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8,抗,124,200903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24號
抗 告 人 癸○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辛○○
相 對 人 己○○
相 對 人 庚○○
相 對 人 子○○
相 對 人 丑○○


相 對 人 壬○○
相 對 人 戊○○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請求分割共有物等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97年12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稱之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4條至第28條之抄錄費、翻譯費、郵電費、運送費及登報費、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到庭費、食宿費、滯留費、法官、書記官之出差費。

另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1554號、本院81年度上字第243號、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509號判決確定,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4/36,相對人子○○、丑○○、張偉參 (均為張坤炳之繼承人)負擔6/36,相對人張伯海、張英雄各負擔3/36,相對人丙○○、白金倉、乙○○ (均為白振坤之繼承人)負擔12/36,相對人辛○○、己○○、庚○○各負擔2/36 ,相對人高寶猜、游時老、戊○○負擔2/36,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張伯海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其裁定附表之訴訟費用計算書所載,連同法定利息在內,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至於抗告人所列地籍圖1張、地價證明3張、地籍謄本12張、測量分割前位置、算分割前面積、判決圖、測量分割後位置、納路規費、圖抄錄費及增值稅等,尚難認為係屬上揭法條所規定訴訟費用,依法不得計入,原法院因而裁定如其主文所示之金額,委無不合。

抗告人雖執地籍圖、地價證明、地籍謄本乃依據法院命令,雖無收據,然作為計算筆數及金錢數額之憑據,抗告人花費80餘萬元只要求取回半數即為已足,勿讓抗告人損失太多等語,然此究非訴訟費用,自難在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中令相對人等負擔,應認抗告為無理由;

至於增值稅要屬是否得另請求相對人等返還之問題,法院在本件請求中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