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8,抗,13,200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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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7年12月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4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以下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繳納裁判費。

次按對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應按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

再者,起訴屬民事訴訟程序,而抗告屬非訟事件,且其抗告管轄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以下,及非訟事件法第44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雖具狀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1年度拍字第13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云云,有該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

然其抗告意旨又謂伊對訴訟標的並無爭執,而係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違法,請求撤銷該裁定云云。

另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562號裁定亦謂:「本件抗告人雖以起訴聲請撤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1年度拍字第13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然其真意係對該裁定抗告,求予廢棄」云云。

是抗告人真意究為起訴?抑或提起抗告?攸關裁判費之核定,及管轄法院。

然原審未予詳查,即逕認定抗告人係起訴,並按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本件裁判費,尚嫌速斷。

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本件認有發回原法院,就近調查並命抗告人提出相關證據,而另為適當處置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童 有 德
法 官 曾 謀 貴
法 官 陳 繼 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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