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8,抗,119,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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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19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丙○○
乙○○
甲○○
前列三人共同
送 達代收 人 周進文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8年1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等以渠等已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4日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4310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下簡稱系爭執行案件)。

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該院98年度訴字第6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簡稱系爭異議案件)卷宗影本後審究結果,認為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有關擔保金額部分,查系爭執行案件之相對人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170,000元,亦有該系爭執行案件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應以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申言之,應以系爭執行案件停止執行期間而無法全部清償所受損害,作為計算標準,即相當於該期間內之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查由於系爭異議案件尚未確定,本院認以該訴訟至三審確定之時間,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即第一審1年4個月,第二審2年,第三審1年)估計為4年4月,並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認聲請人所提供擔保金額應以2,636,833元(計算式:12,170,0005%52/12=2,636,833,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是原裁定以該金額作為系爭執行案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謂:系爭執行案件查封抗告人財產早已超過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是相對人並無因系爭執行案件之停止而受有損害,且原裁定之擔保金額過高云云。

查系爭執行案件查封之財產是否超過執行債權額,乃是否有過度查封問題,核與本件擔保金無關,是抗告人之抗辯,顯無理由。

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童 有 德
法 官 曾 謀 貴
法 官 陳 繼 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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