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8,抗,128,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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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28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 人 川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抗 告 人
即 債務 人 甲○○
丁○○
丙○○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經濟部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抗告人即債務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8919號民國97年11月27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因抗告人即債務人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免本件債權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為此願提供擔保於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範圍,聲請假扣押等情,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9776 號起訴書影本為證,原法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予以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此與修正前之同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得命為假扣押者不同。

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經查,相對人固提出檢察官起訴書影本為證,然此僅為請求原因(即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釋明;

其聲請狀僅記載:為免債權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為此願提供擔保於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範圍,聲請假扣押等情,然就抗告人目前有何已陷於財務困境,或財產移至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則未提出任何可釋明,僅陳明願就債務人所受損害供擔保,依法自不得命為假扣押。

原裁定未察,依相對人所請准許假扣押,尚有未洽。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核有理由,應予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詳為查明後,再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黃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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