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8,抗,131,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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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31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
件,對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裁定

(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九七九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四千九百九十五元之連帶保證債權,聲請為假扣押。

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伊係連帶保證人,相對人應找債務人劉邦龍求償而不應先假扣押伊之財產。

縱認得為假扣押,伊與第三人王天強應各一半比例才合理等語。

惟抗告人既不爭執其為連帶保證人,則相對人究應如何保障其債權之實現,乃相對人之權利,從而抗告人以前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李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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