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8,抗,134,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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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34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 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抗告人即債務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190號民國98年1月8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抗告人即債務人向相對人借款,尚積欠本金45萬825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近聞抗告人即債務人正圖脫產,如不予即時聲請假扣押,則相對人之債權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為此願提供擔保於原審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範圍,聲請假扣押等情,並提出借據契約書為證,原法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予以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就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部分尚有疑義,應未欠如此多錢云云。

然此為實體權利爭執事項,應另依民事訴訟程序以求救濟,非本件假扣押乃屬非訟事件性質所得審究,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黃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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