新要求再辦理一次驗收,此次於90年12月20日所製作之工程驗收紀錄,竟提出兩造承攬契約所無約定之內容,要求伊於91年1月20日前修補妥善,伊後又於台電公司指定修補時間內,再依台電公司指示,完成複驗修補通知單上之27個項目,惟此時台電公司仍故意刁難,而以「控制主動誤作情形雖已解決但無法確認其發生之原因」為由,拒不完成驗收程序及給付工程尾款。

伊始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於91年6月18日向工程會聲請調解。

並於92年1月13日兩造調解成立,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除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得請求繼續審判者外,原則上,不容許上訴人任意推翻調解內容,或違反調解效力任作主張。

台電公司自不能主張伊就調解成立後所生提出證明文件義務,有未完全履行之情形,而主張終止兩造調解成立前所成立之原承攬契約已完工部分。

又由兩造於調解成立書,調解成立之內容及理由欄記載可知,台電公司既已放棄原於調解書就有關逾期罰款之計算之主張(即原承攬契約完工及修補期限之期限利益),而僅主張由台電公司予以減價收受,足證台電公司就逾期違約金部分,因調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

另伊於89年8月19日得標後,已於契約規定之期限前(89年9月1日)提出工程品質管制書予台電公司,卻因台電公司所屬人員作業遲延而記載為89年9月4日,非可歸責於伊,台電公司自無依工程施工說明書第23條第19款規定,對伊產生1萬元之違約金債權可言。

本件伊固有遲延竣工之情事,然其乃因伊之協力廠商違約拖累所致,伊已盡力善後及趕工,可非難之程度甚微,且伊於約定之竣工期屆至時,既已為大部分債務之履行,台電公司自可因該部份債務之履行而受有利益,自應依法減少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蓮強公司另反訴主張:兩造間調解後不明確之金額,既經工程會詳為鑑定合理減價金額,即非無據,就伊得請求之工程款餘額為3837萬0145元,經調解後金額為3354萬6000元,今伊認全部合理扣減金額為35萬7005元,則台灣電力公司應給付伊3318萬7995元,今上訴人蓮強公司將金額減縮為3177萬2079元,台灣電力公司應給付伊3177萬2079元。

另台電公司係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第9款約定終止契約,並無排除民法第511條但書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損害規定之適用。

台電公司仍應賠償伊因此所受損害,故與台電公司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互為抵銷,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

三、原審駁回台灣電力公司之訴及蓮強公司之反訴,兩造各自提起上訴。

台灣電力公司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台灣電力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蓮強公司應給付台灣電力公司4069萬4023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蓮強公司負擔。

㈣第2項判決,台灣電力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蓮強公司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台灣電力公司應給付蓮強公司3177萬2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台灣電力公司負擔。

兩造各對於他造之上訴均求為判決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89年8月24日簽訂「后豐S/S等8所自動消防系統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承攬總價7749萬元,工程期限150個日曆天,於89年8月28日開工,應於90年1月25日完工。

㈡蓮強公司嗣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於92年1月13日調解成立,其內容第1條乃明定雙方同意依該條所列12項原則處理相關爭點,第2條則明定雙方同意於系爭調解成立書送達當事人起1個月內,由申請人(即蓮強公司)完成前述所列12項處理原則內之應辦事項後,他造當事人(即台灣電力公司)即給付工程尾款予申請人(即蓮強公司),而蓮強公司業已完成其中1、3、4、5、9項。

㈢台灣電力公司業已給付蓮強公司工程款3874萬5001元。

㈣台灣電力公司於92年11月18日發函予蓮強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第9款之約定終止契約。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訴部分:茲就上訴人台電公司主張上訴人蓮強公司應給付逾期罰款1549萬8000元及不當得利2519萬6023元共計4069萬4023元部分,分述如下:⒈首先應探究者厥為上訴人台電公司是否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雙方成立調解時,是否就逾期罰款及拋棄契約終止權達成合意?台電公司主張依調解成立書結論第2條所示,伊並未放棄主張逾期違約金之權利或有拋棄契約債權之聲明存在,蓮強公司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而違約,遭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第9款之約定主動聲明終止契約,而結束其持續發生之遲延責任,故先前因蓮強公司遲延而發生之違約金責任,並不當然消滅,乃屬當然之理等情。

