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8,抗,117,2009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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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17號
抗 告 人 戊○○
抗 告 人 丁○○
抗 告 人 丙○○
抗 告 人 乙○○○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
相 對 人 國立台灣體育學院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台灣體育學院間拆屋還地事件,對於民國98年1月19日所為94年重訴字第1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一千一百九十四萬六千一百元,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十七萬五千七百四十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下同)97年12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98年1月17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50,088,220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277,693元;

經抗告人提起抗告。

二、查相對人提起本件上訴之初,原係對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嗣於98年2月2日已具狀陳明:除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拆屋還地之部分,其中如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5年5月11日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四第26頁)所示:A部分面積0.0234 公頃及B部分所示面積0.0198公頃及F部分所示面積0.0043公頃部分聲明上訴外,其餘上訴均撤回,其於本院98年2月26 日調查期日亦陳明除前開A、B、F以外之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是上訴人就上訴範圍自以前開複丈成果圖所示A、B、F部分之土地為限。

查上開A、B部分,係位於台中市○區○○段第134號土地內,依起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係25,720 元,訴訟標的價額核計為11,111,040元;

另F部分係位於同段第134-5號土地上,其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420元,訴訟標的之價額核計為835,060元,二者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1,946,100元,第二審應徵裁判費為175,740元,此為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原法院於98年1月17日逕依其撤回前之聲明並上開二筆土地之全部面積資為裁判費之計算依據,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且如上所述,本件抗告案卷業經原法院發文檢送至本院,是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抗告意旨雖又一度主張: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現值每平方公尺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云云,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

而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又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3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

公告土地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

除在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當年,公告地價與公告土地現值相同外,其餘年度之公告地價與公告土地現值未相同(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02號裁判要旨參照),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是於本件請求拆除建物、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事件中,其訴訟標的價額既以土地之價額為準,系爭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抗告人復未能釋明系爭土地之市價以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法院亦未命鑑定系爭土地之價額,自得以相對人起訴時為訴訟標的物之系爭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而申報地價係由土地所有人自行填載申報,其數額多寡易受土地所有人本身之主觀因素影響,自不若「公告現值」之較符交易價值,抗告人抗告狀主張:應以申報地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乏依據,況兩造於本院均已同意按94年1月份之土地公告現值作為本件裁判費之計算依據,是抗告意旨此部分主張,已無採酌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翁 芳 靜
法 官 謝 說 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得再抗告,餘不得再抗告。
再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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