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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30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5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
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申言之,假處分之目的係為保全強制執行,或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之狀態,苟合於前開條件,並經債權人主張及釋明有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或有定暫時狀態之利益,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債權人亦得提供擔保以代此項釋明之不足,聲請准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則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其與票據發票人林建成因票據權利產生糾葛,詎料林建成竟將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為抗告人所有,該信託登記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屬詐害行為,已生損害於其債權,其得訴請撤銷該信託行為,請求回復原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恐抗告人於法院判決前將上開不動產移轉予他人,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上開不動產予以假處分等語,核相對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已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催告函、民事裁定、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影本以為釋明,就其假處分之原因,亦已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以為釋明,原法院認相對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就其主張之假處分原因,雖未能盡釋明之責(按即認已有釋明,但認釋明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釋明之不足,而裁定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假處分,揆諸首開說明,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指摘相對人就其主張假處分之原因釋明欠缺云云,並無理由。
至抗告意旨另主張抗告人所受之本件不動產信託確係出於委託人個人財產保密需要及其個人之其他借貸行為等因素,抗告人亦僅係代為管理處分,並未向委託人收取任何費用,債權人理應與發票人林建成協商處理其等間之糾紛云云,乃實體上問題,揆諸首開說明,並非本件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況抗告人亦不諱言其受信託亦有為其處分該不動產之權,自符上揭不利處分原因之情形。
抗告人據此主張原法院裁定不當,亦非有理。
又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之抗告既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亦即本件並非需為不利於相對人即債權人之裁定,是自無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即債權人陳述意見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64號裁定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未逾150萬元)。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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