然為蓮強公司所否認,並抗辯稱:兩造既因原工程契約之履行發生爭議而進行調解,經雙方互相讓步而成立調解,自不許當事人再違反調解之內容而任作主張,台灣電力公司再以調解前雙方所執之事項作為否定鑑定意見之理由,其主張不啻回到雙方成立調解前之爭議,而置調解內容於不顧,所為主張顯無可採等語。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又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

故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調解成立者,就爭議之法律關係有既判力。

惟無論和解或調解,係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終止爭端為目的之當事人合意,其調解或和解有既判力者,當限於訟爭或聲請調解所爭執之法律關係而言。

查依系爭調解成立書之爭議經過記載:緣申請人蓮強工程有限公司與他造當事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后豐S/S等八所自動消防系統工程採購合約。

雙方因對工程尾款之給付產生爭議,經協調後仍無法達成共識,申請人遂向本會申請履約爭議協調,並據他造當事人陳述意見到會。

而依工程會成立之調解書內容所載:「雙方同意於本會調解建議文到1個月內,由申請人完成前述應辦事項後,他造當事人即給付工程尾款予申請人。

是蓮強公司因工程爭議而台電公司拒付尾款而申請工程會調解,嗣成立調解,於蓮強公司在調解建議文到1個月內,完成調解應辦事項後,台電公司即給付工程尾款,參酌上揭調解成立內容及理由,則所謂爭議事項,應為僅指工程尾款之爭議,並無台電公司放棄逾期違約金之權利或有拋棄契約終止權之聲明或陳述。

可認本件調解所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工程尾款之給付,並無就逾期違約金如何計算或拋棄契約終止權之記載,是蓮強公司主張台電公司對其有逾期違約金之利益,已因調解成立,兩造互相讓步而消滅確定,應無可採,台電公司仍得依系爭契約規定向蓮強公司請求逾期違約金,並依系爭契約規定行使契約終止權。

⒉按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第9款約定:「如乙方(指蓮強公司)有下列各款之一事實發生時,甲方(指台電公司)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

...。

九、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

,本件兩造就系爭契約履約爭議業經工程會於92年1月13日調解成立,其內容第1條乃明定雙方同意依該條所列12項原則處理相關爭點,第2條則明定雙方同意於系爭調解成立書送達當事人起1個月內,由申請人(即蓮強公司)完成前述所列12項處理原則內之應辦事項後,他造當事人(即台電公司)即給付工程尾款予申請人(即蓮強公司)。

惟查前述期間屆滿,蓮強公司除完成12項應辦事項中之第1、3、4、5、9等5項外,仍有其他7項工作兩造就其是否完成尚有爭議,嗣台電公司僅爭執調解成立內容第6、7項未完成,並主張第6項緊急暫停開關部分,依系爭鑑定書所載,因蓮強公司現場安裝之盤體係本地自行組裝,與送審資料之整組設備原裝不符,亦未能提出進口證明、出廠證明及認可證明等文件,故未符合調解書之約定事項。

第7項空壓機、幫浦部分則因蓮強公司裝置之空壓機未能符合CNS國家標準或NFPA、EN等國際標準,幫浦部分提送之CNS證明文件其廠商名稱成立機械公司與現場安裝之設備廠商名稱光泉公司不同,故亦未完成調解書內容之約定事項等語。

蓮強公司則抗辯第6項緊急暫停開關部分,伊已提出相關證明文件,鑑定機關認定未提供證明文件,顯有誤會。

緊急暫停開關並非控制盤(主機),依施工說明書氣體自動滅火系統3控制設備規定,分為3.1控制主機,非本項系爭設備;

3.2手動釋放開關;

3.3緊急暫停開關,即本項系爭設備自明。

再者,由系爭施工說明書3. 3緊急暫停開關即明文規定:「保護區出口處需裝置一持續加壓式緊急暫停開關,用以暫時停止藥劑釋放。

手動釋放裝置的啟動必須優先於緊急暫停功能」,可知控制主機與緊急暫停開關係屬二種不同之控制設備。

另就緊急暫停開關之施工說明,並無須整組原裝之要求,故鑑定意見此部分見解恐有誤會。

第7項空壓機、幫浦部分:本件就水氣霧系統空壓機及幫浦驗收爭議部分,並非水氣霧系統無法啟動及使用,實際上本件消防工程(含水氣霧系統)之作動早已經驗收合格,雙方爭議之事項僅在於證明文件是否符合約定,空壓機部分,縱鑑定機關認伊所提供之證明文件,尚非符合CNS、NFPA、EN等標準之證明文件,惟系爭空壓機既經功能測試合格,且符合ISO9001品質及契約標準,又完工有2年之保固期約定,若只缺乏契約要求之證明文件,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規定,非不得減價收受。

