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8,抗,132,200903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32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知會相對人請求給予時間處理設定之抵押物,以避免雙方受害,因而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抗告者,以受不利益裁判之人為限,是則受利益者,自不得抗告(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五七九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係因相對人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五日內補正裁判費新台幣四萬四千一百五十四元,而相對人逾期迄未補正,經原審認其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是對抗告人而言,並無不利益,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即不得抗告,是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謂合法,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