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8,抗,133,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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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33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即盧銀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97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台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證明條影本,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
相對人主張之假扣押原因,雖未能盡釋明之責,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台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證明條影本向原法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對抗告人(即債務人)為假扣押,該入戶電匯證明條縱能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但對「假扣押之原因」,雖釋明抗告人之銀行存款帳戶於96年度有新台幣(以下同)8、9百萬元許之存款,但於97年相對人對各該銀行存款帳戶實施假扣押時,僅剩46萬餘元,相對人之債權勢有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等語。
惟抗告人於相對人實施假扣押時,名下計有7筆不動產及投資,財產超過1千多萬元,非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情形。
原法院遽准裁定諭知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後准為假扣押,於法不合,爰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3 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
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
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基於「釋明」究不能等同於「證明」之法意,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假扣押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始再為明文規定對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者,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該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64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雖提出台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證明條影本為證,惟上開證據係對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原因之釋明,至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固稱:抗告人於民國83年6月 1日向相對人借款300萬元,即避不見面,頃聞抗告人正將所有財產搬離隱匿,且抗告人96年度之銀行利息所得以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之 7萬6403元、台中商業銀行國外部之9萬0709元及台中商業銀行大肚分公司4萬0587元較高,而以96年郵政定期儲金一年期機動利率平均 2.31%(以加權平均計算)反推計算,抗告人96年度寄存銀行之本金應分別為330萬7489元、392萬6797元及 175萬7013元,而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就上開銀行實施假扣押之結果,其銀行帳戶之存款僅為40餘萬元而已,顯見抗告人甲○○之財產已有相當之減損或隱匿,為保全執行,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惟抗告人主張其名下財產有房屋4筆、土地3筆、股票7筆、基金7筆,並提出98年3月9日抗告人向台中縣稅務局沙鹿分局申請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提供之持有基金明細表為證;
而上開財產查詢清單係依房屋評定現值、土地公告現值、股票發行面額每股10元計列,再加上以淨值計算之基金及相對人已查扣之存款,抗告人財產總值為1千多萬元,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持有基金明細表、銀行聲請異議狀可稽(參本院卷第71至73、81、82、85 頁)。
且抗告人上開不動產中,遭相對人執行假扣押之坐落台中縣大肚鄉○○段226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縣大肚鄉○○路○段706號房屋,雖於94年12月1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12萬元,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借260萬元,但已於98 年l月17日還清貸款;
又坐落台中縣大肚鄉○○段700地號土地,雖曾於85年2月1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00萬元,向台中商業銀行借得500萬元,但抗告人亦於89年6月18日即已全部清償,亦提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房屋貸款繳息記錄與台中商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可稽(參本院卷第91至94頁),其餘則未辦理貸款。
則抗告人主張其資產超過相對人主張之300萬元債權,亦無相對人所稱抗告人之財產有相當之減損或隱匿,將來有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云云,堪可採信。
五、另抗告人主張因其子欲出國留學,需準備存款證明文件,供申請學校使用,始於94年12月間以不動產抵押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貸款260萬元,加上原有現金或存款等合計約7百餘萬元,以其中約 4百萬元向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台中商銀國外部辦理外幣存款,其餘約 2百萬元則在台中商銀大肚分行辦理新台幣存款;
嗣其子於96年 8月間前往美國就讀,抗告人陸續將定存解約,並先後三次以「留學支出」名義,匯款美金2萬5700元、3萬元及2萬元,折合新台幣約240餘萬元,前去美國支應其子之學費、生活費;
同時再清償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貸款 260萬元,以及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購買國內基金 l檔及國外基金6檔,計約180餘萬元;
前開三大類支出總額約680萬元,再加計約40餘萬元之存款,合計即有720餘萬元,有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水單影本二紙與台中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一紙與基金明細影本二紙為證(參本院卷第81、82、95至97頁)。
抗告人主張其並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成為無資力之情事云云,亦非無據。
此外,相對人復未釋明抗告人之財產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其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尚與法律規定不合。
原裁定准予假扣押,即有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鎮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鄭舜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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