幫浦部分,依施工說明有關幫浦規定,並無須為整套式,不得為組裝式之約定,此部分鑑定意見恐無依據。

伊已提出軸外部光泉泵浦符合「CNS」12681之證明文件,其他元件電動機及軸心部均已提供符合CNS國家標準之證明文件云云。

惟依據台電公司台中營業區后豐S/ S等8所自動消防系統工程施工說明書載明:「3.3緊急暫停開關⑶需經UL登錄或FM、VD S、LPCB、JIS任一機構所認可之產品。」

「7.供壓系統...幫浦的設計製造需符合CNS國家標準或NFPA 、EN等國際標準。

空壓機:...空壓機的設計製造需符合CNS國家標準或NFPA、EN等國際標準。」

,而台電公司台中營業區后豐S/S等8所自動消防系統工程施工說明書之內容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雙方既就設備之規格、標準有所約定,自應遵守,蓮強公司對於空壓機無法提出符合CNS國家標準或NFPA、EN等國際標準之證明文件,為蓮強公司所自認。

則台電公司以系爭工程驗收不合格,蓮強公司又無法於補修期限內完成補修,於92年11月18日終止系爭契約,與法自無不合。

蓮強公司雖提出91年1月23日會議記錄主張依該記錄記載,系爭工程於91年1月23日驗收完畢,1個月內無故障出現視為驗收合格等語。

惟系爭會議記錄並非正式函文,其效力為何已有疑義,又雙方就系爭工程之履約爭議已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作成調91257號調解成立書之調解成立內容所涵,則91年1月23日之會議記錄自無效力。

⒊再者,應探究者蓮強公司逾期違約金之金額。

台電公司主張蓮強公司已逾期404.5日,包含:①逾期竣工日數為126.5天。

蓮強公司應於90年1月25日前完工,惟蓮強公司遲至90年7月30日始申報竣工,顯然遲延給付共逾186天,扣除逾期後之例假日及節慶日共59.5天不計逾期天數,應罰違約金天數為126.5天。

②初驗補修期限逾期日數為5天:本件工程因初驗不合格,經伊指定於90年9月1 8日之前補修妥善,嗣經伊公司於90年9月19日起至10月3日之間進行複驗,因複驗進行期間不計逾期天數,蓮強公司則於10月8日始行完成補修事項,因而計罰逾期違約金5天。

③驗收補修期限逾期日數為273天:自驗收之補修期限91年1月21日起算,計至蓮強公司聲請行政院工程會調解之前1日即91年6月17日,並扣除逾期後不計逾期天數之例假日及節慶日,共逾期99天。

雙方於工程會進行調解期間,自91年6月18日起算,至調解成立書送達後1個月之履行期限屆滿之日,即92年2月24日止之期間,暫停計算逾期天數,嗣後,則應自調解成立之履行期限屆滿之次日,即自92年2月25日起算,僅計至92年10月31日止,並扣除逾期後之例假日及節慶日不計逾期天數,共逾期174天。

蓮強公司逾期驗收補修期限,共273天(計算式:99+174=273)。

④綜上,合計逾期404.5天(計算式:126.5+5+273=404.5),依系爭工程第18條、採購投標須知第5條暨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第11條約定,每逾1日曆天繳納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5萬元,蓮強公司應賠償違約金總金額為2022萬5000元(計算式:404.550000=00000000),惟依據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5條約定,僅請求以工程契約總價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1549萬8000元等語。

蓮強公司則抗辯伊已於90年6月26日提出竣工報告單,向台灣電力公司通知竣工,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台灣電力公司於伊提出竣工報告單後,有進行驗收之義務,且需於3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同條第5項並約定初驗或驗收時發現不符者,伊應照圖說修改申辦複驗,惟伊雖僅提出竣工報告單3份,未符施工說明書應提出5份之約定,然非不能補正,台灣電力公司竟即認定伊提出之竣工報告無效,顯然不合情理,足見台灣電力公司拒絕伊於90年6月26日之申報竣工,反發函要求伊履行儘速與供應系統廠商協調工程款事宜及通知於工程驗收前,台灣電力公司將不予派員會同清點裝置數量,未依約進行驗收,而要求伊重新於90年7月30日提出竣工報告書,實不符兩造契約約定之精神,故台灣電力公司主張逾期126.5天應扣減24天,始為妥適。

