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8,抗,136,200903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36號
抗 告 人 乙○○
送達代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民國97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更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乙○○係心神喪失及耗弱之人,領有重度智障手冊,因向原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0號),請准予選任伊叔叔即抗告人甲○○為其特別代理人,惟原法院未審究乙○○為心神喪失及耗弱之人之不能到庭之原因,即將原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0號予以終結,顯依法不合等語。

二、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

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五十一條並無得抗告之規定,則其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第二一五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以原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0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選任甲○○為乙○○之特別代理人,經原法院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說明,即不得抗告。

況本件原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0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業已終結,為抗告狀所不爭執,從而自無再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