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8,抗,129,200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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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29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
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九十八年度裁全聲字第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其執有第三人黃錫聰所簽發,付款人為華僑銀行北臺中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元之AA0000000號支票乙紙,因相對人表示願代抗告人向黃錫聰請求給付票款,抗告人即將該支票交付相對人,詎相對人竟持前揭支票向其強索金錢,因認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假處分,經臺中地院以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二四號裁定抗告人以二十七萬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行使系爭支票權利云云。

嗣相對人以抗告人上揭假處分之主張,其請求金額二十七萬元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規定聲請臺中地院裁定該院九十七年三月五日所為之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二四號假處分裁定,於相對人為抗告人提供二十七萬元之反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處分等情。

二、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

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說明,倘抗告人關於上開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事由非虛,則其所受損害以金錢賠償代替,即可達其聲請假處分之目的,至為灼然。

從而相對人依前述規定聲請供擔保得免為假處分或撤銷假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法院本諸上述法律見解,裁定該院九十七年三月五日所為之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二四號假處分裁定,於相對人為抗告人提供二十七萬元之反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處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以系爭支票如經相對人取回,將無達致確認犯罪行為人之目的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李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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