又伊申請竣工後,台灣電力公司於90年8月3日至90年8月28日期間,始辦理驗收程序,對於初驗不合格項目,台灣電力公司限定於90年9月18日前修補,伊於90年9月18日修補期滿,即已修補妥善,報請複驗。

後台灣電力公司又自90年9月19日起辦理複驗,認部分項目仍不合格,而再要求伊於90年10月8日前,修補妥善,而伊亦已於90年10月8日前,將全部複驗不合格項目改善完畢,則台灣電力公司謂伊逾修補期限5天,應按每日5萬元計算逾期違約金,顯無理由等語。

經查:按台電公司台中營業區后豐S/S等8所自動消防系統工程施工說明書第11條約定:「違約罰款:除依工程承攬契約第6條申請展延期或停工經甲方核可外,如乙方無法期限內完工,每逾期1日曆天罰款5萬元。」

,台電公司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5條約定:「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總金額,以工程契約總價之百分之20為上限。」

,本件契約總價為7749萬(含稅),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是本件違約金上限為1549萬8000元。

縱不計算蓮強公司所爭執之竣工報告提出時間24天及修補逾期5天共計29天,蓮強公司仍逾期375.5天,以一天違約5萬元計算,蓮強公司逾期違約金仍高達1877萬5000元,亦超出工程契約總價百分之20,是台電公司主張蓮強公司應賠償違約金1549萬8000元,洵無違誤。

⒋最後復將台電公司得否對蓮強公司以不當得利請求2519萬元部分,分述如下:⑴蓮強公司因驗收不合格,且無法於補修期限內完成補修,經台電公司於92年11月18日將系爭契約終止,有台電公司92年11月18日電業字第09210009651號函附原審卷可稽,台電公司依法得行使系爭契約第23條之權利,已如前所述。

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台電公司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伊依據契約單價分析表所示項目,辦理已完成部分之中途結算,總計蓮強公司完成部分之金額為1354萬8978元,相當於完成全部工程之百分之17.48等語。

經查,台電公司依據單價分析表結算者,系將系爭調解成立書第1條所載之2、6、7、8、10、11項應辦事項均列入蓮強公司未完成之事項,有台電公司所提之自動消防系統工程成本表、單價分析表等附於原審卷可稽,惟台電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承蓮強公司僅未完成調解書所載之6、7項,且蓮強公司則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台電公司啟用,則台電公司自應就蓮強公司受有如何之利益,負舉證證明之責任,而台電公司迄未能就此舉證,則其前開主張自無足採,況台電公司既曰終止契約,乃使契約嗣後消滅,非如解除契約般溯及使契約消滅,則台電公司自應證明自終止契約後,蓮強公司受有如何何之利益,惟其未能證明。

從而,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519萬6023元,自無理由。

⒌綜上所述,蓮強公司因驗收不合格,且無法於補修期限內完成補修,經台電公司將系爭契約終止後,計算蓮強公司應給付台電公司違約金違約金1549萬8000元,為有理由,從而,台灣電力公司請求蓮強公司應給付伊1549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其假執行之聲請與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部分,應予駁回。

㈡茲蓮強公司提起反訴受敗訴判決上訴部分分析如下:⒈按兩造就系爭契約履約爭議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2年1月13日調解成立,其內容第1條乃明定雙方同意依該條所列12項原則處理相關爭點,第2條則明定雙方同意於系爭調解成立書送達當事人起 1個月內,由申請人(即蓮強公司)完成前述所列12項處理原則內之應辦事項後,他造當事人(即台灣電力公司)即給付工程尾款予申請人(即蓮強公司),而蓮強公司業已完成其中 1、3、4、5、9項,此為兩造所不爭。

是本件首應探究者厥為:系爭調解成立書第1條所載之2、6、7、8、10、11、12項應辦事項是否業已完成?經查⑴經查兩造就系爭工程驗收及給付工程尾款之履約爭議,係由蓮強公司於 91年6月18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旋於92年1月13日以調91257號為兩造成立調解,其調解成立書第2條內容略以:「雙方同意於工程會調解建議文到 1個月內,由蓮強公司完成12項應辦事項後,台灣電力公司即給付工程尾款予蓮強公司」,故而蓮強公司應於92年1月25日收文日起1個月內,辦妥調解成立書第1條所示共12項之應辦事項。

