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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35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燕京旅行社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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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撤銷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l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聲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栽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聲請原審法院對相對人以93年度裁全字第231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現本案訴訟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ll9號判決確定,判令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12,900元及利息。
嗣相對人亦於96年5月28日依該確定判決所載金額以抗告人為提存物領取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18,813元。
是本件假扣押已無續為扣押之必要,爰請求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等語。
經原審裁定准予撤銷該院93年5月6日所為之93年度裁全字第2311號假扣押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之確定判決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ll9號判決已認定相對人應返還相關証件。
本件假扣押執行,已於97年3月開始執行上開確定判決,此進行中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規定,不得停止執行,自無撤銷假扣押之必要。
況確定判決之內容即強制執行之標的非不能執行,相對人未能証明相關文件已滅失前,仍負返還義務;
縱相關文件遺失或不能歸還,其亦應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40條、44條、53條規定,完成報備程序,而係債務人即相對人卻怠於處理,原審遽以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自非有理,求予廢棄改判。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l項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即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已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對於債權人尤多保障,自無仍使假扣押裁定續為存在之必要,應許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撤銷之。
又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則指法院命為假扣押裁定後,債權人據以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已不復存在。
如債權人已無保全強制執行之權利,債務人當無繼續容忍其假扣押之義務。
四、次查:本件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因返還訂金等案件,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聲請假扣押,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2311號裁定命抗告人以6萬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8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嗣本案訴訟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中簡更二字第2號、94年度簡上字第114號確定判決則判令:「一、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抗告人)12,900元及自87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本件袁松濤、田春麗、賈素梅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之相關文件交付原告。
」,抗告人持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就上開主文第二項返還相關文件部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17652號裁定駁回,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中簡更字第2號、94年度簡上字第ll9號判決書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7652號裁定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3頁)。
至本案訴訟判決主文第一項固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2,900元及利息,但相對人已依該確定判決為抗告人提存18,813元,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3046號提存書附卷足按。
本件債權人即抗告人對相對人之金錢給付請求權(即本案訴訟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金錢給付)既已因債務人即相對人為清償提存,抗告人之請求即無難以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命假扣押之情事已經變更。
至該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命相對人將袁松濤、田春麗、賈素梅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之相關文件交付部分,因所謂「相關文件」並未明確記載,於確定判決中亦無從認定何謂相關文件,致為執行法院以所命給付標的物非具體、特定,已無從執行而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則債權人即抗告人即已無依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再為強制執行之權利。
況入境申請表件原本,依出入境管理局依作業規定,正本經縮影後,於保存期滿l年即予銷毀;
其他文件亦不能証明在相對人持有中,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1年度上聲議字第798號處分書、96年度上聲議字第2130號處分書等附卷足稽。
至相對人於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7652號執行案件中稱:相對人尚未交付之相關文件為田春麗、賈素梅二人之保証書正本及田憲慶、楊明仙、張瑋倫、張瑋庭之戶籍謄本云云。
惟此亦經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中簡更字第2號及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認上開文件不能証明判決時曾於相對人保管中,原確定判決命交付此特定物,亦非妥適。
蓋縱債務人有交付特定物之義務,而於判決前即已因未在其保管中致不能交付,債權人亦僅得請求違約賠償而已。
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已不存在。
稽諸首開說明,本件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洵屬有據,原裁定既無不當,抗告人再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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