惟查前述期間屆滿,蓮強公司除完成12項應辦事項中之第1、3、4、5、9等5項外,仍有其他 7項工作兩造就其是否完成尚有爭議,後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就第12項亦同意由蓮強公司簽章即可(原審卷第1宗第332、353頁),僅爭執調解成立內容第1條第 2、6、7、8、10、11等6項蓮強公司未完成調解約定,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僅爭執蓮強公司未完成調解內容之6、7項(本院卷第85頁)是以,本件爭點,應僅在「蓮強公司是否已完成該等台灣電力公司有爭執之事項,及台灣電力公司是否應依調解內容給付蓮強公司工程尾款3177萬2079元?」⑵上開爭點,於原審經工程會作成編號03-059號鑑定書(原審卷第2宗第63至68頁)蓮強公司對鑑定意見就調解書內容第6項緊急暫停開關及第7項空壓機及幫浦部分有疑義。

惟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04-110鑑定書稱:「一、本系統所有設備與文件均需為UL、FM認可之產品。

但本案之空壓機設備未經UL、FM認可」,及台電公司台中營業區后豐S/S等8所自動消防系統工程施工說明書載明:「3.3緊急暫停開關⑶需經UL登錄或FM、VDS、LPCB、JIS任一機構所認可之產品。」

「7.供壓系統...幫浦的設計製造需符合CNS國家標準或NFPA、EN等國際標準。

空壓機:...空壓機的設計製造需符合CNS國家標準或NFPA、EN等國際標準。」

,台電公司台中營業區后豐S/S等8所自動消防系統工程施工說明書之內容既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雙方就設備之規格、標準有所約定,自應遵守,蓮強公司對於空壓機無法提出符合CNS國家標準或NFPA、EN等國際標準之證明文件,為蓮強公司所自認。

是蓮強公司並未完成系爭調解成立書第1條所載全部事項,自無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之權利。

蓮強公司復主張就伊所完成之部分減價收受。

按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規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其在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是得否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減價收受需符合①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②其不符需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③須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④需有其必要⑤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始得為之。

而廠商則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若機關認為不符合減價收購的要件,自有權拒絕減價收購。

本院認為,依據工程會03-059及04-021、04-110鑑定結果分別以「第6項:緊急暫停開關部分,承商現場安裝之盤體係為本地自行組裝,與送審資料之整組設備原裝不符,亦未能提出進口證明、出廠證明及認可證明等文件,故未符合調解書內容之約定事項。

第7項:空壓機、幫浦部分,承商裝置之空壓機未能符合CNS國家標準或NFPA、EN等國際標準;

幫浦部分提送之CNS證明文件,其廠商名稱與現場安裝之設備廠商名稱不同,故未完成調解書內容之約定事項」「本案空壓機、幫浦並未檢附符合CNS 國家標準或NFPA、EN等國際標準之證明文件,證明產品之安全、效能及可靠度要求,因此未符合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可接受減價收受前提規定,故無減價收受之適用」「空壓機部分:蓮強公司主張漢鐘公司的空壓機係經UL認證,經本會查察,其提送之資料(File SA12115)內容所述為漢鐘公司符合UL標準者計有冷媒壓縮機(R系列)及低溫冷凍機(L系列),而並無空壓機(A系列)符合UL認證的資料...二、幫浦部分:1.蓮強公司主張幫浦已符合調解要求,本會認為既然無法提出(光泉)幫浦符合CNS國家標準或其他國際標準之證明文件,應仍未達調解要求。

顯見依據工程會前開鑑定意見,本案有關兩造間調解成立書第六項「緊急暫停開關部分」、第七項「空壓機及幫浦部分」,被上訴人均未符合調解成立書之約定內容,亦未符合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可接受減價收受之前提規定,故無減價收受之適用。

被上訴人分別主張及要求上訴人台電公司對於兩造間調解成立書所示第六項「緊急暫停開關部分」及第七項「空壓機及幫浦部分」,應給予減價收受,核無依據。

⑶據上分析,蓮強公司就系爭調解成立書第1條所載之6、7項應辦事項業並未完成,蓮強公司之前揭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蓮強電力公司請求台電公司給付伊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台電公司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蓮強公司給付1549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蓮強公司之日即9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台電公司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台電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台電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台電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至於台電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台電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審駁回蓮強公司之請求,依法並無不合,蓮強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台電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蓮強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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